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鲁1402民初173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孟越与王建洪、赵艳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越,王建洪,赵艳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402民初1739号原告:孟越,男,1987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德州市德城区。被告:王建洪,男,1968年7月8日出生,汉族,个体,身份证住址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被告:赵艳美,女,1966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个体,身份证住址德州市德城区。原告孟越与被告王建洪、赵艳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建洪、赵艳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孟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25.33万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同村老乡关系,被告多次向原告借款用于饭店经营和家庭开支,共计欠款本金125.33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为此原告起诉请法院依法判决。王建洪、赵艳美未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递交了两份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协议、与两份借款合同相对应的收据两份、活期账户明细两份、证人张某、李某的当庭证言。对于上述证据,原告作出说明如下:其与赵艳美是远房亲戚,借款有现金也有转账,2015年开始转账,之前都是给付现金;两份借款合同出借人为原告,借款人为王建洪,担保人为赵艳美,借款合同签订日期为2015年6月22日,借款期限为2015年6月22日至2015年12月22日,借款金额分别为305000元、48300元,原告称两份借款合同的借款系被告之前多次累计借款的总合同,其中48300元用于被告饭店经营,305000元借款是五、六个借条的借款总起来的,被告赵艳美也知道,用于购买货车从事运输经营、冷库存储香蕉;借款协议签订时间是2015年6月22日,还款日期2017年5月21日,此借款90万元是王建洪瞒着赵艳美向原告借的款,借了七、八次,时间跨度自2012年至2015年,用于还高利���。在法庭问及原告借款协议中的90万元借款为什么没有书写收据时,原告称有借款协议就可以了,认为收据不重要;被告王建洪已经偿还借款本金9.5万元,但签订借款合同、借款协议时没有将此9.5万元扣除;原告陈述的具体借款时间、金额分别为2012年1月20日7万元、2012年3月31日4.8万元、2013年1月30日6万元、2013年2月25日5万元、2013年5月2日4万元、2013年9月18日10.4万元、2013年11月8日9万元、2013年12月20日10万元、2013年12月21日4万元、2014年1月24日4万元、2014年1月10日10万元、2014年5月15日2.2万元、2014年6月9日4.5万元、2014年6月13日4.6万元,上述十四次借款合计85.5万元;另外农信社的账户流水打不出来,有4笔借款,自2013年至2015年,大概金额二、三十万元;签订借款合同和借款协议时将之前每次借款所打的借条销毁了;原告庭审中在被询问被告总是借款不还为什么总是借给被告款时,原告陈述王建洪有钱,有饭店不会跑掉,而且还是亲戚,不会坑人。原告陈述被告王建洪借款时张某跟着一起拿钱六、七次,其与证人张某之间无债权债务关系。证人张某当庭作证陈述:因原告外祖母与其住对门,从原告很小就认识原告,被告王建洪向原告借款,原告交付被告王建洪现金其知道的有两次,2015年6月份的一次,金额20万元,该20万元还是原告向证人借款后又出借给王建洪的,2016年6月份的一次,金额也是20万元,两次都是在其办公室给的王建洪钱,借款时说利息2分,借款期限一个月,当时借款打条了,借款协议什么时候签订的记不住了,因王建洪没准,所以其将20万元借给原告不借给王建洪,其要钱就冲原告要。原告对证人张某的证言质证称证人证言部分不属实,别人欠证人张某1000多万,证人受些刺激,晚上都不太睡觉。证人���某当庭作证陈述:2012年或2013年,有一次王建洪让其开车拉着到德苑宾馆找原告拿钱,看到王建洪拿了一个兜子,拿多少钱、干什么用不清楚。对于原告递交的两份借款合同因为有两被告的签名,有借款的收据,有证人李某的证言,本院对于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对于原告递交的借款协议,因为被告没有出具收据,证人张某的当庭证言与原告的陈述相互矛盾,虽然原告递交了账户流水,但均系现金取款而非转账,不能证明原告确已将借款90万元出借给了被告王建洪,被告赵艳美对此也不知道,故本院对原告递交的借款协议和证人张某当庭证言的证据效力不予确认。基于对上述证据的分析及认定,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与被告赵艳美是远房亲戚,原、被告更是同村老乡。被告王建洪、赵艳美自2012年至2015年多次向原告借���,经原告催告双方于2015年6月22日签订借款合同两份,借款合同中原告作为出借人,被告王建洪作为借款人,被告赵艳美作为担保人,借款金额分别为48300元、305000元,借款期限半年,自2015年6月22日至2015年12月22日。同日两被告给原告出具了与借款合同相对应的收据两份。被告已经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5万元。签订借款合同时被告已经偿还的该9.5万元没有从借款合同的借款金额中扣减。本院认为,原告递交的借款合同、收据、证人李某的证言等能够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353300元的事实。原告当庭承认被告已经偿还9.5万元。本院认定被告尚欠原告2583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王建洪偿还借款依法应予以支持。被告赵艳美作为担保人应承担担保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赵艳美承担还款责任,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提交的90万元借款协议没有收据和交付借款的相关凭证,证人张某的证言与原告的当庭陈述相互矛盾,不能证明原告已经履行了90万元借款交付被告王建洪的出借义务,故本院对于90万元借款协议的法律效力不予认定,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该90万元借款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建洪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孟越借款本金2583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40元,原告负担5453元,被告王建洪、赵艳美负担2587元。如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袁冬梅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晨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