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322民初139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江苏沛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江苏沃德铝业有限公司、江苏丰源铝业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沛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苏沃德铝业有限公司,江苏丰源铝业有限公司,姚刚,师忠沛,师桢忠,江克侠,肖丹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22民初1393号原告:江苏沛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沛县汤沐路中段11号。法定代表人:董谋,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莹,女,1988年4月24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沛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花纯新,江苏古彭大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沃德铝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沛县经济开发区汉兴路西侧、昆明路北侧、汉康路东侧。法定代表人:孙丰城,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兵,男,1984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务,住沛县。被告:江苏丰源铝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沛县经济开发区周勃路南侧。法定代表人:师忠沛,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姚刚,男,1973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常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海珠,上海尚士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师忠沛,男,1971年2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沛县。被告:师桢忠,男,1978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沛县。被告:江克侠,女,1969年10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沛县。被告:肖丹,女,1979年2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沛县。原告江苏沛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商行)与被告江苏沃德铝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沃德公司)、江苏丰源铝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源公司)、姚刚、师忠沛、师桢忠、江克侠、肖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莹、花纯新,被告沃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兵,被告姚刚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海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丰源公司、师忠沛、师桢忠、江克侠、肖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付借款本金2000万元,利息5283156.45元(利息暂计至2016年9月21日),本息合计25283156.45元,之后利息据实计算至借款清偿日止,按合同约定被告对清偿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诉讼费及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2月21日,被告沃德公司经被告丰源公司、姚刚、师忠沛、师桢忠、江克侠、肖丹担保,以购买钢材等为由向原告借款3500万元,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11月10日,双方约定年利率为9.675%。2011年12月30日,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500万元。剩余借款本金2000万元及利息被告至今未付。被告沃德公司辩称,对借款的事实及欠原告借款本金无异议。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利息过高,超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息,诉讼请求中的罚息没有法律规定,请法院依照法律规定计算利息。被告姚刚辩称,姚刚确曾为原告与沃德公司之间贷款提供担保,但提供担保的借款已经偿还,不应再承担担保责任。借款合同的第一页与第二页到十三页并非一次打印同时形成,要求对借款合同中第一页与后面几页是否为一次形成、一次填写申请鉴定。签订保证合同时保证合同手写的内容是空白的,属于原告事后添加。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划款期间与贷款凭证中记载的还款时间不一致。被告丰源公司、师忠沛、师桢忠、江克侠、肖丹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一、2011年2月21日,沛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沃德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沃德公司向沛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3500万元,借款期限为57个月,若为分期付款的,自第一个实际提款日起算借款时间;借款用途为购铝型材挤压机等;贷款利率为年利率9.675%,按月结息;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罚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借款人自2011年2月22日起30日内提清借款;借款支付方式为贷款人受托支付,即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的提款申请和支付委托,经审核无误后,将贷款资金支付给符合合同约定用途的借款人交易对手;双方还约定按以下计划归还借款:2013年12月31日偿还875万元,2014年12月31日偿还1225万元,2015年11月10日偿还1400万元;除依法另行确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因本合同订立、履行及争议解决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代理费等)由借款人承担。沛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及被告沃德公司分别在贷款人及借款人处盖章确认。二、2011年2月21日,沛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丰源铝业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丰源公司为被告沃德公司向沛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在2011年2月21日至2015年11月10日期间的借款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主债务的最高余额为3500万元;保证范围包括债务人依据主合同与债权人发生的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保全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和实现债权的其他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被告丰源公司与沛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分别在保证人及债权人处盖章确认。三、2011年2月22日,沛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姚刚、师忠沛、师桢忠、江克侠、肖丹签订保证合同一份,双方约定上述被告为沃德公司向原告的借款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担保的贷款金额为3500万元,借款期限为5年,即自2011年2月21日至2015年11月10日;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3500万元及利息、借款人应支付的违约金(包括罚息)、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间为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借款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被告姚刚、师忠沛、师桢忠、江克侠、肖丹在甲方(保证人)处签字捺印。