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鲁02行终45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9-10

案件名称

李占峰、青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占峰,青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青岛义龙包装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鲁02行终45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占峰。委托代理人陈俊蕾,山东康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定代表人纪敏,职务局长。委托代理人王一华、罗荣燕,该局工作人员。原审第三人青岛义龙包装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德成,经理。委托代理人邵伟东,山东平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占峰因诉被上诉人青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青岛人社局),原审第三人青岛义龙包装机械有限公司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不服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10日作出的(2016)鲁0202行初295号行政判决,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原告原系第三人处职工。2015年6月13日,原告参加了第三人组织的跳绳比赛。2016年4月22日原告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称其于2015年6月13日下午参加第三人组织的跳绳比赛,大约跳了四五个回合后,感到腿部很疼,于是跟组长徐某说“我不再跳了,腿痛”,她说“我们小组跳完了,不用跳了”,于是我就一瘸一拐到了新厂房,进行工作后的扫尾工作,遇到了冯某,问了我一句“腿怎么了”,我说“刚才跳的”,后来又遇到了几个工友,问我怎么了,我一一说了。被告于当日受理了该申请。2016年5月12日,被告对原告进行工伤事故调查,原告称其提供不了证人证明其主张,给老板录过音,暂时不提供,可以对第三人进行调查。2016年5月20日,被告对证人徐某进行调查,徐某称从跳绳比赛开始到结束,原告都很正常,没有发生过任何事故,原告没受伤,比赛结束后,原告也是正常离开的。2016年5月20日,被告对证人冯某进行调查,冯某称在跳绳时没有看到原告受伤,跳完绳后当天再也没见过原告,事后对原告是否跟其说过原告在跳绳时受伤没有印象了。2016年5月20日,被告对证人马某进行调查,马某称原告在跳绳之前腿就不太好,跳绳时没有任何异常,跳完之后就离开了。2016年5月30日作出青人社伤不认决字[2016]第000698号《工伤不予认定决定书》,认为原告受到的伤害不符合认定工伤的情形,不予认定工伤。原审认为:该案争议的焦点系原告是否于2015年6月13日在参加第三人组织的跳绳比赛中受到了事故伤害。原告主张其在跳绳比赛中受到事故伤害造成左膝受伤,但通过被告调查后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及原告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原告在其参加的跳绳比赛中受到事故伤害。原告对被告的工伤认定程序无异议,故被告作出的涉案《工伤不予认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李占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五十元,由原告负担。上诉人李占峰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原判认定事实不清。1、上诉人提交的录音内容与病历相互印证,上诉人确系在单位组织的跳绳比赛中受伤,原审对证据的采信错误。从上诉人提交的全部病历中可以证实,2015年6月13日,上诉人在参加跳绳比赛后左膝疼痛,下班后到李沧区诊所就诊,2015年6月14日又到山东齐鲁医院就诊,被初步诊断为半月板损伤,后被确诊为半月板后角撕裂。上诉人因为就医问题与原审第三人法定代表人刘德成沟通,刘德成认可上诉人在参加单位跳绳比赛中受伤,且原审第三人的车间工段长在电话录音中也认可在跳绳比赛中看到上诉人一瘸一拐的回到车间,以上证据足以证明上诉人参加跳绳比赛中受伤。二、原判维持被上诉人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错误。被上诉人证据七、八充分证明冯某在相隔不到半个月的时间内出具了相互矛盾的证言,冯某系上诉人单位职工,与原审第三人之间有利害关系,被上诉人依据内容相互冲突,有利害关系的证言认定上诉人没有在跳绳比赛中受伤明显错误。其他证人因为与原审第三人有利害关系,也不应该作为证据使用。综上,请求撤销原判,责令被上诉人重新作出工伤认定。被上诉人青岛人社局辩称: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经被上诉人调查核实,上诉人所提及证人均称上诉人当日在参加单位组织的跳绳活动中无异常表现,未受到事故伤害。另查明,上诉人左膝原有不适,既往有外伤史。基于以上事实,不予认定工伤,请求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述称:原审正确,请求维持。各方当事人一审提交的证据已经随案卷移送本院。围绕争议事实,被上诉人青岛市人社局提交了证据5、病历资料;证据6、李占峰调查笔录及本人说明;7、用人单位答复意见及举证材料;8、证人徐某、冯某、马某调查笔录;9、医保意外伤害审批表、情况说明表。上诉人提交了证据1、照片5张;证据2、门诊病历一宗。另在庭后提交了证据3录音资料及整理材料。上诉人李占峰在被上诉人证据6中,明确无法提供证言以证明其所受伤害为工伤。被上诉人向原审第三人送达举证告知书,并对相关人员进行调查,被上诉人证据7、8显示被调查人员均否认上诉人在跳绳比赛中受伤。另外,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5也显示上诉人曾有左膝关节疼痛病史及治疗经过。上诉人提交的证据1、2分别为照片及门诊病历,该病历系上诉人陈述,照片只能证明上诉人参加过跳绳比赛。至于上诉人提交的录音,未经过被录音人的许可,且内容较为含糊,不能确认上诉人参加跳绳比赛受伤。综上,上诉人未能提交充分证据以否认被上诉人所主张的其不在跳绳比赛中受伤。对其余证据的认定本院与原审法院相同,经审查,本院确认原审查明的事实成立。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其在其参加的跳绳比赛中受到事故伤害。被上诉人经过调查询问,在原审第三人提交的证据占有明显优势的情况下,认为上诉人未在跳绳过程中受到事故伤害,上诉人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十五条所规定应当认定工伤的情形,据此作出《工伤不予认定决定书》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综上,原审法院判决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国宁审判员  蒋金龙审判员  林 桦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 崧书记员  刘 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