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9民终22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上诉人茄子河区茄子河镇东胜村村民委员会与被上诉人彭国辉、彭玉普、宫金升、白云野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七台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茄子河区茄子河镇东胜村村民委员会,彭国辉,彭玉普,宫金升,白云野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9民终22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茄子河区茄子河镇东胜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谭希真,职务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王晓灵,黑龙江宏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彭国辉,男,汉族,农民,住所地茄子河区茄子河镇。委托代理人徐加有,黑龙江民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彭玉普,男,汉族,农民,住所地茄子河区茄子河镇。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宫金升,男,汉族,无职业,现住茄子河区。委托代理人周玉生,黑龙江桃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白云野,男,汉族,农民,现住茄子河区。上诉人茄子河区茄子河镇东胜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东胜村)因与被上诉人彭国辉、彭玉普、宫金升、白云野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七台河市茄子河区人民法院(2016)黑0904民初2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茄子河区茄子河镇东胜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谭希真及委托代理人王晓灵、被上诉人彭国辉的委托代理人徐加有、被上诉人彭玉普、被上诉人宫金升的委托代理人周玉生、被上诉人白云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东胜村上诉请求:撤销(2016)黑0904民初226号民事判决,支持原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彭国辉、彭玉普与被上诉人宫金升、白云野签订的租用土地合同内容为出租,但其双方协商一次性交付了租金实为非法转让土地,且被上诉人彭国辉、彭玉普与被上诉人宫金升、白云野签订的租用土地合同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五条二款“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经营的,必须经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八条“发包方将农村土地发包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必须经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的规定,被上诉人彭国辉、彭玉普与被上诉人宫金升、白云野签订的租用土地合同未经过村民会议表决和人民政府的批准,应属无效的合同。被上诉人彭国辉、彭玉普在土地承包期间开荒的8000平方米的土地无权流转。被上诉人彭国辉委托代理人徐加有辩称,被上诉人彭国辉与被上诉人宫金升、白云野签订的合同争议很大,合同签订后,被上诉人彭国辉与被上诉人彭国辉失去土地没有生活来源了,认为租赁合同应当是无效的。被上诉人彭玉普无辩论意见。被上诉人宫金升委托代理人周玉生辩称,被上诉人宫金升与被上诉人彭国辉、彭玉普在2010年5月1日签订的土地租用合同合法有效,在通过土地流转取得土地经营权后投入资金经营多年,2013年涉及流转的小块土地已被征用,另宫金升租赁的土地与相邻村民于桂武承包的土地发生边界争议,双方均请求土地发包方即东胜村调解处理,经东胜村调解解决了争议双方的相邻土地边界。被上诉人彭国辉、彭玉普在土地承包期间开荒的8000平方米的土地一并租赁给被上诉人宫金升的事实,在一审法院上诉人东胜村的法定代表人谭希真已明确表示将该部分土地交由被上诉人彭国辉、彭玉普使用不用交纳承包费多年。在与村民于桂武承包的土地发生边界争议时明确的涉及此部分土地,上诉人东胜村在调解协议上签字也足以证明此块土地流转给宫金升的合法性。被上诉人白云野辩称论意见同上。上诉人东胜村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请求依法确认彭国辉、彭玉普与宫金升签订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无效。