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522刑初15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余海生、鲍成开设赌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光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光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海生,鲍成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22刑初150号公诉机关光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海生,男,1991年2月18日出生于河南省光山县,汉族,高中文化,无业,现住光山县。余海生因赌博于2015年7月20日被光山县公安局紫水派出所治安拘留十五日,罚款3000元。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6年4月25日被光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日被光山县公安局变更为取保候审,同年12月2日被麻城铁路公安处刑警支队刑警二大队抓获,同年12月5日被光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5日转逮捕。被告人鲍成(别名鲍翔),男,1997年11月24日出生于河南省光山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现住光山县。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6年4月25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同日被光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日被光山县公安局变更为取保候审。2017年5月12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光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光检刑诉(2017)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海生、鲍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7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光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家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海生、鲍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5年冬天,被告人余海生、鲍成合伙在光山县橡胶厂院内一餐馆内开设赌场,组织人员进行赌博,并从中抽头渔利,获取利润一万元左右。上述事实,被告人余海生、鲍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邱某证言、现场指认笔录、被告人余海生、鲍成过去多次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等相关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2、被告人余海生在2016年2月9日晚上,即农历2016年正月初二晚上组织鲍成、邱某,张忠心(治安处罚),“王明”等人到光山县光州盛达酒店1409房间内用扑克牌“推牌九”进行赌博,余海生在一旁为参赌博人员服务,并抽水渔利,金额达8000元以上。上述事实,被告人余海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邱刚、张忠心、邱某等人的证言及被告人余海生、鲍成过去在公安机关的多次供述证实,足以认定关于二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前科证明、接处警登记表及被告人余海生行政处罚决定书等相关证据经过质证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海生、鲍成以营利为目的,提供场所组织他人赌博,从中抽头渔利,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余海生、鲍成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余海生、鲍成均积极主动参加,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当按照二被告人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余海生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公安机关未掌握的开设赌场罪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余海生曾因赌博被行政处罚,又两次开设赌场而犯罪,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余海生能积极缴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鲍成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且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鲍成向公安机关提供线索,抓捕同案犯余海生,系一般立功,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鲍成系初犯、偶犯,无前科,且能积极缴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的性质、情节,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经光山县社区矫正领导小组办公室调查评估,对被告人鲍成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对其所居住的社区不会产生重大不良影响。对被告人鲍成判处缓刑,在缓刑考验期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对被告人余海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对被告人鲍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余海生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余海生的刑期自2016年12月2日起至2017年7月23日止;先行羁押的刑期39天已折抵。]被告人鲍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已缴纳)【被告人鲍成的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在缓刑考验期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易秀芳审 判 员 汪同瑛人民陪审员 王明洲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邬滨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