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05刑初77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7-13
案件名称
夏佳行贿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5刑初774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夏佳,女,1978年1月18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浙江省诸暨市,大学本科文化,系北京自然智慧科技有限公司董事长,户籍所在地上海市黄埔区,身份证号码×××;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9月2日被羁押,当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0月1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10月21日经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后因该行为涉嫌犯行贿罪于2016年9月26日被再次取保候审。辩护人陈金荣,北京京佃律师事务所律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公诉刑诉[2017]6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佳犯行贿罪于2017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晓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夏佳及其辩护人陈金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夏佳于2011年10月下旬,在北京市朝阳区苹果社区北区A座303内,接受已被北京市公安局石景山分局“上网通缉”的犯罪嫌疑人翟某1的委托,向时任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民警唐某(已决)提出请托,由唐某帮助翟某1办理“撤销网上追逃”或取保候审事项的事宜,后夏佳收取翟某1给付的20万元钱款,并将上述钱款转交唐某。被告人夏佳后于2016年9月26日被传唤到案,2014年11月10日将人民币20万元退还犯罪嫌疑人翟某1。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证人证言、书证、物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夏佳的行为构成了行贿罪,提请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予以惩处。被告人夏佳当庭对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被告人夏佳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为,被告人夏佳是为翟某1与唐某之间牵线,应以介绍贿赂罪追究刑事责任,另认为被告人夏佳有自首情节,且系初犯,建议法庭对被告人夏佳免于刑事处罚。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人夏佳于2011年10月下旬,在北京市朝阳区“苹果社区”北区A座303内,接受已被北京市公安局石景山分局“上网通缉”的犯罪嫌疑人翟某1的委托,向时任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民警的唐某(已判决)提出请托,由唐某帮助翟某1办理“撤销网上追逃”或取保候审事项的事宜,后被告人夏佳收取翟某1给付的人民币20万元,并将上述钱款转交唐某。2014年11月10日被告人夏佳将人民币20万元退还翟某1。2014年9月2日,被告人夏佳因上述行为被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以行贿罪刑事拘留,2014年10月1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10月21日经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对被告人夏佳不起诉。