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323民初87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李某与杜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歧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歧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杜某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岐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323民初874号原告李某,又名李宁,女,1978年8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杜某,男,1977年3月9日出生,汉族,下岗职工。原告李某与被告杜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时庭应诉。本案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因夫妻感情不和,于2009年12月29日经岐山法院(2010)岐民一初字第104号民事调解书调解离婚,婚生男孩杜晨锐由杜某抚养,李某愿一次性给付孩子抚养费1800元,待孩子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我们离婚后孩子实际一直由我和我的父母带管,在我的居住地读书并和我一起生活至今,被告未尽到父亲责任。现状诉法院,请求婚生男孩杜晨锐由原告抚养;被告杜某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和教育费2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杜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3年1月23,原告李某与被告杜某在陕西省岐山县益店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双方于2004年3月31日生育一子,取名杜晨锐。2009年12月29日,原被告经岐山法院(2010)岐民一初字第104号民事调解书调解离婚,婚生男孩杜晨锐由杜某抚养,李某愿一次性给付孩子抚养费1800元,待孩子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原被告离婚后婚生子杜晨锐随被告杜某短暂生活,后一直随原告李某及外祖父母生活至今,期间被告杜某曾给付过原告抚养费。2017年5月原被告因孩子户口迁移发生争议。另查,1、原被告婚生子杜晨锐已年满十周岁以上,现自愿随原告李某共同生活。2、原告李某现为乌鲁木齐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员工。上述事实,有原告李某提交的陕西省岐山县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复印件1份,乌鲁木齐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和乌鲁木齐市公交珍宝巴士有限公司公交员工卡复印件1张、工资交易明细清单1份;本院调取的杜晨锐调查笔录1份;及原告陈述笔录在卷佐证,经质证审核属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父母与子女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与母任何一方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如父母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人民法院应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合法权益,并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因素综合考虑。原告李某与被告杜某自愿登记结婚,并生育儿子杜晨锐,调解协议离婚时,虽约定婚生子杜晨锐由被告杜某抚养,但自双方离婚后婚生子杜晨锐仅与被告杜某短暂生活后,一直跟随原告李某及外祖父母生活至今,共同生活时间较长。婚生子杜晨锐现已年满十三周岁,经征求其本人意见,杜晨锐明确表示愿意由原告李某抚养。且原告李某现有稳定的收入来源和抚养条件,由原告李某继续照顾杜晨锐更有利于其以后的健康成长。原告请求变更婚生子杜晨锐的抚养关系,证据充足,理由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李某自愿放弃被告杜某承担抚养费和教育费的诉讼请求,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李某与被告杜某婚生子杜晨锐,由被告杜某抚养变更为由原告李某抚养;待孩子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二、准许原告李某放弃由被告杜某承担抚养费和教育费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李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付亚军人民陪审员 李新年人民陪审员 张洪恩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康应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