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282民初430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7-12
案件名称
张志辉与隋朋飞、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志辉,隋朋飞,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82民初4306号原告张志辉,男,1976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秦皇岛市。委托代理人赵德发、王顺,山东海之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隋朋飞,男,1990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即墨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香港西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00863623756W。负责人于璇,经理。委托代理人李进,山东华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志辉与被告隋朋飞、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振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李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隋朋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12月22日,被告隋朋飞驾驶鲁B×××××号轿车沿S218由南向北行驶,与张建波驾驶原告张志辉所有的冀C×××××货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要求被告在交强险、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车辆损失15204元、施救费14044元、评估费640元,共计29888元。被告隋朋飞无答辩。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辩称,肇事车辆仅有交强险12万、商业险100万和不计免赔,我们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之内和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损失,诉讼费、评估费费不属于保险范围,不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22日18时50分许,被告隋朋飞驾驶鲁B×××××号轿车沿S218由南向北行驶,张建波驾驶冀C×××××重型仓栅式货车沿S218由北向南行驶,两车相撞,造成两车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隋朋飞负事故全部责任,张建波无事故责任。2016年11月30日,原告车辆损失经交警部门委托山东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对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价格评估为15204元,支付评估费640元;同时提交施救费单据一份,计14044元。庭审中,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对原告提供的山东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对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不予认可,认为根据保险公司查勘,该车仅前杠等损失,保险公司定损5124元,并且原告单方委托鉴定,保险公司未参与,鉴定程序有瑕疵,请法院给予七天时间审核是否进行重新鉴定。且该车受损不严重,施救费明显过高,对于吊车施救费,被告保险公司认为施救货物的费用,不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发票金额过高,不认可。对此,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未在规定时间内提出重新鉴定。被告隋朋飞驾驶的鲁B×××××号轿车系其个人所有,该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有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医疗费责任限额为10000元、死亡残疾责任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为2000元;同时,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有机动车商业保险第三者责任险1000000元,且不计免赔特约险。庭审中,原告还提供冀C×××××重型仓栅式货车行驶证一份,证明冀C×××××重型仓栅式货车系原告张志辉所有。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即墨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医疗费单据;山东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对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价格评估报告及收费单据;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等在案为凭,且经双方当事人当庭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张建波与被告隋朋飞发生的交通事故,经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隋朋飞负事故全部责任,张建波无事故责任,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隋朋飞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在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内优先承担赔偿原告,超出交强险各分项限额部分应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机动车商业保险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按照被告隋朋飞的事故责任直接赔偿给原告,再超出部分由被告隋朋飞赔偿原告。对原告各项经济损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提出异议,经核定,本院依法确认原告各项经济损失为:车损15204元、施救费14044元、评估费640元,共计29888元。原告张志辉的财产损失共计29248元,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财产赔偿2000元的限额,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赔偿原告2000元,超出限额27248元(29248元-2000元),由被告隋朋飞赔偿原告。综上所述,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0元;被告隋朋飞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7248元;因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已受理隋朋飞所有的鲁B×××××号轿车的投保申请,并出具了保单,约定机动车商业保险第三者责任险1000000元,且不计免赔,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在投保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应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因此,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对被告隋朋飞在交强险限额外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7248元,应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机动车商业保险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直接赔偿给原告;被告隋朋飞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要求合理,计算准确,本院依法予以采纳。对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的辩称及质证答辩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隋朋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系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其法律后果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志辉经济损失200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机动车商业保险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志辉经济损失27248元。三、驳回原告张志辉对被告隋朋飞的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7元,减半收取273.5元,评估费640元,共计913.5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振荣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兰晓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