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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321民初419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8-06-29

案件名称

罗佳群与杨会敏、陈碧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佳群,杨会敏,陈碧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南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321民初4198号原告:罗佳群,女,1975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部县。被告:杨会敏,男,1965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部县。被告:陈碧兰,女,1967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部县。原告罗佳群与被告杨会敏、陈碧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佳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会敏、陈碧兰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罗佳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连带清偿原告借款10万元,并按约定支付原告相应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8月13日,被告因做生意需要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向原告书立借条一份。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催收,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不还款。杨会敏、陈碧兰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庭审审查,对该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举证的《借条》、《中国建设银行转款凭条》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3年8月13日,被告杨会敏因做生意需要资金,经案外人罗春梅介绍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向原告书立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到罗佳群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正此款按月利息三分计息,每月叁仟元正利息,每月支付借款人杨会敏陈碧兰(签名并捺印)”。二被告借款后,将利息归还至2016年6月13日。本院认为,二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有二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已生效,该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二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支付利息,属于违约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案涉借款借贷双方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属于不定期借贷,被告可以随时返还,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借款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会敏、陈碧兰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罗佳群1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本金10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6月14日始计算至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的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公告费700元,由杨会敏、陈碧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邓金蓉代理审判员  赵 丹人民陪审员  田文仁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吴志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