2016年9月23日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行贿罪对被告人夏佳立案调查,2016年9月26日,被告人夏佳经通知后主动到案。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翟某1证言证明:2008年8月我和两个人涉嫌敲诈勒索。11月份那两个人被抓了,我被公安机关列为网上逃犯。2011年6月,公安机关开始“清网行动”,并找了我的家人,但我没有去自首。9月份的时候我想去自首,但当时有工程,我怕耽误工程就开始四处找关系,希望有人能帮我把“网逃”的事情撤了。10月初,我通过朋友蔡某认识了一个叫夏佳的女子,说可以帮我铲平这件事。蔡某说要40万,我考虑后在蔡某的安排下,我和夏佳在朝阳区“苹果社区”的夏佳公司见的面,当时还有蔡某、赵某1、王某在场。见面后我跟夏佳说了我的情况,当时她要60万元,我说为什么是60万,蔡某跟我说是40万,夏佳说40万是清网行动时候的价格,我就说回去考虑一下。后来蔡某催我办不办,我就说办。然后我准备了一张60万的支票,和赵某1、王某、赵某2一起去夏佳公司给她,夏佳接过支票后打了个电话,回来说她托的人不要支票,只要现金。我说把支票先压在这里,回去凑钱。2011年10月21日,我跟赵某2、王某一起去给夏佳送钱。我把钱给夏佳后,跟她说手上没有那么多钱,先给20万,让她开始办,我回去凑。夏佳说行,回去把60万凑齐了。后来我被抓后被法院判了二年。2013年11月我刑满出狱,我找蔡某要20万元,蔡某让我找夏佳,我一直联系不上夏佳。我让赵某2、翟某2去“苹果社区”找夏佳,但她不在。后来夏佳就报警了,我到派出所把相关情况都说了。后来朝阳经侦立案了,夏佳取保后找我说让我把口供中20万改成是夏佳与我的工程款,我没同意。后来我的账户上收到了4笔5万共计20万。夏佳没有跟我说是找谁办事的。我说的铲事就是指我敲诈勒索的事情不用进看守所,可以让我取保候审。我给夏佳的60万的支票,在我被逮捕后,夏佳交给我媳妇了。2、证人赵某1证言证明:我和翟某1是朋友。2011年翟某1因为刑事案子被公安机关抓捕,他想把这事处理了。他和蔡某商量好了找夏佳办,说夏佳认识一个人可以把这件事摆平。然后有一天下午,翟某1让我和王某跟他一起去找夏佳,目的是让我们在场做个见证。当时还有蔡某一起去了夏佳位于朝阳区苹果社区的公司,翟某1跟夏佳谈这个事情,我们在旁边听着,大概内容就是翟某1给夏佳50万还是60万元左右作为好处费,夏佳在公安局找关系,翟某1同意了,回去筹钱。后来就给了夏佳一张60万元的支票作为抵押,当时翟某1进账没有那么多钱,就想压一张支票再用现金赎出来。后来支票被退回来了。我第二次见夏佳是我和王某跟着翟某1开车去的,要给夏佳送20万,当时我在车里没下去,王某和翟某1去的夏佳公司,把钱放下没几分钟就下来了。3、证人蔡某证言证明:我和夏佳、翟某1都认识,我们三个人都是做装潢建筑的,是我把夏佳介绍给翟某1的,大概认识了十年。翟某1跟我说他被上网通缉的事情,问我能不能找人了解下这个案子具体的情况。因为夏佳认识的人比较多,我就问了夏佳。夏佳说有个朋友能够帮忙。翟某1说想找夏佳帮忙,我就带着翟某1去了夏佳公司找夏佳说这个事情,翟某1还带来他的朋友赵某1、王某,开始我也在场,后来夏佳说需要60万元做这个事情,听到这我就出去了。翟某1一时拿不出这么多钱就自己去给夏佳送了一张60万元的空白支票,当时我没在。我是后来才知道翟某1给夏佳20万的事,翟某1出来后说要把20万要回来,我就替他们传话。夏佳帮忙办理就是让翟某1去自首,然后一个月内把翟某1取保出来。4、证人王某证言:我是在做装修生意时认识的翟某1,2011年翟某1因为刑事案件被立案抓捕,他想找夏佳帮忙找公安机关的人,把这事铲了。我前后陪翟某1去见过夏佳两次,一次是跟翟某1去夏佳公司谈这个事,当时还有赵某1和蔡某,当时谈的是夏佳帮忙把这个事处理了要几十万现金,翟某1不想一次给这么多,就压价。蔡某的意思就是给牵了线,具体给多少钱自己定。第二次是我和赵某1去给夏佳送钱,当时我和翟某1把钱放在办公室了,没说什么就走了。5、证人赵某2证言证明:2008年我表哥翟某1跟另外两个人犯事儿了,后来另外两个人被抓,我表哥跑了。2011年6月份我表哥通过朋友认识了一个叫夏佳的女的,这个女的说可以帮我表哥解决他犯的事儿,但是得给60万元,我们当时说没有那么多,夏佳说先给20万元。2011年10月21日我和我表哥到夏佳公司给了夏佳20万元现金。我表哥给夏佳的钱是我给凑的。后来我表哥被抓,我就联系夏佳,她让我们等着,并说没事儿,她正在联系。后来我表哥判了二年,我表哥出来之后跟我一起找夏佳要这20万元,夏佳以各种理由不和我们见面。6、证人赵某3证言证明:我和夏佳是朋友,我们在2011年至2013年一起住。