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兵0801民初7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10-24
案件名称
王建伟与王明亮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莫索湾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建伟,谭金玲,王明亮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下野地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兵0801民初70号原告(执行案外人):王建伟,男,1970年出生,住第八师一三五团。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先红(系王建伟妻子),女,1970年出生,住址同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虎,下野地垦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申请执行人):谭金玲,女,1963年出生,住克拉玛依市。第三人(被执行人):王明亮(系王建伟父亲),男,1953年出生,住第八师一三五团。原告王建伟与被告谭金玲、第三人王明亮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建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先红、周虎,被告谭金玲、第三人王明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建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不得执行原告王建伟2015年棉花地补贴款15万元给付被告谭金玲;2、依法确认位于沙湾县陶瓷厂团结路以东300亩土地承包经营权归原告王建伟;3、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送达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下野地垦区人民法院在执行(2015)下执字第226号案件中,将原告王建伟2015年经营位于沙湾县XXXXXXX以东300亩棉花补贴款15万元予以冻结,扣划发放给被告谭金玲,原告王建伟于2016年8月3日提出执行异议申请。下野地垦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兵0801执异字第4号执行裁定书,驳回原告王建伟的执行异议请求。原告王建伟与第三人王明亮于2009年3月14日签订了土地承包转让合同,当时被告谭金玲也在场,并在证明人处签名,原告王建伟承包该争议土地至2015年年底。下野地垦区人民法院执行局的上述做法侵害了原告王建伟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恳请人民法院支持原告之诉请。原告王建伟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克拉玛依区小拐乡饲草料基地承包种植合同。证明2004年8月21日,克拉玛依区小拐乡饲草料基地管理办公室与王明亮签订合同。2、土地转让合同。证明2009年3月14日,王明亮与王建伟签订土地转让合同,王明亮将位于沙湾县XXXXXXX以东的土地300亩转让给王建伟,证明人为谭金玲。3、收条。证明王建伟支付王建新土地转让费35万元。4、票据一组。证明2009年至2015年,原告一直在经营该争议土地。5、下野地垦区人民法院发票。证明该院执行庭扣款15万元。6、证人王建新证言。王建新系王建伟弟弟,曾与王建伟一起6年经营位于沙湾县XXXXXXX以东的土地300亩,2011年收到王建伟给付的土地转让款35万元。被告谭金玲辩称:我不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土地承包合同是王明亮的名字,棉花补贴款也是打在王明亮卡内,执行王明亮棉花补贴款给我没有错。王明亮与王建伟对该土地进行买卖时我不在场,不认可。我与王明亮协商将其欠我的10万元转给王建伟,王建伟给我打了欠条。被告谭金玲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土地经营权转让情况说明。证明2015年12月3日,王明亮将争议的土地转让给任俊辉。第三人王明亮辩称:我将承包的土地已转让给原告,土地转让费是10万元,我将土地转让给王建伟、王建新,同时也将债务转让给原告,每人5万元,没有直接付钱给我,而是承担了我借被告谭金玲的10万元债务。一家人也没有办理过户手续。2015年,原告将该争议土地转让给任俊辉,因为土地是我的名字,所以我在转让合同上签名,但是具体转让费我不清楚,之所以没有办理过户,是因为克拉玛依区小拐乡人民政府团结新村现在不能办理过户手续,说到一定时间统一办理。第三人王明亮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法院依职权调取本院(2015)下执字226号卷宗。经依法组织原、被告、第三人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4、5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认可其签名的真实性,对关联性不认可。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6,被告不认可,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对其关联性本院不予以认定。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原告、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04年8月21日,克拉玛依区小拐乡饲草料基地管理办公室与王明亮签订克拉玛依区小拐乡饲草料基地承包种植合同。2005年10月9日,克拉玛依区小拐乡人民政府团结新村与王明亮签订土地租赁开发合同。合同约定,土地位置及面积:沙湾县XXXXXXX以东的土地300亩,租赁期限为20年,自2005年10月9日至2024年12月1日。第15条:“在合同期内,甲方(王明亮)、乙方(克拉玛依区小拐乡人民政府团结新村)双方不得违约,甲方不得随意将土地另行包给他人,如有违反按本合同规定的管理费向乙方赔偿,乙方违约同等处理。”2009年3月14日,王明亮与王建伟签订土地转让合同,王明亮将位于沙湾县XXXXXXX以东的土地300亩转让给王建伟,证明人为谭金玲。2015年12月3日,王明亮将争议的土地转让给任俊辉。2014年4月22日,沙湾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沙民二初字第214-1号民事裁定书对该争议土地经营权手续进行冻结,不得转让。2015年7月22日,下野地垦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下执字第226-1号执行裁定书再次对该争议土地查封,查封期限三年,查封期间不得转让。2015年4月21日下野地垦区人民法院扣划王明亮棉花补贴款15万元。原告认为该争议土地已转让,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原告是否享有位于沙湾县XXXXXXX以东的土地300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二、该争议土地上的15万元棉花补贴款是否属于原告王建伟。关于焦点一,原告是否享有位于沙湾县XXXXXXX以东的土地300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本案中,根据克拉玛依区小拐乡饲草料基地管理办公室与第三人王明亮签订克拉玛依区小拐乡饲草料基地承包种植合同以及2005年10月9日,克拉玛依区小拐乡人民政府团结新村与第三人王明亮签订土地租赁开发合同,第三人王明亮对该争议土地享有经营权。依照合同第15条约定:“在合同期内,甲方(王明亮)、乙方(克拉玛依区小拐乡人民政府团结新村)双方不得违约,甲方不得随意将土地另行包给他人,如有违反按本合同规定的管理费向乙方赔偿,乙方违约同等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七条:“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当事人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采取转让方式流转的,应当经发包方同意;采取转包、出租、互换或者其他方式流转的,应当报发包方备案。”原告王建伟辩称其于2009年3月14日与第三人王明亮签订土地转让合同时已享有该土地承包经营权,原告王建伟未提交证据支持其主张,故对原告要求确认其享有该争议土地经营权的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关于焦点二,该争议土地上的15万元棉花补贴款是否属于原告王建伟所有。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九条:“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将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转让,当事人要求登记的,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申请土地承包经营权变更登记;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本案中,原告王建伟与第三人王明亮签订土地转让合同,未按照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经发包方同意;也未变更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下野地法院依法强制执行第三人王明亮名下的棉花补贴款给申请人谭金玲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要求不得执行王明亮名下15万元棉花补贴款给被告谭金玲,原告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支付其主张,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建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王建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师晓娟审判员 王广志审判员 张伟伟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任丽娟1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