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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28刑更12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李建平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李建平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鄂28刑更124号罪犯李建平,男,1964年7月21日出生于湖北省宜都市,汉族,高中文化,现在湖北省恩施监狱服刑。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21日作出了(2014)鄂恩施刑初字第0021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李建平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十一个月(刑期自2013年4月11日起至2023年3月10日止),并处罚金10000元,没收运输的毒品22.7266克。李建平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作出(2014)鄂恩施中刑终字第00188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5年3月2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湖北省恩施监狱于2017年5月12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李建平系累犯,在刑罚执行期间,服从法院判决,能深刻反思自己的罪行,认罪悔罪,已交纳罚金2000元,提供了困难证明;在改造中能自觉遵守法律法规及各项监规纪律,认真按照民警要求落实各项任务,遇到问题能及时向民警报告情况,遵规守纪方面表现突出;能自觉接受教育,积极参加思想、技术、职业技术“三课”学习;劳动改造中能服从分工,在全检岗位上,能积极发现问题并积极向民警报告。该犯改造表现一贯较好,获得了2015年第三度记功,第四季度表扬;2016年第一季度表扬、第三季度记功、2016年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该犯入监已满二年,符合减刑条件,建议减刑五个月。经审查查明,罪犯李建平因犯毒品犯罪,于2005年10月20日被湖南省岳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2012年8月6日刑满释放。2017年1月10日,罪犯李建平交纳罚金2000元。2017年1月12日荆州市沙市区解放路街道办事处北菱社区居委会出具了李建平家庭较为困难的证明。执行机关提出的罪犯李建平在服刑期间悔改表现,均有执行机关提供的证明材料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罪犯李建平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可以减刑。但罪犯李建平属毒品再犯、累犯,减刑幅度应当从严掌握。执行机关在报请减刑时,已考虑从严掌握因素,其报请的减刑幅度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七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李建平的刑罚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减刑后的刑期至2022年10月10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刘 红审判员 马红艳审判员 谭 云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向楚旭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