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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202民初143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8-14

案件名称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大同市第十八中学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大同市第十八中学校,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

案由

教育机构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202民初1432号原告:杨某某,女,2000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大同市第十八中学校学生,住山西省大同市新荣区。法定代表人:杨重旺,男,1975年3月25日出生,住同原告,系原告父亲。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国田,山西乌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大��市第十八中学校(原山橡学校),住所地大同市拥军北路1号(原山橡学校院内)。法定代表人:钱素平,系该校校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樊丕廷,山西法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延,该校副校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住所地大同市城区魏都大道83号。负责人王俊斌,系该分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杜鹏,该公司职工。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大同市第十八中学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杨重旺、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国田、被告大同市第十八中学校委托诉讼代理人樊丕廷、王玉延、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杜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60435元(医疗费20065元、二次手术费4000元、残疾赔偿金20164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护理费60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5元、营养费1350元、鉴定费2500元,交通费1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被告大同市第十八中学校(原山橡学校)9年级1班学生,2016年10月19日课间期间,原告被在教室内乱跑的张蒙撞倒,后由家人送至大同市第五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侧三踝骨折。出院后2017年3月30日经山西同煤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10级伤残。二次手术费4000元。经查被告大同市第十八中学校(原山橡学校)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投保了校方责任险。原告认为,��告大同市第十八中学校(原山橡学校)未尽到相应的教育、管理职责,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由于其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投保了校方责任险,保险公司应当在其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付义务。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大同市第十八中学校辩称,原告系我校9年级1班学生,2016年10月19日,9年级1班课间休息时间,班里一些同学(包括原告)在教室玩耍,玩耍过程中,原告用腰顶了同学杨丹青一下,杨丹青被推倒在另一同学刘佳琦身上。原告见此便向后门跑去,这时同学张蒙、刘大伟从前面跑过来,张蒙被桌子绊了一下,撞到原告身上,原告被撞后摔倒在地上,身体受伤,被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受伤后,老师同学忙前忙后,关心问候,联系家长。就赔偿事宜,学校、老师多次与���关人员协商解决,但终因赔偿数额问题协商未果。答辩人认为,在校园安全制度方面,有《中学生日常行为规范》、《学校学生一日常规》、《班主任一日常规及工作流程》等,制度中明确规定,“教室走廊内不准进行追逐打闹”及“不在校园里奔跑、追逐”等安全警告,事发时间恰逢课余休息时间,对于原告及其他同学的举动,学校无法预见,也难以防范。事发后,学校及时采取了措施,让学生扶助将原告送出校门,交给其家长。答辩人对在校学生已经尽到了安全方面的教育管理职责,对原告的损失依法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辩称,大同市十八中学校在我处投保校方责任险(最高限额为每人20万元),就2016年10月19日原告在校受伤一事,保险公司已经赔偿原告6548.25元;我方赔偿依据也是根��校方应该承担责任比例赔偿的,学校和原告法定代理人已经签署赔偿协议,我方按照赔偿协议来赔偿原告,赔偿协议中并未体现二次手术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交通费,所以我方按照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扣除新农合报销的7025元及新农合认为不合理的不予报销的13278元,剩余部分我们给予赔偿。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杨文玲系大同市第十八中学校9年级1班学生,2016年10月19日在学校课间期间,被同学张蒙撞倒受伤,受伤后被送往大同市第五人民医院接受治疗,住院19天。伤愈后,经山西同煤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构成十��伤残。大同市第十八中学校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投保了校方责任险,每人最高保险金额200000元。事故发生以后,被告保险公司已赔付原告6548.25元。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被告大同市第十八中学校是否对包括原告在内的学生尽到了应尽的管理职责。针对这一点,原告与作为被告的校方提供的视频资料一致,这些系原告所在班级教室监控拍到的画面,从画面看,当时教室多个同学嬉闹,场面混乱,容易发生危险,校方从监控画面看到这种场景,应采取告诫或制止措施,然而没有证据证明事发前校方采取过任何措施,由此认定,发生事故时被告大同市第十八中学校未尽相应的管理职责。其在庭审中所举证据中小学班主任工作手册、政教处巡查记录、中学生日常行为规范、学校礼仪、加强课间活动管理的通知、班主任一日常规、学生一日常规、班主任工作流程,学校政教处秋季开学第一课安全讲稿、大同市第十八中学第四周政教处工作简报,这些证据能够证明学校教育方面制度健全,管理方面也做了大量工作,但不能证明就本起事故而言尽到了应尽的管理职责。本院认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受到的人身伤害是在校其他未成年人造成的,应由侵权方监护人承担责任。如果造成此损害时学校未尽应尽的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本案原告系限制行为能力人,其受伤系在校其他同学所致,应由侵权方承担责任。事故发生时被告大同市第十八中学校未尽相应的管理职责,存在一定过错,根据其过错程度,对原告的损失承担20%的责任较为适宜。因被告大同市第十八中学校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校方责任险(每人最高保险金额200000元),故校方所应承担的赔偿数额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付原告。关于双方争议的损失数额,本院确认如下:医疗费,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总金额26851.73元,扣除医保报销费用7025元,原告实际支付的医药费为19826.73元。二次手术费,根据鉴定意见书,本院确认4000元。残疾赔偿金,原告根据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主张10082元×20×10%﹦20164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精神损失费,原告主张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护理费,原告按居民服务业收入数额主张两个月的护理费36933÷365×60﹦6071元,被告有异议,只认可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本院认为,根据原告伤情及恢复情况,参照居民服务业收入情况支持一个月的护理费较为合理,计算为36933÷365×30﹦3036元,本院予以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按每天15元标准主张285元,符��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营养费,原告主张1350元,被告不认可,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伤情,支持住院期间的营养费285元较为合理,本院予以确认。鉴定费2500元,有鉴定费发票为证,本院予以确认。交通费,根据原告伤情及住院治疗情况,本院酌情支持300元。综上所述,原告因伤导致的损失共55396.73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按20%的比例赔付11079.35元,扣除已赔付原告的6548.25元,实际还应赔偿原告4531.1元。其余损失44317.38元,由侵权方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校方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杨文玲4531.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1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负担9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由原告负担121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雁琴人民陪审员  贾 宇人民陪审员  常雪勤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白 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