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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53民初140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叶嘉与雷开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荣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嘉,雷开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53民初1409号原告:叶嘉,男,1984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荣昌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青青,女,原告之妻,特别授权。被告:雷开景,男,1975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荣昌区。原告叶嘉与被告雷开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青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雷开景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15年5月1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借款付清为止)。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5日,被告雷开景向原告借款30000元,在原告交付借款后,被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叶佳现金人民币叁万元正,7日内还”。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故诉至法院。被告雷开景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出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5日,被告雷开景向原告借款30000元,在原告交付现金后,被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叶佳现金人民币叁万元正,7日内还,借款人:雷开景”。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叶嘉起诉至本院。另查明,在重庆当地语言中,叶嘉的“嘉”与“佳”读音一样。上述事实有借条、当事人陈述为证,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雷开景向原告借款30000元,有借条为据,事实清楚,合法有效。借条中叶佳的“佳”与原告叶嘉的“嘉”虽不同字,但在本地话中读音一样,借条的持有人为叶嘉,故可认定借条中的“叶佳”即为本案原告叶嘉。现借条上约定的借款期限已经届满,被告雷开景未按约定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还款的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仍然占用原告的借款,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借款付清为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雷开景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叶嘉借款本金30000元,并从2015年5月1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借款付清为止。如果被告雷开景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5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1110元,由被告雷开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刘千军人民审判员  吕继泽人民陪审员  钟历英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杨 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