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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民辖终73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8-07-16

案件名称

紫金普惠金融信息咨询江苏有限公司与徐志强管辖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志强,紫金普惠金融信息咨询江苏有限公司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1民辖终73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志强,男,1991年7月26日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紫金普惠金融信息咨询江苏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紫金普惠江苏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胜利路89号紫金研发创业中心4号楼11层。法定代表人:朱新晖,紫金普惠江苏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根,江苏君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静,江苏君劭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徐志强因与被上诉人紫金普惠江苏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2017)苏0115民初360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徐志强上诉称,双方签订的《个人信用微贷信息咨询服务合同》属于被上诉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条款,在订立该合同时,没有采用足以引起上诉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等方式提醒上诉人注意,故该条款为无效条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31条的规定“经营者采用格式条款与消费者订立管辖协议,未采取合理方式提请消费者注意,消费者主张管辖协议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涉案服务合同的管辖约定无效,本案应由被告(即上诉人)住所地法院管辖。综上,请求依法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管辖协议约定两个以上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本案中,甲方徐志强与乙方紫金普惠江苏公司签订的《个人信用微贷信息咨询服务合同》约定:因履行本合同发生争议,甲乙双方应协商解决,若协商不成,双方同意将争议提交甲方住所地或乙方住所地或合同签订地法院,以诉讼方式予以解决。该合同还载明:紫金普惠江苏公司住所为南京市××××号;徐志强的住所为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闫前村新华小学东侧。该管辖约定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因南京市××××号为紫金普惠江苏公司注册地,且经本院征询原审原告紫金普惠江苏公司意见,紫金普惠江苏公司选择向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故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作为当事人协议选择的管辖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徐志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原审法院认定其对本案有管辖权亦属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撤销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2017)苏0115民初3601号民事裁定;二、本案移送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 伟审判员 杨 敏审判员 韦 韬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端木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