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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04民初544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许某某与江苏省广播电视集团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某,汪某某,江苏省广播电视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04民初5441号原告:许某某,男,1975年4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凤阳县,现住南京市玄武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迎春,江苏道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汪某某,男,1969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栖霞区。被告:江苏省广播电视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玄武区北京东路4号。法定代表人:卜宇。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叶珈睿,江苏当代国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许某某与被告汪某某、江苏省广播电视集团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迎春,被告汪某某以及两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叶珈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168149.7元(其中,医疗费3576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20元,伤残等级赔偿金803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护理费9000元,营养费1200元,误工费33600元,鉴定费2444元);2.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21日下午,原告陪女儿到中央商场购物,到达商场后,原告没有随同女儿进入商场,而是在商场外与几个卖花的老乡聊天。在聊天的过程中,被告汪某某用油纸裹着的摄像机对原告及原告老乡进行拍摄,并打开原告老乡面前的编织袋对里面的鲜花进行拍摄,原告老乡发现汪某某系记者遂立即收拾编织袋离开。原告因汪某某拍摄的内容涉及其面貌,遂要求汪某某删除有关原告的内容,而汪某某误认为原告系组织儿童强买强卖鲜花的幕后组织者而拒绝删除并欲离开现场,原告怕汪某某跑掉遂拉住汪某某并要求去派出所解决。随后,汪某某同事赶至,汪某某将摄像机交给其同事,开始用手攻击原告头部,并谩骂原告,致使原告从台阶上摔下。事实上,原告并非儿童强买强卖鲜花的幕后组织者。虽然原告长期以卖花为生,但原告卖花的地点在1912街区,因没有实体经营店面,所以有时生意冷淡也会转至中央商场附近卖花,但原告从未组织未成年儿童强买强卖,且事发当天原告并未卖花。事发后,原告因腿部肿痛遂到医院就诊,经诊断为左腿骨折,故住院进行治疗。现原告已出院,因被告汪某某的行为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汪某某辩称,2016年2月21日下午汪某某和同事张清在中央商场门口录制“爱心捐助”节目,在录制过程中发现有四五个七八岁的儿童手里捧着鲜花,遇到路人强买强卖。汪某某觉得这是不文明现象,有新闻价值,想找出幕后组织者,遂向单位领导请示,单位领导同意被告进行采访。在“爱心捐助”节目采访快结束时,汪某某拿着摄像机一路跟随卖花的儿童。在跟随的过程中,汪某某发现当儿童手中鲜花卖完后,儿童会行至中央商场西南门处找站在那里的四五个成年男子重新拿鲜花去卖,且这四五个成年男子面前摆着编织袋,故汪某某认为这四五个成年男子系组织儿童强买强卖鲜花的幕后组织者。当时,原告就处于这四五个成年男子中。接着,汪某某上前询问“你们有多少人在这里,怎么能强买强卖?”其中有人说“我们有一百多个人,要你管!”然后,其中4个男子抱着大包离开,原告留在现场阻止汪某某录像,并要求汪某某将卖花的录像删除。因原告要求删除卖花的录像,故汪某某怀疑原告系幕后组织者,并对原告说“你无权要求我删除,只有警察可以让我删除。”上述整个过程汪某某一直在录像,由于硬盘存储的原因,汪某某并未保存该段视频资料。后来,汪某某欲离开,原告不让,并一直追击、拉扯、推搡汪某某。