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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11民终82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7-21

案件名称

XX平与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吕梁中心支公司、闫雪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吕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某某,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吕梁中心支公司,闫某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11民终82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芳,山西语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吕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吕梁市离石区龙凤南大街昌源大厦19层。负责人:赵仲明,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利军。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闫某某。上诉人张某某、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吕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闫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柳林县人民法院(2016)晋1125民初4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芳、华泰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利军、被上诉人闫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某某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闫某某赔偿上诉人各项损失304085.09元,华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相应理赔责任;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张某某在柳林城内长期居住、打工,不以农业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赔偿金和误工费理应按照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2、上诉人构成八级伤残,一审酌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明显过低;3、一审法院不支持上诉人请求的被扶养人生活费错误;4、上诉人提出的××辅助器费用58956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5、上诉人受伤后,因去外地治疗共支出交通费2360.6元,一审仅支持了360.6元错误;6、一审无视事实,对摩托车损失分毫不支持错误。华泰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山西省柳林县人民法院(2016)晋1125民初450号民事判决,改判华泰保险公司少承担7114.5元赔偿责任,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认定各方赔偿数额时遗漏晋J×××××号面包车一方在交强险无责限额范围内应承担的赔偿责任,除去该车一方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外,华泰保险公司应少承担7114.5元赔偿责任。闫某某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张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二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380401.09元,扣除被告闫某某已经垫付的6.7万元,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吕梁中心支公司已经垫付的1万元,现原告主张二被告赔偿304085.09元;2、判令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吕梁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相应的理赔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2月22日10时06分,被告闫某某驾驶其所有的晋J×××××号小型面包车,由北至南行驶,行至柳林县曹家山路段时,由于路面有冰,车辆失控撞到公路左边的防护墙上,又与反向原告驾驶的(准驾车型不符)由其所有的晋J×××××(套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后,又碰撞到王兵兵驾驶的,停靠(坏)在公路右边的晋J×××××号小型面包车上,造成原告受伤、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本次交通事故经柳林交警大队公交认字(2015)第450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闫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兵兵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柳林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因伤情严重原告于2015年12月22日起至2016年2月1日止在山西医科大学第二医院住院治疗41天,被诊断为左股骨头粉碎性骨折、左髋关节后脱位。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91078.49元,交通费360.6元。2016年4月27日,经山西光大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损伤程度达到八级伤残,原告花费鉴定费1700元。晋J×××××号小型面包车在被告华泰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是2015年2月17日起至2016年2月16日止。事故发生后,被告闫某某共计给付原告张某某6.7万元,被告华泰保险公司支付医疗费1万元。另查明,原告张某某系农业家庭户口,于2014年3月起,居住在柳林县柳林镇田家沟村,次子张雄于1999年7月25日生,父亲张志英1949年11月26日生,母亲张欢英1951年3月5日生,均为农业家庭户口,共生育子女四人,原告张某某系二儿子。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的过错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原告张某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与被告闫某某驾驶的面包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闫某某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张某某不承担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闫某某承担。原告的损失确认为:(1)医疗费91078.4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依据住院天数41天,计算为41天×15元=615元;(3)营养费,依据住院天数41天,计算为41天×15元=615元;(4)××赔偿金,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2015)民字第25号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之规定,受害人在事故发生前一年居住在城镇,且收入来源于城镇的,可以按照城镇标准赔偿。本案中,原告虽提供证据证明其居住于城镇,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收入来源于城镇,故依照山西省2015年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9454元为标准,自定残之日起计算二十年,为9454元/年×20年×30%=56724元;(5)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山西省2015年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7421元为标准,计算为7421元/年×1年÷2=3710.5元;关于原告父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父母丧失劳动能力且无其他生活来源,故不予支持;(6)交通费360.6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事故致原告构成八级伤残,对其精神造成一定精神损害,但原告主张1.5万元过高,酌情认定1万元;(8)护理费,依据2015年山西城镇非私营单位分行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36933元为标准,计算为36933元/年÷365天×41天=4149元;(9)误工费,依据山西省2015年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9454元为标准,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9454元/年÷365天×128=3315元;(10)鉴定费1700元;(11)日常用品包含在误工费中,不再支持;××辅助器、摩托车损,无有效证据证明不予支持。