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282民初1000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李阿明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阿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82民初10002号原告:李阿明,男,1986年1月23日生,汉族,住即墨市。委托代理人:于作金,山东锦海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住即墨市振华街46号。负责人:孙正国,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春,男,1988年3月25日生,住平度市,被告员工。原告李阿明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2日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于作金及被告委托代理人杨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139045.33元、施救费900元、鉴定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14494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理由:2016年3月23日,原告为其实际所有的鲁B×××××号大众牌汽车在被告处投机动车商业险,其中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150801元,并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6年4月11日至2017年4月10日。2016年7月11日,柳丛丛驾驶鲁B×××××号汽车在即墨市蓝色新区盟旺山路与龙山路交汇口处,与一辆车牌号为鲁B×××××的黑色长城牌小型汽车相撞,致原告车辆受损,原告遂诉至来院。被告辩称,原告主张的诉讼费、评估费不应由被告承担。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3日,原告为其实际所有的鲁B×××××号大众牌汽车在被告处投机动车商业险,其中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150801元,并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6年4月11日至2017年4月10日。2016年7月11日,柳丛丛驾驶鲁B×××××号汽车在即墨市蓝色新区盟旺山路与龙山路交汇口处,与一辆车牌号为鲁B×××××的黑色长城牌小型汽车相撞,致原告车辆受损。原告遂起诉来院,并申请法院对鲁B×××××号车辆损失价值进行司法鉴定。经本院依法委托,青岛中才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定损报告,认定鲁B×××××号车辆损失价值为139045.33元。原告因此次事故花费车辆维修费139045.33元、施救费900元、鉴定费5000元。另查明,柳世岗系鲁B×××××号车辆登记车主,原告为车辆实际所有人。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保险单、交警事故证明、维修费发票、施救费发票、鉴定费发票,资产评估报告、调查笔录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为凭,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严格履行。原告车辆在保险期内发生事故,被告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付。原告主张的施救费、鉴定费系事故发生后原告为减少损失、查明损失程度所支出的合理必要费用,应由被告负担。原告所诉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主张的车辆维修费139045.33元、施救费900元、鉴定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144945元,符合双方保险合同理赔范围,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支付原告李阿明保险理赔款144945元。上述款项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逾期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330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修智勇审 判 员 韩 雨人民陪审员 王秋红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赵 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