在整个事发过程中,汪某某并未攻击原告,且原告受伤系自己不小心踩空而导致,故原告的受伤系自己造成,与汪某某没有关系。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江苏省广播电视集团有限公司辩称,汪某某系江苏省广播电视集团有限公司城市频道《南京零距离》栏目的记者,其采访、挖掘组织儿童强买强卖鲜花的幕后组织者,系经单位领导同意,故其采访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汪某某在公共区域发现扰乱市场经营秩序、组织儿童强买强卖的流动摊贩,其作为记者进行采访行使舆论监督权的行为,符合规章制度。原告明知汪某某身份,却非法干预汪某某的采访活动,阻止汪某某进行采访,并要求汪某某删除拍摄素材。在遭到汪某某拒绝后,原告一直追击、拉扯、推搡汪某某,汪某某为保护拍摄素材只能向有监控探头的地方躲避,同时向路人求助。在整个事发过程中,汪某某并未攻击原告,故汪某某并无过错,且原告受伤系自己不小心踩空而导致,故原告的受伤所致,与汪某某没有关系。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两被告为证明事发原因从公安机关调取的三段监控视频。地面上的视频资料显示在中央商场西南门处汪某某手拿摄像机正常向沃尔玛超市方向行走,原告从汪某某后方走出并超过汪某某,然后转身面对汪某某,双方交谈。随后原告用手推搡汪某某,态度蛮横。接着汪某某走向地下通道,原告向沃尔玛超市方向走去,双方方向相反。地面下的视频资料显示原告双手拽住汪某某衣领,汪某某左手拿摄像机、右手拽住原告衣服,双方在地下通道的平台上转了两圈。然后,双方互相拽着并交谈。两分钟后,有路人开始劝阻,在汪某某向路人解释时,原告用力推搡汪某某。原告对三段视频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其认为视频内容不完整,没有反映被告摔倒的过程,故对证明内容不予认可。两被告认为视频资料是从公安机关所调取的案涉所有视频资料,最终事发处是死角,没有视频,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认为,三段视频资料,虽然没有记载最终事发过程,但完整地记载原告摔倒前的过程,其没有反映最终摔倒的过程系因双方摔倒处属于死角无法形成视频资料,而非剪辑所致,且来源于公安机关,故上述视频资料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2、张卉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该询问笔录主要内容为:2016年2月21日下午,张卉和其爱人经过地下通道向中央商场出口行走,看到原告与汪某某相互拽着,原告抢汪某某手中的摄像机,并推搡汪某某。汪某某向张卉出具记者证并求助张卉帮忙阻拦原告,张卉看过汪某某记者证后,和其爱人拦住原告。汪某某顺着台阶向上方走去,原告使劲将张卉夫妇甩开,冲上台阶,在距离地面三四级台阶时原告抓住汪某某衣领,汪某某一手拿着摄像机、一手抓着原告的衣领。此时原告与汪某某面对面,原告处于上面台阶,汪某某处于下面台阶。后来,汪某某同事赶至,汪某某将摄像机交给其同事。接着,原告与汪某某相互拽着,并相互推搡,但双方都没有动手殴打对方。原告态度蛮横,加之体重又大,且原告处于上面台阶,在相互推搡中,原告一脚踩空,双方摔下台阶,原告躺在地上,汪某某也躺在地上,随即汪某某起身骑在原告身上,双方依然相互抓着。原告对笔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张卉的描述与原被告在公安机关的陈述不一致,故对该笔录的证明内容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张卉系事发现场的目击证人,且与原被告双方均无利害关系,故张卉的询问笔录应当作为定案依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汪某某系江苏省广播电视集团有限公司城市频道《南京零距离》栏目的记者。2016年2月21日下午16时左右,汪某某和同事张清在中央商场门口录制“爱心捐助”节目。汪某某在录制节目过程中发现有四五个七八岁的儿童手里捧着鲜花,遇到路人强买强卖。汪某某觉得这是不文明现象,有新闻价值,想找出幕后组织者,遂向单位领导请示,单位领导同意被告进行采访。在“爱心捐助”节目采访快结束时,汪某某一个人拿着摄像机一路跟随卖花的儿童。在跟随的过程中,汪某某通过判断后认为当时站在中央商场西南门处的四五个成年男子系儿童强买强卖鲜花的幕后组织者,而原告属于其中之一。接着,汪某某上前采访,其中4个男子发现被告汪某某系记者遂立即收拾编织袋离开。此时,原告并未离开,并要求汪某某将拍摄的有关原告的内容删除,汪某某更加认为原告系儿童强买强卖鲜花的幕后组织者,故不予删除,同时向原告释明其系记者,只有公安机关有权让其删除,原告无权要求其删除。接着,汪某某向沃尔玛超市方向走去,原告见汪某某离开,遂追赶汪某某。