我不知道夏佳行贿的事情,只是好像听夏佳说过有什么事情要找“飞龙”帮忙办理,好像还有不给钱的事情,具体是谁不给谁钱,我并不清楚。“飞龙”是我朋友刘金霓的前男友,但我没有见过,听夏佳说该人是个刑警。2014年初有人找夏佳要钱,但夏佳不在。夏佳回来之后我问过夏佳,夏佳跟我说了大概意思,就是有人之前想要找夏佳办理不进公安局的事情,夏佳就找了“飞龙”办理此事,当时这些人把钱给了夏佳,夏佳把钱给了“飞龙”,但是不知道是什么原因没有办成,而且“飞龙”也不可能还钱,所以这些人就跟夏佳要钱。这些人跟夏佳要20万元人民币,我没有见过跟夏佳要钱的人,不过我认识蔡某,他是夏佳的朋友,夏佳告诉我办事儿的人是通过蔡某找到她的。夏佳跟我说过,她把20万元全给了“飞龙”。7、证人支某证言证明:我是西城分局治安支队民警,警号023715,我与唐某是同事,2009年我们曾在西城分局刑侦支队一起工作,后来我调走了。公安机关清网行动大概是2010年或2011年的时候,具体日期我记不清了,那个时候唐某在西城刑警队,我在治安支队。清网行动期间,我们肯定是联系过的,但具体什么事情我记不清了。我认识石景山分局的人,他们法制处处长以及内保处都是我的同学,但我不认识石景山分局预审和看守所的人。我不记得唐某是否找我办理过一个被石景山分局上网通缉嫌疑人的事情,但我肯定没有办理过这个事情,我对翟某1这个名字没有印象。唐某没有给过我东西,我跟他之间没有经济往来,他没有给过我20万元现金的事情,所以也不存在退钱的事情。8、证人翟某2证言证明:我叔叔叫翟某1,2011年10月21日被一个叫夏佳的女子骗了20万元。2011年9月份我叔叔跟我讲,2008年他和李云利、杜平园敲诈勒索了他的老乡袁平凡10万元,后来李云利、杜平园被抓,但没有抓到我叔叔,公安机关就把他列为网上逃犯。2011年6月,公安机关清网行动找到我叔叔家人,我叔叔知道自己被通缉了,不过我叔叔没有去自首,还四处找关系帮他撤网。他告诉我他通过一个叫蔡某的朋友认识了一个叫夏佳的女子,夏佳说要60万元能够“铲事儿”。2011年10月初的一天,我叔叔给我打电话让我跟他一起去给夏佳送20万元现金“铲事儿”,但我当时在上班就没有去,第二天我叔叔跟我说20万已经给了夏佳,但夏佳要60万,夏佳说她公安局有人这几天就去疏通关系。我叔叔被抓的那天我给蔡某打电话告诉他我叔叔被抓了。蔡某说夏佳去了美国,让我赶紧把剩下的40万元凑齐,又过了几天,我给蔡某打电话,蔡某跟我说夏佳说了,现在60万元不行了,要想放人要70万元。后来我多次联系蔡某,蔡某说夏佳说凑齐50万元给她,她才给办事儿。再后来蔡某就不管了,蔡某没有告诉我夏佳办事儿找的什么人。我认识夏佳,因为我曾在2009年下半年给她打过工,2003年我认识的蔡某。9、证人唐某证言:因为我以前的女朋友“倪子”跟夏佳是朋友,大概是2006年左右,夏佳请我女友和我一起去夏佳的聚会,这样我就认识了夏佳。夏佳应该知道我的身份,我没有跟她说过,但“倪子”应该告诉她了,夏佳跟我叫唐某。2011年下半年,公安部搞“清网行动”,夏佳给我打电话,大概意思是说她的一个朋友被通缉了,让我帮忙能否让她朋友别入看守所。夏佳把该人的姓名及身份证号之类的信息给了我,之后我在公安网上查了一下,确认了该人是因为一个经济案件被石景山分局网上通缉的。2011年10月在朝阳区乐成大厦一层的咖啡厅,夏佳给了我20万,让我帮助这个人办理取保候审,我没有能力办,但是2011年公安部正好有大清网行动,对自首的在逃犯有政策可以取保候审,我只是想让其自首,之后按照政策给其取保候审,我就会对夏佳说是我办理的,如果没有取保候审而被羁押,我就会将钱退给她。2011年11月份,翟某1被抓了,一个星期后我在美术馆附近夏佳的车里退给她10万。在翟某1被抓后我是想退20万给夏佳,但是夏佳说让我留下10万作为辛苦费算是她自己给我的。我拿了夏佳20万元之后,我给以前西城刑警同事支某打了电话,把这个通缉犯想要取保候审的事情告诉了支某,支某跟我说可以办理,所以我就把这20万给了支某,支某就去办理这个事情了。当我知道夏佳朋友已经被抓了之后,马上告诉了支某,支某说要把钱退回去,当时支某还告诉我已经花了二三万元请客吃饭了,我说没事儿,让他把剩下的17万元给我。等我将其中的10万元给夏佳之后,支某问过我是否把钱退给了对方,我说已经退了,但没有告诉他退了多少钱,所以支某知道我退钱给夏佳的事情。我把10万元还给夏佳之后,大概过了半个月我将剩下7万元中的大概5万元存入了我建设银行卡里。夏佳知道已经花了几万元的事情,我当时电话里跟她说了,是她同意只退10万元的。我之所以会把20万元全部给支某,是因为夏佳跟我说她朋友那边愿意出三四十万元来处理这件事情,这20万只是其中的一部分,如果办成了,对方会给我剩下的钱作为好处,我也会在其中分出一部分给夏佳作为好处。