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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72民初81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宜昌渝毅商贸有限公司与湖北长通疏浚有限公司、曹保东海事海商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宜昌渝毅商贸有限公司,湖北长通疏浚有限公司,曹保东

案由

海事海商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武汉海事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72民初813号原告:宜昌渝毅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湖光路*号金地广场26-3。注册号:420521000119885。法定代表人:蒋冬子,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磊,湖北新世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北长通疏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白沙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00661303502。法定代表人:杨方宝,执行董事兼总经理。被告:曹保东,男,1959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枝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政鑫,宜昌市利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宜昌渝毅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渝毅公司)与被告湖北长通疏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通公司)和曹保东海事海商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受理后,于2017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渝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磊,被告长通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方宝及被告曹保东的诉讼委托代理人刘政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渝毅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二被告退还原告货款人民币(以下均为人民币)38000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13日,原告与被告长通公司签订供货协议,由被告向原告供应毛卵石,双方约定了单价,装运方式,结算方式等。由第二被告曹保东负责与原告接洽日常事务,接收货款。2016年4月26日,原告与二被告办理结算,二被告应当退还原告超额支付的货款38000元。因二被告相互推诿,至今未付。被告长通公司辩称,答辩人承接枝江市旱雨码头航道疏浚工程,施工作业由被告曹保东和另一船舶所有人的船舶实施作业。原告与答辩人签订石头供货协议后,曹保东作为答辩人公司股东,要求将货款直接汇入其个人账户。疏浚工程完成后,被告曹保东接续与原告发生供货业务,该业务不在答辩人与原告的合同范围内。在协议履行中,答辩人接受原告委托代其向海事部门办理船舶规费缴纳,原告将相关费用38000元汇入曹保东个人账户,曹保东未上缴公司。经被告曹保东与原告对账,确认尚余38000元应退还原告,该款应由被告曹保东退还。被告曹保东辩称,答辩人接受货款、接洽供货等相关事宜的行为是职务行为,有关法律责任应由其所就职的长通公司承担;原告之所以把答辩人列为被告是因为答辩人是被告长通公司的具体经办人、收款人和知情人,其缺席很难查清本案事实,原告诉状并无要求曹保东承担法律义务的法律依据和证据。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间及庭审中作了如下举证:《供货协议》、被告曹保东身份证及银行卡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合同关系,其中10万元保证金是汇入曹保东个人账户;《长通公司供货预决算明细表》。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已办理决算,原告向被告超额支付38000元;《短信记录》复印件八份。拟证原告向被告长通公司法定代表人多次催要38000元的事实。二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来源的合法性及与案件的关联性不持异议。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所举证据与涉案事实相关联且经二被告质证,对该系列证据的真实性、来源的合法性及与案件的关联性予以确认,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长通公司为证明其答辩观点,在庭审中作了如下举证:《项目批文》复印件一份。拟证施工期限为两个月零十天,原告主张的费用超出了挖砂时间段的费用;长通公司与被告曹保东就曹保东所有的16号施工船参与施工签订的《委托施工合同》复印件。拟证长通公司与曹保东本人所有的船舶有协作关系;原告与被告曹保东签订的《长通公司供货预决算明细表》。拟证购买毛卵石的款项是汇入被告曹保东个人账户,备注中确定“三方”,说明被告曹保东无论代表公司还是其个人,都应该退给原告,并且在作出备注的当时被告曹保东也予以了认可的事实;长通公司2015年11月5日对前期经营的结算账目。拟证长通公司经对账,被告曹保东尚欠公司钱款的事实;长通公司对被告曹保东16号施工船收取管理费的收据复印件。拟证被告曹保东不按合同约定的25%上交管理费,仅按20%上交管理费,拖欠长通公司38386元的事实;长通公司发给被告曹保东的催款通知书。