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304刑初8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严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自贡市大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自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304刑初86号公诉机关自贡市大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严某,男,1971年3月4日出生于自贡市,汉族,中专文化,无业。因本案于2016年7月7日被自贡市公安局大安区分局取保候审,现在其原籍。自贡市大安区人民检察院以大检诉刑诉[2017]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严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6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自贡市大安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杜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严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自贡市大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2日,被告人严某醉酒后驾驶小型轿车从贡井方向沿北环路往一桥方向行驶,14时许,当车行驶至北环路12公里处时,与公路右侧被害人杨某、文某某、陈某某三人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杨某、文某某、陈某某三人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严某在现场等待执勤民警到达后被带往医院抽血备检。经自贡市联立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严某血液中检测出乙醇浓度为236.9mg/100ml。经自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杨某伤情属重伤二级,被害人文某某伤情属轻伤二级。经自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大安区大队认定,被告人严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杨某、文某某、陈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严某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已赔偿部分经济损失,获得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严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户籍信息、无犯罪记录证明、酒精呼吸测试结果单、强制措施和行政处罚凭证、和解协议、谅解书、被害人杨某、文某某、陈某某的病历材料、陈某某未做损伤程度的说明、血液乙醇浓度检验报告书、告知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人龚某、朱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文某某、杨某的陈述、被告人严某的供述、公安机关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说明、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四川联立司法鉴定中心关于严某血液乙醇浓度的检验报告书、自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告知书、视听资料光盘二张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规定,被告人严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成立。被告人严某明知他人报案在现场等待,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严某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已赔偿部分经济损失,获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严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周艳霖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宋积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