(2017)豫07民再2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8-16
案件名称
张子龙、卫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张子龙,卫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7民再28号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张子龙,男,1972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卫辉市。委托代理人:李伟,河南国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卫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卫辉市比干大道中段。法定代表人:王利,该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郭清淮,男,1966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卫辉市。系该联社职员。委托代理人:张勤,河南宇华大众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张子龙因与被申请人卫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卫辉信用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2015)卫民金初字第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7年3月8日作出(2017)豫07民申13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张子龙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伟,卫辉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郭清淮、张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子龙申请再审请求:撤销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2015)卫民金初字第88号民事判决,依法重审。事实和理由:1、被申请人知道申请人准确的住所地信息,故意向法院提供错误的住所地信息,致使法院无法直接送达和邮寄送达法律文书,剥夺了申请人参加辩论的权利。2、张子龙妻子邹清爱在《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的签名,没有任何法律效力,��不能视为张子龙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借款人在催款通知单上签字或盖章的法律效力问题的批复》法释【1997】7号中,明确指出了信用社发出催款通知单的对象是借款人,签字或盖章的人是债务人。本案中,在《逾期催收通知单书》上签字人为邹清爱,她既不是借款人,也不是借款合同中的相对人,她的身份只是张子龙的妻子,是受被申请人工作人员的诱骗情况下签的字,并且张子龙至今未向其授权签字,也没有进行追认,是无效行为。3、原审法院也没有依职权调查清楚的情况下,凭个人主观膩断,草率认定邹清爱签字合法有效,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4、本案中,申请人向被申请人借款时间为2007年10月25日,到期日为2008年10月25日。被申请人在借款到期后长达五年之久未向申请人催要,也没有采取其他措施向申请人主张权���,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被申请人已丧失了胜诉权,应当对其渎职行为承担不利的后果,申请人拒绝承担还款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在没有证据证明的情况下,违反法律规定认定本案重要事实,违反规定向申请人送达起诉状副本等法律文书,非法剥夺了申请人的辩论权利,且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卫辉信用社答辩称,1、借款借据借款人信息系信贷员书写,与张子龙提供的身份证信息不一致,无从判断是否正确,无法向法院提供。2、张子龙对其与邹清爱系夫妻关系不持异议,本案所涉债务系其夫妻存续期间的债务,根据相关规定,邹清爱的签字应当认定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邹清爱签字时尚未超过诉讼时效,故本案未超诉讼时效。3、邹清爱为完全行为能力人,张子龙称其在受诱骗情况下签字,没有依据。4、案涉贷款发生时,张子龙载明新信息的二代身份证已办出半年之久,贷款时并未提供,其提供的是一代身份证,卫辉信用社未能提供张子龙的有效身份信息,是因为张子龙未向卫辉信用社提供二代身份证造成。因张子龙经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权利,未提时效抗辩,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本院再审认为,张子龙在卫辉信用社贷款时提供的身份证上的住址为河南省卫辉市纱厂街纱厂集体宿舍25号,其贷款时在“河南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上填写的住址为李源屯镇××村。原审向张子龙送达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的地址为卫辉市纱厂街纱厂集体宿舍25号,未能有效送达,但未向张子龙的另一住址即李源屯镇××村送达上述法律文书,原审公告送达程序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2015)卫民金初字第88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重新审理。再审案件受理费4320元退还给张子龙。审判长 孙 琦审判员 李 信审判员 谢田霞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史冰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