以上费用中,医疗费用责任限额项下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合计94008.49元,由被告华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责任限额内承担10000元,剩余84008.49元,由被告闫某某承担;死亡伤残责任限额项下的××赔偿金、误工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78259.1元,由被告华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综上,被告华泰保险公司应当赔偿原告84008.49元,扣除被告闫某某已付的6.7万元,被告闫某某实际应赔偿原告17008.4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吕梁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张某某78259.1元;二、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闫某某赔偿原告张某某17008.49元;三、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上述负有金钱给付义务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支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17元,由原告张某某承担617元,被告闫某某承担1000元。二审庭审中,张某某提交山西临县华润联盛黄家沟煤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张某某之子张雄的毕业证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张某某的收入来源为非农收入,且张雄于2012年9月至2015年7月在柳林县贺昌中学就读,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张某某的××赔偿金。华泰保险公司、闫某某对工作证明不予认可,对毕业证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其证明目的不认可。本院认为,张某某的经常居住地为柳林县柳林镇田家沟村,其子女在城镇就读,张某某经济来源为城镇,符合案件实际情况,华泰保险公司、闫某某虽对此不认可,但未提供相应反驳证据,故本院对张某某提交的工作收入证明及毕业证书予以认定。二审查明事实,张某某的主要经济来源地为非农收入。本案其余事实二审认同一审。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张某某的××赔偿金计算标准;2、误工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后续治疗费、交通费、摩托车损失等费用的认定。关于张某某××赔偿金计算标准的问题。本院认为,××赔偿金的计算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标准。本案中,张某某虽为农业家庭户口,但依据其提供的高建新与柳林县公安局柳林镇派出所共同出具的证明、房屋租赁合同、柳林县金家庄乡王家岭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山西临县华润联盛黄家沟煤业有限公司出具的工资证明,张某某的经常居住地为城镇,其主要经济来源亦为非农收入,可以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赔偿金。张某某的××赔偿金计算为:25828元×30%×20=154968元。关于张某某误工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后续治疗费、交通费、摩托车损失等费用的认定问题。本院认为,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张某某的主要经济来源为非农收入,其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误工费的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张某某的误工费计算为:25828元÷365×128=9057元。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张某某的父母分别为六十七周岁和六十五周岁,已经丧失劳动能力,赔偿义务人依法应承担相应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赔偿义务。张某某之子张雄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1年为:15819×30%÷2×1=2373元;张某某之母张志英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13年为:7421×30%÷4×13=7235元;张欢英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15年为:7421×30%÷4×15=8349元,以上共计17957元;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原审法院确定张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赔偿权利人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主张后续治疗费,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张某某伤后治疗过程中安装人工关节,相应费用属医疗费范畴。山西医科大学第二医院出具的相应诊疗建议书不足以证明人工关节翻修费用必然发生,亦未确定具体数额,故本院对张某某要求赔偿相应人工关节费用的请求不予支持,其可在该费用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时发生的费用计算,财产损失则应按照受害人实际遭受之损失数额确定。张某某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摩托车受损,就医治疗过程中的交通费及摩托损失客观存在,本院根据案件实际情况酌情确定交通费为1000元,摩托车损失为500元。综上所述,张某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91078.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15元、营养费615元、××赔偿金15496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7957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护理费4149元、误工费9057元、鉴定费1700元、摩托车损失500元,以上共计291639.49元。其中医疗部分损失92328.49元,伤残部分损失198831元,财产部分损失500元。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损失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限额之和的,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交通事故中,张某某与晋J×××××号车驾驶员王兵兵无责任,晋J×××××号车驾驶员闫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张某某的损失依法应由晋J×××××号车交强险保险人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医疗限额范围内赔偿张某某医疗费1000元,在无责伤残限额范围内赔偿张某某10000元,财产损失部分符合交强险财产损失无责代赔机制,故由晋J×××××号车保险人华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代为赔偿。因张某某未将晋J×××××号车交强险保险人列为本案被告,故其应承担的损失应在张某某损失中予以扣除。剩余损失包括医疗部分损失91328.49元,伤残部分损失188831元,财产部分损失500元,由晋J×××××号车保险人华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限额范围内赔偿张某某医疗费10000元,在交强险伤残限额范围内赔偿张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金共110000元,在交强险财产限额内赔偿500元;剩余损失160139.49元,由侵权人闫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因本案事故发生后,华泰保险公司支付张某某医疗费10000元,闫某某支付张某某6.7万元,故华泰保险公司还应赔偿张某某110500元,闫某某还应赔偿张某某93139.4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八条、二十五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山西省柳林县人民法院(2016)晋1125民初450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二、变更山西省柳林县人民法院(2016)晋1125民初45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上诉人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中心支公司赔偿上诉人张某某110500元;三、变更山西省柳林县人民法院(2016)晋1125民初45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上诉人闫某某赔偿上诉人张某某93139.49元;四、驳回上诉人张某某、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中心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617元,由原告张某某承担317元,被上诉人闫某某承担13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606元,由上诉人张某某负担1606元,被上诉人闫某某负担40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杜晓凤审判员  薛 昊审判员  王晓强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 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