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825民初120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原告卫家平诉被告杨伟刚、王丽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卫家平,杨伟刚,王丽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新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825民初1205号原告:卫家平,男。被告:杨伟刚,男。被告:王丽莉(系杨伟刚妻子)。原告卫家平诉被告杨伟刚、王丽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卫家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伟刚、王丽莉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卫家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8万元及利息10800元;2、判令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与被告王丽莉父亲王敏系朋友关系。2016年5月15日,王敏以经营家电生意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18万元,约定两个月内归还,约定月息1.5%,并由王敏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2016年9月30日,因王敏经营不善,经原告与二被告协商,二被告自愿代王敏偿还该笔欠款及利息,于当日为原告出具借条,并承诺尽快为原告归还借款。之后,我多次找二被告索要借款,但二被告总是以各种理由推托不还。为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被告杨伟刚、王丽莉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提交了王敏出具的借条复印件一份及二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以证明二被告自愿代王敏偿还借款18万元及利息的事实。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与被告王丽莉父亲王敏系朋友关系。2016年5月15日,王敏以经营家电生意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18万元,约定两个月内归还,约定月息1.5%,并由王敏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卫家平现金壹拾捌万元整(180000元)息1.5%王敏2016.5.15号”。2016年9月30日,因王敏经营不善,经原告与二被告协商,二被告自愿代王敏偿还该笔欠款及利息,并于当日为原告出具借条,载明:“借条我愿偿还爸爸王敏2016年5月15日借卫家平的壹拾捌万元现金180000元息1.5%借款人:杨伟刚、王丽莉2016年9月30日”,并承诺尽快为原告归还借款。之后,原告多次找二被告索要借款,但二被告总是以各种理由推托不还。2016年10月19日,原告诉至本院。审理中,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于2016年10月31日作出(2016)晋0825民初1205号民事裁定书,查封被告王丽莉位于新绛县龙兴镇惠民苑小区8号楼*单元*室的单元楼一套(房产证号:******),查封期限为三年。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归还借款及利息,债务人经债权人同意,可以将合同义务的全部或部分转移给第三人。本案中,二被告之父王敏向原告借款18万元后未向原告归还,经原、被告协商,二被告自愿代替王敏向原告卫家平归还该笔借款及利息,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据。据此,原、被告之间形成了新的民间借贷关系,二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被告杨伟刚、王丽莉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自己的权利,应承担对自己不利的后果。综上所述,原告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18万元及利息,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伟刚、王丽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卫家平借款18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9月30日起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1.5%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16元,由被告杨伟刚、王丽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畅英民审 判 员 王彦萍人民陪审员 李安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刘一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