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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621刑初30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陈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21刑初307号公诉机关海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无业。曾因寻衅滋事,于2017年6月14日被海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五百元。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19日被海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6月19日经海安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海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海检诉刑诉(2017)3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唐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某于2017年4月2日3时41分左右,酒后驾驶未经定期检验的苏F×××××号小型轿车,沿海安县海安镇广场南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海安县华新一品小区南大门后,与小区保安发生争执,陈某对保安杨某等人实施殴打,后对方向公安机关报案,海安县公安局民警至现场将��告人陈某查获,并将其带至派出所约束至酒醒。经讯问,陈某如实供述了自己酒后驾驶的事实。经鉴定,被告人陈某被查获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0.4mg/100ml血液。另查明,被告人陈某因2017年4月2日酒后滋事,于2017年6月14日被海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五百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杨某、吴某、卫某、林某、杭某的证言,书证海安县公安局制作的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车辆行驶路线图、道路监控抓拍照片、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发破案经过,南通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理化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驾驶未定期检验的机动车,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因酒后滋事被行政处罚,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量被告人陈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对其可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孙洁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朱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