原告超过汪某某时即转身面对汪某某,同时用手拽着汪某某,并发生语言上的交流。交流片刻后,原告开始用手推搡汪某某。接着,双方分开并分别向相反方向离开,汪某某走向地下通道,原告向沃尔玛超市方向走去。随后,原告又回头追赶汪某某。接着,原告在地下通道用双手拽住汪某某衣领,汪某某左手拿摄像机、右手拽住原告衣服,双方在地下通道的平台上转了两圈,然后双方互相拽着并发生语言交谈。两分钟后,张卉夫妇行至并开始劝阻,在汪某某向张卉夫妇解释情况时,原告用力推搡汪某某。汪某某向张卉夫妇出具记者证并求助张卉夫妇帮忙阻拦原告,张卉看过汪某某记者证后,和其爱人拦住原告。汪某某顺着台阶向上方走去,原告使劲将张卉夫妇甩开,冲上台阶,在距离地面三四级台阶时超过汪某某,并转身与汪某某面对面,此时原告处于上面台阶,汪某某处于下面台阶。接着,原告抓住汪某某衣领,汪某某一手拿着摄像机、一手抓着原告的衣领。此时,汪某某同事张清赶至,汪某某将摄像机交给张清。随后,原告与汪某某相互拽着,并相互推搡,但双方都无动手殴打对方,在相互推搡中,原告一脚踩空,双方摔下台阶,汪某某压在原告的身上。同日下午17时左右,原告因腿部肿胀、疼痛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一医院就诊,经诊断为左侧胫骨平台骨折,遂于当日入院,行左胫骨平台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骨软骨损伤修复、半月板损伤修复术。2016年3月2日,原告因伤情好转而出院,共计住院10天,出院建议:保存伤口干燥,术后14天拆线;全休3个月;骨折愈合后1年来院取出内固定。共计产生医疗费35761.7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20元。2016年6月7日,原告向本院申请伤残等级及护理期、营养期、误工期鉴定。2017年5月4日,江苏省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内容为:许某某外伤后,遗留左膝关节丧失功能25%以上,构成十级伤残;许某某外伤后,误工期限建议以180日,护理期限建议以90日,营养期限建议以60日为宜。另查明,2016年2月24日南京市公安局秦淮分局淮海路派出所民警朱春喜与路人“刘静”的电话记录载明:刘静在案发现场看到原告一直对汪某某推推搡搡,并骂骂咧咧。后来,汪某某往台阶上跑,原告许某某追上去抓住汪某某,双方在台阶上推搡。接着,两人从台阶上摔下,汪某某骑在原告身上。2016年2月22日张清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该笔录主要内容为:2016年2月21日下午,张清与汪某某一同采访“爱心义卖”活动。在采访过程中,汪某某发现儿童强买强卖的情形时,与张清商量,想挖掘幕后组织者,遂一人先行跟踪。四点左右,汪某某打电话给张清让张清赶至中央商场门口的地下通道。张清赶至地下通道时发现原告双手拽住汪某某的衣领并要求汪某某删除拍摄的录像;汪某某右手扛着摄像机、左手抓着原告衣服,不同意删除录像内容。汪某某发现张清后,将摄像机交给张清,并向地下通道楼梯下方跑去,原告拽住不让,双方僵持着下行一些台阶。在下行的过程中,汪某某没有站稳,双方一起摔下楼梯。在此阶段,双方均没有动手。还查明,2016年11月15日上午,本院到江苏城市频道××距离栏目组制片人李俊杰处调查,调查笔录内容主要载明:汪某某采访儿童强买强卖鲜花的行为,是在现场通过电话向栏目组请示并经栏目组同意的行为,且该电话报备行为符合采访要求。根据单位规定,采访应由记者和摄像一起进行,故栏目组要求对该选题的采访由汪某某和张清负责。再查明,原告许某某于2013年、2014年暂住于南京市××东箭××号。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受害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责任。本案的起因是原告在被告汪某某采访过程中因拍摄到其画面而要求汪某某删除所拍摄的有关原告的内容所引起。原告明知汪某某系记者且明知汪某某在采访扰乱市场秩序、组织未成年儿童强买强卖的流动商贩,原告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公民应当对记者拍摄到其画面、不涉及其隐私的行为具有常人的理解之心,或选择与记者进行沟通、到记者单位反映、打电话报警等合适的方式进行妥善处理,而不应在双方分开后又实施追击行为,更不应在台阶上实施拉扯、推搡行为。根据原告与汪某某之间的年龄差距、体型差距,结合张卉的询问笔录以及视频资料所反映的内容,本院认为原告在案涉纠纷中存在重大过失,应当承担主要责任。被告汪某某在公共区域发现不文明现象,在经单位领导同意后实施采访行为,属于正常的履职行为,但汪某某应按单位规定和摄像一起实施采访行为,而不应一人独自进行,且在采访过程中发生突发事件时应当保持冷静而不应受对方的干扰与对方发生推搡,故本院认为被告汪某某对案涉纠纷存在一定的过错。