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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603民初60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陈义柱与吴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义柱,吴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603民初608号原告:陈义柱,男,1957年4月1日出生,汉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退休干部,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被告:吴涛,男,1967年1月15日出生,汉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司法局职工,住安徽省濉溪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承建,淮北市辰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陈义柱与被告吴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因发现不宜适用简易程序,本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义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承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义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吴涛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12000元(按月利率2%自2015年8月计算至2016年1月,以后利息计算计算至本金清偿之日止);2、案件受理费由吴涛承担。事实和理由:吴涛于2014年11月14日向我借款10万元,当日吴涛向我出具借条并于次日出具了借据,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利息为月利率3%,利息至本金支付完毕时止。利息支付至2015年7月。借款到期后,我多次催要本息无果,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依法判决。吴涛辩称,对借款事实无异议,但利息约定超过法律规定,希望陈义柱可以在利息方面进行让步。陈义柱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及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2015)相民二初字第00973号民事调解书,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及被告居住地信息;2、借据、收条各一份,证明吴涛向陈义柱借款10万元,并约定月息三分的事实;3、银行转账清单,证明吴涛按月息三分偿还利息至2015年7月;4、诉前保全申请、保全裁定及续冻申请、保全费发票及公告费发票,证明陈义柱对吴涛工资账户进行了诉前保全,原告支出保全费1080元,公告费350元。吴涛对陈义柱提交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陈义柱提供的证据1、2、3、4均无异议,但认为月息三分约定超过法律规定,不应支持。本院对陈义柱提供的证据均予以采信,并结合双方当事人对证据的质证,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1月14日吴涛向陈义柱借款,陈义柱现金交付借款10万元,同日,吴涛向陈义柱出具收条一份,收条载明“今收到陈义柱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元收款人:吴涛”。2014年11月15日,吴涛与陈义柱签订借据,约定借款金额为10万元,借款期限为1年,利息为月息三分,利息至本金支付完毕时止。吴涛依约支付利息至2015年7月15日。借款到期后,陈义柱催���本息未果,遂诉至法院。陈义柱为支持本次诉讼支出保全费1080元,公告费350元。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吴涛向陈义柱借款,双方签订借据,陈义柱依约交付借款,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成立。现陈义柱诉请吴涛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有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问题,本案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3%,并约定“利息至本金支付完毕时止”,可以视为对逾期利息的约定,但其超过法律规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现陈义柱诉请吴涛支付利息12000元(按月利率2%自2015年7月16计算利息至2016年1月15日),以后利息按月利率2%继续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陈义柱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12000元,2016年1月16日以后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金清偿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40元,保全费1080元,公告费350元,均由被告吴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月华人民陪审员  李时英人民陪审员  乐可洁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范兴宗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预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