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723民初23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张治国与曹国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治国,曹国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23民初233号原告:张治国,男,汉族,1979年2月28日出生,住河南省太康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闫轩宇,驻马店“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曹国平,男,汉族,1978年2月21日出生,住河南省平舆县。原告张治国与曹国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闫轩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国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治国诉称,其与被告在大连打工相互认识。2014年6、7月份,被告承接防水工程,需要防水材料,其帮助被告赊了十多万元的防水材料,其将防水材料款给客户结算后,被告向其偿还了一部分货款,被告尚欠其18900元材料款未付,于2015年1月15日向其出具一张欠条。其多次向被告追要欠款,被告一直推脱。请求被告偿还欠款189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曹国平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出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6、7月份,被告承接防水工程,需要防水材料,原告帮助被告赊了十多万元的防水材料,原告将防水材料款给客户结算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部分货款,尚欠其18900元材料款未付,并2015年1月15日向原告出具一张欠条,内容为:“欠张治国18900元壹万捌仟玖佰元2015年1月15日曹国平”。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欠款18900元,由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的欠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曹国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治国欠款189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2元,鉴定费3000元,共计3272元,由被告曹国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晓颖人民陪审员 秦德生人民陪审员 周新全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梦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