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07民初95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郭伟与武汉钢铁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伟,武汉钢铁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07民初953号原告:郭伟,男,1983年12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武汉市青山区,住武汉市硚口区。被告:武汉钢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青山区厂前街(青山区股份公司机关)。法定代表人:马国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武凯,男,1981年5月6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务室主任,住武汉市江岸区。(特别授权代理)原告郭伟与被告武汉钢铁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伟,被告武汉钢铁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武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保账户774.6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5日,原告在武钢总医院看病,使用个人医保卡支付医疗费,卡中明明有774.60元却不能用于支付,医院告知因为原、被告解除劳动关系,故而该款无法使用。2016年12月6日,原告找到被告询问,被告告知解除劳动合同员工,其相应的武钢医保账户为呆账,但却不能拿出文件。原告为被告工作十余年,理应知晓个人福利待遇,且原告从未签字确认相关呆账文件,被告强行占据原告应享有的福利,原告故而起诉。被告武汉钢铁股份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述个人医保账户中有774.60元,不是社保中的医保账户,而是武钢集团为自己的员工所设立的补充医保账户,是医保卡中的另一个账户。这个账户的余额是武钢给予员工的福利,只能在武钢医院使用,如果是员工原因解除劳动关系,该笔余额不能取出,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了户口簿、被告的企业信息、仲裁裁决书、医保卡、解除劳动合同告知书、社保缴费单、劳动合同、社保账户使用流水作为证据,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了武钢公司内部文件作为证据,原告认为该文件为被告单方制作且制定于2003年,已不能适用,本院认为,该证据客观真实,其制定于何时不影响其效力,故予以采信。原告原系被告单位职工,2015年6月9日,被告以原告伪造病假证明、无故旷工达15天为由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合同。被告除给职工缴纳国家运行的基本医疗保险费以外,还另外给职工办理了一个补充医疗保险账户,职工可通过在指定医院消费看病来积累补充医疗保险账户余额并享受看病优惠,职工无须向该补充账户内缴费。根据被告内部钢政发[2003]91号文规定,“参保人员因本人原因与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其账户余额不支付给个人,并入补充医疗保险基金”,双方未在劳动合同中对补充医疗保险账户的问题进行约定。2016年12月5日,原告查得其补充医疗保险账户内有余额774.60元,但无法在指定医院使用。2016年12月12日,原告向武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医保账户资金774.60元并承担仲裁费用,仲裁委作出武劳人仲裁字[2017]第127号仲裁裁决书,驳回了原告的仲裁请求。原告不服仲裁,故而起诉。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应当将补充医疗保险账户余额支付给原告的问题。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的规定,给职工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并缴费,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而本案所涉及的补充医疗保险项目,并非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必须给职工参保的项目,也即用人单位没有法定义务给职工办理补充医疗保险。二、被告运行的补充医疗保险账户无须职工另行缴费,其实质是被告在医疗保障方面给予职工的福利待遇。三、福利待遇的给付应当遵从法定或者约定,现被告没有法定义务给原告办理补充医疗保险,原告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就补充医疗保险一事存在约定,也即被告没有义务必须将补充医疗保险账户的余额支付给原告。四、被告提交的钢政发[2003]91号文系关于运行补充医疗保险的纲领性文件,根据该文件,原告因为自身过错被解除劳动关系,被告可以不支付账户余额给原告,即便如原告所言,该文件不适用,原告也同样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有义务将其补充医疗保险账户内的余额予以支付。五、原告在庭审中称被告将原告社保账户中的医保资金挪入补充医疗保险账户,但无证据证明,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二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郭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郭伟负担,予以免交。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钱志强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孙 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