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522民初291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施小平与师粉权、吴彬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小平,师粉权,吴彬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522民初2919号原告:施小平,男,1971年4月1日出生,汉族,浙江省长兴县人,住长兴县。委托代理人:沈哲,长兴县金陵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师粉权,男,1964年7月15日出生,汉族,浙江省长兴县人,住长兴县。被告:吴彬斌,女,1966年4月10日出生,汉族,浙江省长兴县人,住长兴县。原告施小平诉被告师粉权、被告吴彬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小平的委托代理人沈哲、被告师粉权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彬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施小平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1、共同归还原告借款50000元:2、支付利息5000元;3、承担本案诉讼费。诉请所依之事实和理由:2009年1月20日被告师粉权以生意周转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60000元,后陆续归还部分,尚余50000元至今未还,为此,诉至法院。由于借款当时两被告系夫妻,故应共同还款。被告师粉权辩称,借款实际是向原告岳父所借,后原告岳父病故时,原告逼迫被告出具了连本带息100000元的借条。至2017年1月16日,已���还原告54500元。因自己好赌,借款之事未敢告知前妻吴彬斌,故被告吴彬斌并不知情,借款不应由其归还。被告吴彬斌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对原告起诉的借款不知情,且借款当时,家中不需此大笔款项,也未添置大件财产,没有借款的必要。因被告师粉权有赌博恶习,对家庭不负责任,夫妻早已感情破裂,在借款之前两人即已分居,并于2010年2月9日由法院调解离婚,约定双方债务各自承担。故不予承担此笔债务。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师粉权借款事实。经被告师粉权质证,无异议。经查,借条系被告师粉权出具,其中具明“今借到施小平共计人民币100000元,借期一年,年息2分,半年一付”,借条落款时间“2009年1月20日”。被告师粉权为证明���己的辩驳,向法庭提交了本院(2010)湖长和民初字第60号《民事调解书》,以证明原告主张的借款与被告吴彬斌无关;提交收条三份、记账清单一份,以证明已归还原告款项54500元之事实。原告质证提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调解书的证明事项提出异议称,借款在离婚之前,调解书不能证明借款不属被告夫妻共同债务。经查,调解书于2010年2月9日达成并生效,被告师粉权与被告吴彬斌在该调解书中约定自愿解除婚姻关系;就收条及记账清单,本院于庭审后组织原告本人质证,原告对该组证据不持异议,并与被告师粉权就借款金额和还款数额进行了核对,双方一致确认借款金额为60000元,被告师粉权已归还本金30500元,尚欠本金29500元,同时一致认可尚欠利息5000元。被告吴彬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证权。该被告放弃质证权,视为对到庭当事人所举证据不持异议。被告吴彬斌未向法庭举证,视为放弃举证权。上述原、被告之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材料记载的内容均客观真实,来源及形式合法有效,借条能证实被告师粉权借款事实及借款金额;调解书能证实两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10年2月9日经法院调解离婚之事实;收条及记账清单能证实被告师粉权已还款项之金额。该些证据均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采信。本院根据所采信之证据、被告吴彬斌之答辩意见及到庭当事人之陈述,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09年1月20日,被告师粉权向原告施小平的岳父借款,原告和其岳父共同出借了款项,其中原告出借60000元,被告师粉权向原告出具了借款金���为100000元的借条,具明借期一年,年息2分。后被告师粉权陆续归还了部分。原告因向被告师粉权催讨余款无着,纠纷成讼。另查明,被告师粉权与被告吴彬斌原系夫妻关系。2010年2月8日被告吴彬斌起诉离婚,2016年2月9日由本院调解离婚。同时查明,原告与两被告系远亲,并居住于同一自然村。原告出借款项给被告师粉权后,从未向被告吴彬斌催讨过。原告与被告师粉权于庭后核对并一致确认,被告师粉权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9500元、利息5000元。本院认为,被告师粉权向原告施小平借款,原告因此出借款项,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的规定,原、被告间成立借贷合同关系,并双方借贷行为不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根据《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第二款“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的规定,该借贷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并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原告与被告师粉权之间据此形成债权债务关系。根据《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规定,债务应当清偿,借款人应当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支付利息。被告师粉权取得借款后,未按约归还借款,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显属违约,应承担还本付息之民事责任。现原告与被告师粉权一致确认尚欠本金29500元、利息5000元,经���查,所约利息之利率在法律规定范围内,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就此本息金额的主张,事实成立,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就原告提出的由被告吴彬斌与被告师粉权共同归还借款之主张,审理认为,被告师粉权向原告借款的时间虽在2009年1月20日其与被告吴彬斌婚姻关系承续期间,但两被告均辩称,被告师粉权有赌博习性,两人夫妻感情早已破裂,借款之事被告吴彬斌不知情,结合借款发生时间与两被告离婚时间相距仅一年的时长,不排除两被告夫妻感情早已破裂的可能性存在,进而不排除被告吴彬斌对被告师粉权向原告借款之事不知悉的可能性存在。且原告与两被告一直居住于同一自然村,并系远亲,原告完全有条件有可能要求两被告就借款作出共同的意思表示,也具有应对两被告夫妻关系不和有所了解的合理注意义务,但原告在被告师粉权逾期还款情形下,从未向被告吴彬斌直接催讨过,显然可推定原告在出借款项时,应当知道被告吴彬斌没有与被告师粉权共同借款的意思表示,也非借款的共同使用人。同时,原告也未举证证实被告师粉权向其所借款项系两被告在夫妻关系承续期间,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所需,故本院不予认定本案所涉借款系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该借款应属被告师粉权个人债务,由被告师粉权个人承担清偿责任。原告就此主张,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虽被告吴彬斌未到庭参加诉讼,但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被告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案依法缺席作出判决。综上,为保护合法的借贷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师粉权返还原告施小平借款本金29500元,给付利息5000元,合计34500元,限被告师粉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施小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75元,减半收取587.5元,由原告施小平承担218元,由被告师粉权承担369.5元,限被告师粉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龚剑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黄慧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