因汪某某系在执行工作任务时造成他人损害的,故应由其所在单位江苏省广播电视集团有限公司对其过错行为承担侵权责任。结合本案情况,本院酌情认定被告江苏省广播电视集团有限公司承担20%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35761.7元。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本院对于医疗费用35761.7元予以认定。2.交通费500元。本院认为交通费应以原告就医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并应以正式票据为凭,但原告未能提供票据予以证明,结合原告暂住地与就诊医院的距离以及就诊的时间、次数,本院酌定交通费数额为100元。3.护理费9000元。原告主张每天按100元计算,被告认为太高,应每天按80元计算。根据“护理期限共计以90日为宜”的鉴定结论,结合原告的伤情,本院酌定每天护理费80元,故经计算护理费数额为7200元。4.营养费1200元。原告主张每天按20元计算,被告认为太高,每天应按12元计算。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结合“营养期限共计以60日为宜”的鉴定结论,本院酌定每天营养费15元,故60日的营养费应为9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原告共计住院10天,根据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本院酌定每天20元,故10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200元。6.残疾赔偿金80304元。虽然原告户籍所在地为安徽省凤阳县红心镇,但原告提供暂住证予以证明其经常居住地为南京市玄武区东箭道,故对其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而本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40152元,且因原告的年龄不足60周岁,故应按20年计算,结合原告十级伤残的鉴定结论,本院对原告所主张的残疾赔偿金80304元予以支持。7.残疾辅助器具费12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腋下拐杖发票以及发票时间,结合原告的伤残情况,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辅助器具费120元予以支持。8、误工费33600元。庭审中,原告陈述其常年以卖花为生,且没有实体经营店面,故应属于零售行业,而本地上一年度零售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47831元,根据“误工期限共计以180日为宜”的鉴定结论,本院认定180日的误工费为23915.5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本院根据双方的责任以及原告受伤的程度,结合受诉法院即本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认为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以1000元为宜。综上所述,以上1-8项合计148501.2元,由被告江苏省广播电视集团有限公司按20%的比例赔偿原告29700.24元,另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合计30700.2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省广播电视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许某某损失合计30700.24元。二、驳回原告许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1元,鉴定费2444元,合计3385元,由原告许某某负担2708元,被告江苏省广播电视集团有限公司负担677元(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已由原告向本院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应负担的诉讼费用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帐号:43×××18)。代理审判员 唐 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宋婷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