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733民初36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8-02
案件名称
王珍与李建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礼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礼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珍,李建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张家口市崇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733民初362号原告王珍,男,1964年6月3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张家口市崇礼区。委托代理人张建忠,张家口市崇礼区崇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建伟,女,1991年5月10日出生,汉族,职工,现住张家口市崇礼区。委托代理人黄振飞,男,1976年8月12日出生,汉族,职工,住张家口崇礼区,系被告李建伟单位指定的代理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桥东区胜利北路**号。法定代表人魏建文,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斌,系该公司员工。原告王珍与被告李建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4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珍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建忠,被告李建伟委托代理人黄振飞,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李建伟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等共计442456.66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限额内和商业三者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1日17时许,被告李建伟驾驶冀G×××××号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在崇礼区××迎宾大道由北向南行驶时,与其前方同方向由原告驾驶的捷马牌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原告受伤后被送至张家口市崇礼区人民医院救治,诊断为:1、左肩关节脱位;2、左臂丛神经损伤。此交通事故经张家口市公安局崇礼公局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验和调查后作出崇公交认字[2016]第B00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建伟负此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另查,被告李建伟驾驶冀G×××××号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与原告驾驶捷马牌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时已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保险。据此,现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李建伟在法定答辩期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认可,赔偿部分听取保险公司意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在法定答辩期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认可,医疗费没意见,护理费有异议偏高;伤残鉴定意见应按2016年伤残评定标准评定。对于伤残评定结果不认可及鉴定程序不合法,我公司保留申请重新鉴定的意见;鉴定费和诉讼费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1日17时许,被告李建伟驾驶冀G×××××号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在崇礼区××迎宾大道由北向南行驶时,与其前方同方向由王珍驾驶的捷马牌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王珍受伤,双方车辆相关部位损坏。此交通事故经张家口市公安局崇礼分局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验和调查后作出张崇公交认字[2016]第B00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建伟负此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珍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崇礼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99天,诊断为:左肩关节脱位,左肱骨近端骨折,左臂丛神经损伤,心脏病、高血压、左腕钩骨骨折,左第5掌骨基底部骨折,左尺骨远端骨折。花医疗费38213.80元。2016年7月25日、2016年7月27日、2016年8月7日、2016年10月26日原告王珍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一医院门诊检查治疗,花医疗费6287.66元。2016年11月29日原告王珍在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门诊检查检查治疗,花医疗费525.80元。2017年1月6日张家口市法医鉴定中心对原告王珍的伤残等级等事项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1、六级伤残,2、护理期150日(1人),3、营养期90日,4、误工期180日,5、二次手术取出左肱骨外科颈骨折内固定钢板费用约8000元。花鉴定及鉴定检查费2000+226=2226元。又查,原告王珍(1964年6月3日出生),在张家口市××西湾子镇居住并生活,开办崇礼区王珍综合门市部经营玻璃、土产、小五金零售。原告母亲刘春花(1938年1月7日出生),在崇礼区居住并生活,无养老保险,只有原告一个子女。另查,被告李建伟驾驶黄振飞所有的冀G×××××号北京现代牌小型普通客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时已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100万)并不计免赔。以上事实经由原被告举证、质证、本庭认证的张家口市公安局崇礼分局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崇礼区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一份,医疗费票据3张,费用清单一份,崇礼县人民医院门诊票据2张,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一医院诊断证明2份,肌电图检查报告单一份,医疗费票据4张,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门诊票据5张,张家口市法医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票据2张,王珍户口本复印件一张,营业执照一张,刘春花户口本复印件一张,居住证明一份,机动车保险单两份及庭审笔录在卷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被告李建伟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王珍受伤,本次事故经张家口市公安局崇礼分局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建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珍无责任。事故车辆已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李建伟承担。本案中原告王珍受伤产生的费用有:医疗费38213.80元+6287.66元+525.80元=45027.26,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99天=2970元,营养费30元/天×90天=2700元,护理费100元/天×150天=15000元,误工费40459元÷365天×180天=19953元,残疾赔偿金28249元(河北省2017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0年×50%=28249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9106元(2017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5年×50%=47765元,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2226元,交通费酌定500元,住宿费酌定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15000元,二次手术费约8000元,以上合计441831.26元。其中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20000元和商业三者险承担321831.26元。被告李建伟为原告垫付46000元,待保险公司赔付后,原告退还被告李建伟。对于被告保险公司庭审中辩称,对鉴定结论保留申请重新鉴定的意见,本庭明示告诉其三个工作日内提交重新鉴定的书面申请,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交书面申请,且对伤残等级过高未进行说明,故对被告保险公司对鉴定结论的答辩意见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珍赔偿金441831.26元。二、原告王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李建伟46000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68元,由被告李建伟承担135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承担261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闫洁茹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胡志强附法律条文:《中国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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