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828民初183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李彬与刘效彬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彬,刘效彬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金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828民初1838号原告:李彬,男,1960年7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金乡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侯遵考,金乡金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效彬,男,1954年7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金乡县。原告李彬与被告刘效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彬及其委托代理人侯遵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效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刘效彬支付欠款50764元及利息12183.36元(利息从2016年5月1日按照月息2分计算至2017年4月20日止,以后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至偿还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5年6月份,被告将原告储存在被告冷库内的大蒜卖掉,后经双方协商,2015年12月2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款金额93300元,双方约定了利息2分,付款期限半年。被告于2016年4月份偿还了原告50000元,剩余欠款及利息拒绝偿还。被告刘效彬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欠条一份,拟证明该欠条由被告于2015年12月27日书写,欠款93300元,双方约定月息2分,半年内付清。本院认为,对上述证据的来源、形式符合法律规定,具有真实性和关联性,能够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应予以采信。根据原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原告在被告经营的恒丰源冷库储存大蒜,后该宗大蒜被被告卖掉,经双方协商,2015年12月2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欠条内容为:“欠条欠李彬现金玖万叁仟叁佰元正刘效彬2015年12月27号”。2016年4月份,被告支付原告50000元,剩余欠款本息一直未付。本院认为,被告刘效彬向原告李彬出具了欠条,其内容应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欠原告933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应予认定。被告应当履行支付欠款本息的义务。原告主张被告于2016年4月份已支付本息50000元,应予采信。原告认为被告已支付的50000元,应当扣除4个月的利息7464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4月27日),实际支付本金42536元(50000元-7464元),剩余欠款50764元(93300-42536),符合法律规定,应予采信。原告主张2016年5月1日至2017年4月20日期间的利息为12183.36元,计算错误,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为11844.94元,余后利息应当按照月息2分计算至付清之日止。被告刘效彬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陈述、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负。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效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李彬欠款50764元及利息11844.94元(余后利息以50764元为基数,按照月息2分计算至本判决确认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李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7元,由被告刘效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国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 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