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828民初285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原告河北围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王国忠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北围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国忠,刘凤琴,王国林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828民初2858号原告河北围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所在地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围场镇凤凰南路26号。法定代表人康福民,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艳军,兰旗卡伦支行客户部经理。被告王国忠。被告刘凤琴。被告王国林。原告河北围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围场农商行)与被告王国忠、刘凤琴、王国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围场农商行委托代理人王艳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国忠、刘凤琴、王国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围场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00元、利息4809.88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6月2日),本息合计24809.88元,并给付贷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被告王国林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15日,被告王国忠从兰旗卡伦支行借款20000.00元,约定2016年7月14日归还,贷款利率为13.309208‰,保证人为刘凤琴、王国林。贷款到期后,经原告方工作人员多次催收,被告偿还借款利息2000.00元,本金及剩余利息至今没有偿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王国忠、刘凤琴、王国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借款申请书、个人借款合同、借款人配偶签字材料、保证合同、借款借据、贷款利息计算表欲证实原告主张的成立。在庭审过程中,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与原件核实,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及实质要件,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兰旗卡伦支行系原告围场农商行下属单位。被告王国忠与被告刘凤琴系夫妻关系。2015年7月15日,被告王国忠从兰旗卡伦支行借款20000.00元用于建房,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3.309208‰,贷款逾期后上浮25%计收罚息,贷款期限自2015年7月15日至2016年7月14日,结息方式为利随本清,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被告刘凤琴同时作为借款人配偶在其它材料上签字,对被告王国忠的借款进行确认。被告王国林为王国忠的借款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至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担保人并与兰旗卡伦支行签订了保证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向被告王国忠发放贷款20000.00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工作人员多次催收,被告王国忠偿还借款利息2000.00元,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至今没有偿还。截至2017年6月2日,被告尚欠借款本金20000.00元,利息4809.88元,本息合计24809.88元。本院认为,原告围场农商行下属单位兰旗卡伦支行与被告王国忠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与被告王国林签订的保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为有效合同。原告围场农商行已如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王国忠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按照合同约定,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被告刘凤琴与被告王国忠系夫妻关系,虽然刘凤琴没有在借款合同上签字,但是对王国忠的此笔借款在其它材料上签字予以确认,能够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承担共同偿还义务。被告孙玉军作为保证人担保意思表示真实,在主债务人未还款情况下,亦未履行担保义务,故应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王国忠、刘凤琴共同偿还原告河北围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本金20000.00元,利息4809.88元(截至2017年6月2日),本息合计24809.88元。2017年6月2日以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13.309208‰上浮25%计算至债务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被告王国林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二、被告王国林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0.25元,依法减半收取210.125元由三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缴纳二审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郝建朋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董志强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