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2725执恢5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50刘大纲申请执行黎光友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瓮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瓮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大纲,黎光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贵州省瓮安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黔2725执恢50号申请执行人刘大纲,男,汉族,1962年5月1日生,瓮安县人,住瓮安县。被执行人黎光友,男,汉族,1968年9月6日生,瓮安县人,住瓮安县。委托代理人黎丽,女,汉族,1993年7月10日生,贵州瓮安人,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系被执行人黎光友之女。本院(2014)瓮民初字第745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调解书载明“一、被告黎光友于2013年1月16日立据借条向原告刘大纲借款人民币七十四万元,被告黎光友自愿于2014年4月20日前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三十万元,于2014年12月20日前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四十四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2.5%计算,自2013年1月16日起计算至2014年12月20日止);二、原告刘大纲自愿放弃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000元,减半收取6500元,被告黎光友自愿承担。”因被执行人黎光友未按生效判决书规定期限履行给付义务,申请执行人刘大纲于2017年1月12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黎光友自愿以登记在其名下位于瓮安县雍阳镇北西路商业用房一间及住宅用房一套【房产证号3301*****,住宅房编号为200901*****,商业用房编号为200901*****,共有人黄佑碧(黄佑碧在执行笔录上签字表示同意)】作价891413.52元抵偿给申请执行人刘大纲(过户费由刘大纲自行承担),余款及租金限于2016年5月30日前清偿。嗣后,被执行人黎光友未从该房屋及商业用房搬离及交付,故申请执行人刘大纲于2017年1月12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将瓮安县雍阳镇北西路商业用房一间及住宅用房一套(房产证号33*****,住宅房编号为200901*****,商业用房编号为200901*****)交付给申请执行人刘大纲。本次执行中,被执行人黎光友已交付瓮安县雍阳镇北西路商业用房一间(房产证号33*****,商业用房编号为200901*****)给申请执行人刘大纲,尚差住宅用房一套(房产证号3301*****,住宅房编号为200901*****)未交付。执行中,申请执行人刘大纲与被执行人黎光友达成一致和解协议如下:一、被执行人黎光友自愿于2017年8月31日前搬离瓮安县雍阳镇北西路(房产证号3301*****,住宅房编号为200901*****)并将该房屋交付给申请执行人刘大纲,申请执行人刘大纲表示同意;二、若该房屋交付完毕,本案申请人所申请执行的请求事项即执行完毕。本院认为:现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自愿达成和解协议,同意本案延期履行,本案依法可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第四百六十七条、第四百六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若被执行人黎光友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在执行中双方自愿达成的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刘大纲可在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民事调解书未履行部分的执行。再次恢复执行期间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杨俊丽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顾业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