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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804刑初11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朱小保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焦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小保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804刑初118号公诉机关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小保,男,1968年3月17日出生,汉族,文盲,无业,住焦作市解放区。1989年12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1992年6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2008年3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焦作市修武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2016年7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于2016年11月1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于2017年2月2日被焦作市公安局马村分局监视居住,2017年2月4日被焦作市公安局马村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7年3月9日经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焦作市公安局马村分局执行逮捕。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检察院以焦马检公诉刑诉〔2017〕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小保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秋叶、张晓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小保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7年1月8日18时许,被告人朱小保到马村区安阳城办事处马界村,将被害人张某1院中停放的枣红色台铃牌踏板式电动车一辆盗走。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900元。现赃物未追回。2、2017年1月9日18时许,被告人朱小保到马村区安阳城乡马界村,将被害人杨某1院中停放的深蓝色樱花雅度牌踏板式电动车一辆盗走。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1380元。现赃物未追回。3、2017年1月11日18时许,被告人朱小保到马村区安阳城乡马界村,将被害人杨某2院中停放的黑色雅迪牌踏板式电动车一辆盗走,销赃后得赃款400元。现赃物未追回。4、2017年1月12日28时许,被告人朱小保到马村区安阳城乡义庄村,将被害人康某院中停放的枣红色金箭牌踏板式电动车一辆盗走。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800元。现赃物未追回。5、2017年1月13日18时许,被告人朱小保到马村区安阳城乡义庄村,将被害人李某院中停放的红色新蕾牌踏板式电动车一辆盗走。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2639元。现赃物未追回。6、2017年1月22日17时许,被告人朱小保到马村区安阳城乡义庄村,将被害人张某2院中停放的枣红色金箭牌踏板式电动车一辆盗走。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500元。现赃物未追回。综上,被告人朱小保共计盗窃6起,盗窃财物合计价值人民币6219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朱小保在开庭审理时不持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杨某1、杨某2等人的陈述,证人申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朱小保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户籍证明,抓获证明,发破案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小保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朱小保在有期徒刑的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朱小保多次、入户盗窃,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朱小保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朱小保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17年2月4日起至2018年11月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缴纳。)。二、赃款、赃物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田英明审 判 员  崔劲勋代理审判员  王艳婷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 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