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504民初268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杜金珠与谢私雄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04民初2684号原告:杜金珠,女,1973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被告:谢私雄,男,1972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原告杜金珠与被告谢私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金珠、被告谢私雄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杜金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谢私雄立即向杜金珠归还借款本金11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09年6月27日、7月8日、9月4日、11月20日,谢私雄分四次共向杜金珠借款110000元,并分别出具了借条。杜金珠多次要求谢私雄归还借款,但谢私雄拒绝还款。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谢私雄辩称,其已以现金的方式归还了杜金珠20000元但没有让杜金珠出具收条,现只剩下90000元没有归还,但目前并无经济能力还款。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谢私雄曾于2009年6月27日、7月8日、9月4日、11月20日分四次向杜金珠借款共计110000元,并分别出具借条交由杜金珠收执。本院认为,杜金珠与谢私雄之间借贷关系,有杜金珠提供的由谢私雄出具的四份《借条》为证,足以认定。现杜金珠要求谢私雄偿还借款本金1100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谢私雄辩称对诉争的款项其已偿还了20000元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谢私雄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杜金珠借款本金1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计1250元,由谢私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林毅高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赖昕晟速 录 员 黄书卿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PAGE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