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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527民初170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淮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王毓、黄岐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淮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毓,黄岐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27民初1702号原告:淮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地址淮滨县北城乌龙大道中段。法定代表人:王全照,系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李仁军,系该社工作人员。被告:王毓,女,汉族,1989年1月生,现住淮滨县。被告:黄岐才(曾用名黄其才),男,汉族,1939年12月生,住淮滨县。原告淮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王毓、黄岐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淮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7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作出受理决定后,即向原、被告送达了开庭传票,依法由审判员刘瑞刚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淮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李仁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毓、黄岐才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淮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3年7月27日被告王毓到原告西城信用社借款30万元,期限3年到2016年7月27日止,利息月利率9‰,逾期偿还贷款罚息上浮50%,该笔借款由黄岐才所有的房产(房权证淮私字第××号)抵押担保。经多次联系,被告王毓没有按约定时间支付利息并偿还借款本金,其行为给原告造成很大的经济损失,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请求王毓支付借款30万元及14.1659万元利息;2、判令对被告黄岐才的所有房产(房权证淮私字第××号)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王毓、黄岐才未到庭。原告淮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借款人借款申请书复印件一份,2、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3、抵押合同复印件一份,4、借款借据复印件一份,5、房权证淮私字第××号复印件一份,6、房屋他项权证复印件一份(淮房城关镇他字第20130509号),7、抵押物共有人承诺书复印件一份,8、关于王毓在西信用社贷款情况说明一份。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7月27日被告王毓与原告西城信用社签订借款合同一份,被告王毓向原告借款30万元,期限3年到2016年7月27日止,利息月利率9‰,逾期偿还贷款罚息上浮50%。该笔借款由黄岐才所有的房产(房权证淮私字第××号)抵押担保。截止2017年3月13日,被告欠本金30万元,结欠利息14.1659万元。本院认为,被告王毓与淮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金融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双方应按照合同履行相应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王毓没有偿还所欠贷款本息,现淮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求王毓偿还本息合计44.1659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求对被告黄岐才所有的房产(房权证淮私字第××号)有优先受偿权,属抵押合同约定担保范围,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淮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息合计44.1659万元;二、原告淮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被告黄岐才(曾用名黄其才)所有的房产(房权证淮私字第××号)有优先受偿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拖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25元减半收取3962.5元,由被告王毓、黄岐才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瑞刚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孙清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