拟证长通公司要求曹保东到公司结算款的事实。原告对被告长通公司的举证质证认为:《长通公司供货预决算明细表》真实性无异议,予以确认;对《项目批文》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与本案无关;对长通公司2015年11月5日前期经营的结算账目、被告长通公司对被告曹保东16号施工船收取管理费的收据复印件、长通公司发给曹保东的催款通知书的真实性无法确定,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与本案无关。被告曹保东对被告长通公司的举证质证认为:确认《长通公司供货预决算明细表》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对其他举证不予认可,认为与涉案纠纷无关联性。本院认证认为:本案为通海水域货物运销合同纠纷,涉案争议的是关于河砂石运销结算事宜,诉讼当事人应当围绕该事宜展开辩论及举证。被告长通公司所作举证的《长通公司供货预决算明细表》为原告已经提交并为各方认同和法庭认证,应当作为本案的审判依据;被告长通公司所作《项目批文》和《委托施工合同》的举证,是采集河砂石合法性证明及完成相对项目的过程证明,对案件的事实查明具有一定的佐证作用,本院予以采信。除此,被告长通公司所举其他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被告曹保东为证明其答辩观点,在庭审中作了如下举证:《购买鹅卵石的明细表》复印件。拟证两个公司之间的业务关系;长通公司《企业信息》复印件。拟证被告曹保东是该公司的股东的事实。原告和被告长通公司对被告曹保东所举证据的真实性、来源的合法性及与案件的关联性不持异议。本院认证认为,原告及被告长通公司对被告曹保东所举证据的真实性、来源的合法性及与案件的关联性予以确认,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审理查明:被告长通公司于2013年4月23日经湖北省宜昌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成立,公司股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方宝和被告曹保东,公司营业范围包括河道疏浚、滩涂围垦、码头维护施工、船舶租赁等。2014年10月16日,被告长通公司获取湖北省水利厅鄂水许可【2014】217号《省水利厅关于枝江市旱雨码头航道疏浚工程涉及河道采砂的批复》。为此,被告长通公司于2014年10月21日与被告曹保东签订《委托施工合同》,委托被告曹保东以其自有船舶“鄂枝江挖泥16号”轮进行疏浚施工作业和砂石销售。2014年12月13日,被告长通公司与原告渝毅公司签订《供货协议》。约定:长通公司将旱雨码头疏浚工程余料毛卵石供给渝毅公司,疏浚工程停工即停止。供货方式采取长通公司将毛卵石过驳至渝毅公司安排的受载船舶,单价每吨13元,以短信方式确认数量,单日结算货款;渝毅公司预付保证金10万元,收款账户为62×××10。协议还约定了毛卵石规格和价格调整的处理方式等事项。协议签订后,原告向被告长通公司指定账户汇付保证金10万元,协议进入履行阶段。2014年12月31日,湖北省水利厅鄂水许可【2014】217号文限定的采砂期限届满,双方未及时对供应砂石料账务进行结算。经原告催促,2016年4月26日被告曹保东与原告进行了账务清理,为此签订《长通公司供货预决算明细表》。明细表下备注:渝毅公司已付款1081070元,应付款1045070元,尚余38000元。原告渝毅公司法定代表蒋冬子和被告曹保东进行了签字确认。因被告长通公司股东之间为经营利益和责权发生矛盾,被告长通公司一直未向原告交付多收货款。同时查明,《供货协议》确定的收款账户为被告曹保东的个人账户。在履行《供货协议》过程中,长通公司主要由作为公司股东的被告曹保东负责货物交接和货款收取。本院认为,本案涉及长江水域环境保护范畴的疏浚作业项下的砂石买卖合同纠纷,属海事法院管辖范围。本案砂石供应协议发生于长江××××江段,属本院专门管辖,本院依法享有管辖权。原告渝毅公司与被告长通公司签订的关于长江疏浚砂石《供货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被告长通公司与被告曹保东签订《委托施工合同》,形成代理关系。同时,在其与原告签订的《供货协议》中将被告曹保东的银行账号作为收款账户,形成典型的对外业务工作的指定。两份合同或协议构成委托代理和实施公司业务的人格混同,但以涉案《供货协议》所指向的协议相对人原告而言,被告曹保东的行为仅仅为被告长通公司的履约行为,并不构成原告与被告长通公司和被告曹保东的双重供货关系。同时,被告长通公司以《供货协议》约定了协议履行截止期为由,辩称原告与被告曹保东超期供货是原告与被告曹保东另有供货协议的主张,因没有相关证据印证,本院不予支持。同时,在本案的法庭审理中,被告长通公司对被告曹保东收取《供货协议》项下的货款、签字确认的《长通公司供货预决算明细表》的行为予以认可,可以认定被告曹保东代表长通公司的经营行为为被告长通公司知晓并认同。同时,被告曹保东在《长通公司供货预决算明细表》上的签字确认,也足以表明该明细表上所载销售数量和收取的货款是被告长通公司名下的货物,从而与其自身船舶经营作出了明确的划分。被告曹保东依原告与被告长通公司签订的《供货协议》,收取原告预付货款的行为,系履行公司职务或接受委托的行为,其多收取的原告货款应由被告长通公司归还。被告长通公司与被告曹保东签订《委托施工合同》所产生的权利义务,属另一法律关系,不在本案审理范围。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北长通疏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宜昌渝毅商贸有限公司归还多收的购买砂石货款38000元;二、驳回原告宜昌渝毅商贸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375元,由被告湖北长通疏浚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不做退还,被告应负担的部分,与上述判决应承担的退还款项一并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左铭辉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余 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