10、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证明:2016年8月29日唐某因受贿罪被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罚金人民币20万元。2014年11月10日翟某1收到夏佳汇来的人民币20万元。11、证人翟某1提供的与夏佳之间的短信照片证明:主要内容为“小翟,你好,整件事情我是受托帮你做中间人,后你家属中途变卦,导致不良结果。对方按照规矩不退,还嫌我担保不靠谱。我已尽力,你可以问蔡某全过程,我做事向来不亏人,你最好搞清楚原因”;“你失去理智了吧,当时千叮咛万嘱咐让你不要被抓,才好防止事情恶化,回想一下吧”;“我个人未保存你任何现金”等。12、支票照片证明:已作废的兴业银行60万支票外观情况。13、中信银行出具的银行账户流水明细证明:夏佳中信银行尾号2457卡于2014年11月11日向翟某1工商银行尾号2850卡汇款4笔5万共计20万。14、不起诉决定书等行贿案法律手续材料证明:被告人夏佳因涉嫌行贿于2014年9月2日被刑事拘留,于2015年10月21日被给予不起诉决定。15、户籍材料证明被告人夏佳的身份情况。16、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夏佳系经电话通知到案。17、被告人夏佳供述:2011年7月左右,我的朋友蔡某找我说翟某1因与李云利、袁平凡因为抢业务的事情发生纠纷,打起来了,当时比较情况严重,需要找人帮忙。我只知道翟某1这个人,没有私交。蔡某让我找人给打听一下,我就想到了唐某,他是公安局刑警。于是我就打电话给唐某,说有一朋友翟某1跟人发生了纠纷,担心后果比较严重,想了解一下这个事情具体有多严重。唐某答应后,让我把翟某1的基本信息发给他,我把信息发给他后一两个星期,他给我打电话意思是说这个事情非常严重,不是打架斗殴那么简单,不处理的话,翟某1可能会被抓进去坐牢,如果处理肯定要找人花钱。然后我把唐某的原话转达给蔡某。在这之前我都是跟蔡某联系这件事,没有跟翟某1直接联系过。蔡某后来给我打电话说翟某1想办这事,让我再问问唐某要怎么办,要多少钱,我问过唐某后他说要好几十万。我告诉蔡某后,有一天下班后,翟某1和蔡某一起到我在双井苹果社区的公司找我,当时还带了几个人,但我记不清是谁了。这次见面我们说了一遍翟某1的事,我把唐某说的需要几十万的话又跟他们说了一遍。见完面后,有一天我回公司,办公室的工作人员转交给我一张支票,支票上的人民章是翟某1,金额是60万。我给蔡某打电话问他支票是什么意思,蔡某说事给办事的人做个保证,让对方相信我们肯定是花钱要办事的,这是一张空头支票,上面没有抬头和日期。接下来有一天,唐某给我打电话说办翟某1的事需要打点关系,请客吃饭,但一直没说具体多少钱。我把原话告诉蔡某后,过了几天,翟某1给我打电话,约我到公司楼下马路边上见个面,他给我一个袋子里面是20万人民币现金。让我转交给办事的人。我不记得是谁先提出20万这个数了。我没有说过给60万,但是唐某说过要大几十万。隔了几天我把20万原封不动的给了唐某。给完钱我就去日本待了半个月,回国后蔡某告诉我翟某1被抓了还要判刑,之后我们很长时间没联系。两三年后,翟某1的老婆给我打电话说我欠他20万。我就问蔡某怎么回事,蔡某说不用理翟某1老婆。我又跟唐某说翟某1家属要求退钱的事,唐某说他该做的都做了,不退钱。我多次跟蔡某提出应该几方人都聚到一起,把事情说清楚,但是一直没聚成。后来事情愈演愈烈,翟某1老婆带人到我公司闹事。我给唐某打电话让他处理。隔了比较长的时间,唐某约我见面给我10万元,让我交给翟某1家属希望了结此事。拿到钱后,我给蔡某打电话让把大家聚到一起,把事说清楚。这10万一直放在我这。没过多久,翟某1就报案说我行贿了。我被朝阳公安立案后采取取保候审,就分4笔,每笔5万共20万退给了翟某1。后来唐某也被立案并取保后,给了我10万现金,说是另外10万元。我跟唐某之间没有借贷关系,没有个人私交。找唐某办事,就是帮翟某1减轻刑事责任,至于找什么人,怎么做,我不太清楚。我跟翟某1之间除了这20万也没有金钱往来了。我的供述与2014年在公安阶段交代的内容不一致的地方以这次为准。唐某跟我提出要40万,而且要一次性给他。要20万的时侯是说借钱,实际上就是要钱。唐某退给我10万后,我不说退钱是因为翟某1老婆很蛮横,我怕我说了,翟某1家人认为我吞了另外的10万元,我想当面跟翟某1说清楚。这钱退给我之后一个星期我就将这10万元钱存在我自己招商银行卡里了,后来跟我自己钱一起混着转到了中信银行卡里。退10万元的数是唐某说的,我没有同意,但是他说别的钱已经花了。我留下这10万是因为唐某留下了10万,我也应该留下10万。翟某1被抓后,唐某说要想捞出来只能取保候审,还需要40万元,我通过蔡某转述给了翟某1的家属,之后蔡某跟我说翟某1老婆不同意,所以这个事情就僵在那儿了。我问唐某是否可以将钱退还,唐某说是对方毁约所以不退钱。我觉得这个钱要不回来了。