四、2011年2月22日,沃德公司向沛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出具受托支付委托书,委托沛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将借款2700万元汇至徐州江之源物资贸易有限公司账户;2011年3月1日,沃德公司向沛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出具受托支付委托书,委托沛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将借款800万元汇至佛山市业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账户。五、2011年2月23日,沛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被告沃德公司交付借款2700万元,并出具贷款凭证一份,沃德公司在贷款凭证中盖章确认,姚刚在借款凭证经办人处签字确认;2011年3月1日,沛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被告沃德公司交付借款800万元,并出具贷款凭证一份,沃德公司在贷款凭证中盖章确认,姚刚在借款凭证经办人处签字确认。2011年12月30日,沃德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万元。六、2013年4月18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江苏监管局苏银监复﹝2013﹞145号批复记载:同意江苏沛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及江苏沛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固支行等33家支行开业。沛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转为江苏沛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债权债务。以上事实,由原告及被告沃德公司、姚刚的庭审陈述,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借款合同、贷款凭证、最高额保证合同、保证合同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丰源公司、师忠沛、师桢忠、江克侠、肖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抗辩权。一、关于借款合同的真实性,虽然被告姚刚对合同第一页的内容有异议并申请对该页内容是否与借款合同其他页面一次形成进行鉴定,借款合同第一页的主要内容为借款金额、期限及用途,首先作为借款人的沃德公司对此并无异议,而根据原告提供的被告沃德公司出具的受托支付委托书、两份贷款凭证、最高额保证合同、保证合同能够形成证据链,相互印证借款金额、期限及用途,本院可以认定被告沃德公司向沛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3500万元且借款已经实际交付的事实,借款合同中约定的还款计划与被告沃德公司实际还款时间不一致并不能否认借款合同的真实性,综合上述事实,本院对涉案借款合同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被告姚刚提出的对借款合同第一页内容是否与借款合同其他页面一次形成进行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沛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沃德公司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权利、义务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沛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已经履行了发放3500万元贷款的义务,相应就取得了请求借款人归还贷款本息的权利,因被告沃德公司已经偿还借款本金1500万元,故对于沛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要求被告沃德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000万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沃德公司认为原告主张的利息过高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被告丰源公司、姚刚、师忠沛、师桢忠、江克侠、肖丹为本案诉争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被告丰源公司、姚刚、师忠沛、师桢忠、江克侠、肖丹与沛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及保证合同均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并对保证范围及保证期间进行了约定,原告的主张不超过双方约定的保证范围,且在保证期间内,被告丰源公司、姚刚、师忠沛、师桢忠、江克侠、肖丹应为被告沃德公司向沛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沃德公司追偿。三、因沛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债权债务转为原告农商行的债权债务,故本案中被告应向原告农商行承担还款义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沃德铝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江苏沛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00000元及利息(至2016年9月21日的利息为5283156.45元,此后利息按双方合同的约定据实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二、被告江苏丰源铝业有限公司、姚刚、师忠沛、师桢忠、江克侠、肖丹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江苏丰源铝业有限公司、姚刚、师忠沛、师桢忠、江克侠、肖丹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江苏沃德铝业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8216元,由被告江苏沃德铝业有限公司、江苏丰源铝业有限公司、姚刚、师忠沛、师桢忠、江克侠、肖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张辉审 判 员 秦洁人民陪审员 滕娟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郝倩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法律文书执行提示1、法律文书生效后,义务人应当自觉履行。义务人履行金钱等给付义务的,可以直接交付权利人,也可以直接或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交付本院,办理款物交接手续。本院开户名称:沛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沛县沛城分理处。账号:32×××18。2、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义务人未履行义务的,权利人有权申请法院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关于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3、申请执行人应配合法院执行,积极提供被执行人的下落和财产线索。根据法律规定,当被执行人除其本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外,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又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到期债权、预期收益等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时,申请执行人将承担执行不了的法律后果。4、人民法院在执行中,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冻结、扣划、拍卖、变卖等措施。被执行人拒不申报或隐报财产、转移、故意毁损财产或者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隐匿、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妨害执行人员执行的,人民法院将依法对被执行人或者有关人员予以罚款、拘留;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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