二、请求依法收回彭国辉、彭玉普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三、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被告彭玉普、被告彭国辉系原告茄子河区茄子河镇东胜村村民委员会村民。2003年1月1日原告茄子河区茄子河镇东胜村村民委员会与被告彭国辉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原告将位于原村打石场东南侧,土地面积为1晌,其中一小部分是荒山(这块土地多数是收回村民搞头荒加部分荒山共一晌)承包给被告彭国辉,承包期限为30年,即2003年1月1日至2033年1月1日止,承包费每年每垧300.00元,30年承包费共计9000.00元。2010年5月1日被告彭国辉、被告彭玉普将位于东胜村东侧、东胜村石场南侧的承包地(东山果园)转租给被告宫金升、被告白云野。被告彭国辉、被告彭玉普与被告宫金升、被告白云野签订了租用土地合同书,该合同主要内容为:“被告彭国辉、彭玉普(甲方)将承包地(包括果树、树木、房屋、机井、电路及一切附属物)即东胜村彭玉普家庭承包地和彭国辉承包地经营权一次性有偿转租给承租人宫金升使用。转租面积约20亩(18000平方米)包括果树、树木、房屋等附属物。租用期2010年5月1日始,到该承包地被政府集体依法征用为止。租金共计人民币陆拾玖万元整(690000.00元)。在承包期内,承租人对其土地(果园)增加生产能力有权获得所有补偿,经营权、使用权、收益权归承租人享有。在承租期内,如此土地(果园)被国家政府征用,所有的补偿、补助款都由承租人获得,包括人口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土地直补、补助费等……。”被告宫金升、被告白云野承租该土地后,在该土地上进行实际耕种经营。于桂武在村里承包东山料场土地,与原彭玉普承包地两家交界土地产生争议,2015年4月18日,于桂武与宫金升达成土地边界协议书,原告的法定代表人谭希真作为中间人签字。该协议主要内容为:“双方约定的界线以北原彭玉普、宫金升所栽的果树、杨树、包括大棚架子,一律归于桂武所有。关于有一眼吃水井,由宫金升使用,如国家征用时,水井补偿款归宫金升所有……。”2010年5月1日,被告彭国辉、彭玉普与被告宫金升就该承租土地涉及的一切补偿、补助、直补款等又签订了委托合同。委托合同约定:彭国辉、彭玉普于2010年5月1日将位于东胜村东侧,东胜采石场南侧彭玉普、彭国辉二十亩承包地包括果园、树木、房屋等附属物,一次性有转租给宫金升使用。有关此块地在承租期内实行一切补偿、补助、直补款项由承租人收取,并由承租人单方享有。一审法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规定,“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当事人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采取转让方式流转的,应当经发包方同意;采取转包、出租、互换或者其他方式流转的,应当报发包方备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承包方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发包方仅以该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未报其备案为由,请求确认合同无效的,不予支持。”《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五款规定:“出租是指承包方将部分或全部土地承包经营权以一定期限租赁给他人从事农业生产经营。出租后原土地承包关系不变,原承包方继续履行原土地承包合同规定的权利和义务。承租方按出租时约定的条件对承包方负责。”根据以上法律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作为特殊民事权利进行处分,但承包人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行为需符合一定的条件。对于出租行为,需要双方签订书面合同,并经发包方备案。本案中,被告彭国辉、被告彭玉普从原告茄子河区茄子河镇东胜村村民委员会承包了1晌(10000平方米)土地后,便享有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被告彭国辉、被告彭玉普有权将这1晌地出租给被告宫金升、白云野。被告彭国辉、彭玉普与原告茄子河区茄子河镇东胜村村民委员会在土地承包合同中签订的承包土地面积为1晌,但多年来被告彭国辉、彭玉普经营该块土地时不断的在地块周围的荒格子地开荒,土地面积增加到1.8晌,多出8000平方米土地。原告在彭国辉、彭玉普开垦耕种期间未提出异议,便视为对该被告彭国辉、彭玉普开垦行为的默认,超出土地承包面积8000平方米土地使用权归彭国辉和彭玉普,其二人有权将多开垦的8000平方米土地出租给被告宫金升、白云野,被告宫金升在2015年4月18日解决被告宫金升与于桂武土地争议时明确涉及此部分土地,此土地在出租合同中18000平方米土地范围内。