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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203民初207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山东海恒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包头分公司与崔华荣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海恒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包头分公司,崔华荣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203民初2070号原告:山东海恒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包头分公司,住所地包头市昆都仑区。法定代表人:付融冰,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成,男,该公司项目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海英,女,该公司职工。被告:崔华荣,女,1978年8月3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包头市昆都仑区。原告山东海恒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包头分公司与被告崔华荣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海恒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包头分公司(以下简称海恒包头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成、韩海英、被告崔华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海恒包头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2012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的物业费14463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包头市昆都仑区小区由大连新星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某分公司开发,由包头市某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物业公司)提供前期物业服务。被告购买了7-703号住宅,是小区的业主。2009年5月22日,被告与某某物业公司签订《物业管理协议书》一份,双方对物业服务内容及收费标准进行了约定,同时约定逾期交纳物业管理费用按照每日千分之三收取违约金。2016年5月,经原告与大连新星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某分公司以及某某物业公司协商,由原告进驻小区提供物业服务,某某物业公司将其对欠交物业费的业主所享有的债权全部转让给原告。崔华荣辩称,被告楼上存在违章建筑,现在要求原告拆除楼上的违章建筑。并且违章建筑把楼顶排气孔堵住了,导致被告家中下水反味,而且逃生通道也没有。小区很多车辆违规占道,消防车无法进入,被告回家晚了车连小区都开不进去。如果原告把这些解决了,被告同意交物业费。经审理查明,小区由大连新星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某分公司开发,被告购买了7-703号房屋,是该小区业主。2009年5月22日,包头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了《物业管理协议书》一份。协议书约定,本案争议房屋面积为160.7平方米,物业费的标准均为每月每平方米1.5元,物业费于每次到期前的一个月交纳,物业费不包括房屋共用部分、共用设施设备大中修、更新、改造的费用,同时约定了违约条款,即如果被告未按约定的标准和时间交纳物业费,某某物业公司有权要求被告从逾期之日起每日按应付物业费的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2012年11月22日,包头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包头市某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2016年7月1日,原告与大连新星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某分公司、某某物业公司发布了《致业主的一封信》,三方共同约定:大连新星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某分公司选聘原告接管小区物业服务工作,原告于2016年5月10日进驻小区;某某物业公司将其服务期内业主欠缴物业费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原告有权向业主收取截止2016年5月10日之前的物业费;原告进驻之后的物业费暂时参照某某物业公司的收费标准执行。庭审过程中,被告向法庭提交了照片两张和视频资料一份,证明被告居住的楼房顶层有人加盖违章建筑,至今未拆除。原告对于上述事实不持异议,但认为在原告入驻小区之前违章建筑就已经存在了。原告在拆除违章建筑的问题上,没有相应的执法权,原告已经将此情况多次向消防、城管等执法部门反应,也曾经和居委会、业主协调过。这个问题,希望业主能够联合起来起诉,通过诉讼途径解决。经法庭核实,生生物业公司系因自身存在问题,被政府强制清退。本院认为,某某物业公司与被告签订了《物业管理协议书》一份,被告应当按照协议约定按时交纳物业费。某某物业公司将其服务期内业主欠缴物业费的债权转让给原告,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欠付的物业费。在业主大会选聘物业服务企业之前,大连新星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某分公司作为小区的建设单位,有权选聘原告为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大连新星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某分公司与原告约定物业费按照之前提供物业服务的某某物业公司的收费标准执行,并无不当,被告应当按照之前的标准继续支付原告进驻小区之后的物业费。本案争议房屋面积为160.7平方米,2012年1月1日至2016年5月10日,在某某物业公司提供服务期间的物业费为12847.9元(160.7平方米×1.5元/月×53.3个月);2016年5月11日至2016年12月31日原告公司提供物业服务期间,应当预交的物业费为1856.1元(160.7平方米×1.5月/月×7.7个月)。某某物业公司本身物业服务存在问题,被政府强制清退,其未全面履行物业服务义务。被告家楼顶有人加盖违章建筑,虽在原告入驻小区之后,但原告应当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某某物业公司曾经采取行动劝阻、举报该违法行为。综上,鉴于某某物业公司的物业服务存在明显瑕疵,法院酌情支持某某物业公司提供服务期间的物业费总金额中的60%,即7708.74元(12847.9元×60%)。原告入驻小区期间全面履行了物业服务义务,被告应当向原告预交2016年5月1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1856.1元。故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的物业费总计为9564.84元(7708.74元+1856.1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崔华荣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山东海恒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包头分公司支付2012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止的物业费9564.84元;二、驳回原告山东海恒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包头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2元,减半收取计81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山东海恒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包头分公司负担30元,由被告崔华荣负担5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楠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赵圆清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以其并非合同当事人为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