我自己在这个过程中只是想帮蔡某,我只是转交、帮忙,没有好处。唐某明确跟我说钱都办这个事情花了,现在家属自己说不办,所以不能退。他没有跟我具体说怎么花的钱,只是告诉我他找了石景山分局的一个大姐、看守所的人还有检察院的人。我想看看剩下的10万唐某之后能不能再退给我,但直到我被抓他也没有退,还有我想见到翟某1把事情说清楚再给他钱。夏佳辨认出唐某就是其交予20万的男子。以上证据经法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夏佳明知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其行为触犯了刑法,已构成行贿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夏佳犯行贿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夏佳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夏佳是在翟某1与唐某直接沟通关系、撮合条件,不关心事情进展,所谋取的不正当利益也不归属被告人,其行为应为介绍贿赂罪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刑法的目的是保护法益,犯罪的本质是侵害法益,行为人主观上对利益的追求不是本质问题。在行为人没有获得利益的情况下,首先应当考虑的是法益受侵害的事实。此外,就行贿罪而言,“谋取不正当利益”既包括行为人为自己谋取而行贿也包括行为人为他人谋取而行贿。因此,被告人夏佳是否为自己谋取不正当利益不是区分此罪与彼罪的关键。综合本案证据能够认定被告人夏佳明知唐某系在职人民警察,属于国家工作人员,而请托唐某办理翟某1“撤销网上追逃”或取保候审一事,并给予唐某人民币20万元的事实。由此可见,被告人夏佳为翟某1谋取不正当利益而行贿的目的明确。另,本案中翟某1不知道自己是向何人行贿,自始至终不认识唐某,翟某1本人并没有就请托事项、行贿款项的交付等与受贿人唐某进行沟通,具体的行受贿行为发生在受贿人唐某与被告人夏佳之间。综上,被告人夏佳主观上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客观上实施了行贿行为,其行为性质符合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之规定,应以行贿罪论,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夏佳具有自首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夏佳曾因该行为涉嫌犯行贿罪而被立案调查,后被决定不起诉,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的不起诉决定书表明了一个刑事程序的终结。2016年检察机关再次启动刑事程序对被告人夏佳的行为是否涉嫌犯行贿罪立案调查,被告人夏佳经电话传唤后主动到案,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基本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可以认定其具有自首情节,辩护人的该点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但辩护人提出的对被告人夏佳免于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综合考量被告人夏佳请托的事项及行贿的数额,对其免于刑事处罚没有事实依据,故本院对该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夏佳具有自首情节,此次系初犯,本院对其依法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综上,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依照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夏佳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杨人民陪审员 张 林人民陪审员 李 勤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迟冬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