原告已知晓被告彭国辉、彭玉普将土地18000平方米出租给被告白云野、宫金升一事,当时原告并未提出异议,并且在调解处理协议上签字确认,说明原告认可被告宫金升、被告白云野通过出租方式取得该8000平方米土地使用权。被告彭国辉、被告彭玉普有权将从原告处承包的10000平方米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及其开垦的8000平方米荒地的土地使用权及地上附属物一并出租给被告宫金升、被告白云野。被告彭国辉、被告彭玉普与被告宫金升、被告白云野签订了租用土地合同书系双方自愿达成的,该合同书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书合法有效。被告宫金升与被告白云野在租用土地合同书签订后,对该18000平方米土地进了实际耕种和经营,并未改变土地用途。原告诉称及被告彭国辉、彭玉普辩称均认为被告彭国辉、彭玉普与被告宫金升、白云野之间签订的出租合同,名为出租实为转让,但因被告宫金升、被告白云野与被告彭国辉、被告彭玉普签订租用土地合同书后,并没有与原告重新签订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被告彭国辉、被告彭玉普与原告之间的原土地承包合同关系没有改变,发包方是原告,承包方依旧是被告彭国辉、彭玉普。故被告彭国辉、彭玉普与被告宫金升、白云野之间签订的出租合同涉及内容是出租,并不是转让。故对原告的各项诉求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五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茄子河区茄子河镇东胜村村民委员会的诉讼请求。诉讼费100.00元由茄子河区茄子河镇东胜村村民委员会承担。本院二审期间,被上诉人宫金升二审期间提供航拍图2张证明租赁土地地界,照片10张证明经营期间有部分果树死亡,该二份证据与本案合同效力无关,本庭不予采信。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上诉人东胜村二审庭审中提出一审人民法院在庭审后发现案件的案由和性质发生变化,未能依法行使释明权告知上诉人东胜村变更起诉案由与本案事实不符。一审人民法院在庭审后于2016年11月10日已依法向上诉人东胜村行使释明权(一审卷宗99-100页)。本院认为,上诉人东胜村与被上诉人彭国辉、彭玉普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彭国辉、彭玉普依法取得了土地经营权。在承包期间内彭国辉、彭玉普与被上诉人宫金升、白云野签订用于土地流转的租用土地合同,是合同双方当事人对土地经营权流转真实意思表示。上诉人东胜村所提出的被上诉人彭国辉、彭玉普与被上诉人宫金升、白云野签订用于土地租用土地合同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五条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须经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的规定。该两条法律所规定的审批程序是调整农村集体即发包方把本集体的土地发包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经营的情形。本案中上诉人东胜村将农村集体土地发包给其本村村民彭国辉、彭玉普,以及彭国辉、彭玉普将承包的土地已流转方式租赁给宫金升、白云野均不在调整范围内。对上诉人东胜村上述辩论意见本庭不予采信。被上诉人彭国辉、彭玉普与被上诉人宫金升、白云野签订用于租用土地合同中将承包的10000平方米土地及开荒的8000平方米土地一并租赁的事实,上诉人东胜村于2012年7月25日在七台河市茄子河区人民法院对彭国辉、彭玉普、宫金升因本案土地承包合同提起过诉讼后撤诉,可以认定上诉人东胜村在2012年7月25日前对合同全部内容已经知晓。宫金升租赁的土地与相邻村民于桂武承包的土地发生边界争议后请求上诉人东胜村调解,2015年4月18日上诉人东胜村法定代表人谭希真在土地边界协议书中签字,可以认定上诉人东胜村对被上诉人彭国辉、彭玉普与被上诉人宫金升、白云野签订用于租用土地合同的认可。被上诉人彭国辉、彭玉普与被上诉人宫金升、白云野在2010年5月1日签订用于租用土地合同后,被上诉人宫金升、白云野未改变土地使用用途且已投入资金经营至今。租用土地合同中约定一次性交付租金也未违反法律规定,租用土地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享有合同约定的权利。综上所述,茄子河区茄子河镇东胜村村民委员会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受理费100.00元,由茄子河区茄子河镇东胜村村民委员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纪红军审判员 张鹏飞审判员 刘可臣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杨 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