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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705民初9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8-09-28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行与潍坊市众持动力有限责任公司、潍坊鑫派动力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行,潍坊市众持动力有限责任公司,潍坊鑫派动力有限公司,于晓欣,李秀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05民初95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行。负责人:陈文,行长。委托代理人:张万万,山东衡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潍坊市众持动力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于晓欣,总经理。被告:潍坊鑫派动力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法德,总经理。被告:于晓欣。被告:李秀平。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行诉被告潍坊市众持动力有限责任公司、潍坊鑫派动力有限公司、于晓欣、李秀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行委托代理人张万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潍坊市众持动力有限责任公司、潍坊鑫派动力有限公司、于晓欣、李秀平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行诉称:2014年8月29日,被告潍坊市众持动力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借款450万元用于购材料,贷款期限为12个月,按日计息,按月结息,到期利随本清。被告潍坊鑫派动力有限公司、于晓欣、李秀平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如约发放了贷款,后被告潍坊市众持动力有限责任公司未按约定还款。请求判令:1.被告潍坊市众持动力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352486.53元及利息(含罚息,截至2017年2月20日为505671.83元,之后的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2.被告潍坊鑫派动力有限公司、于晓欣、李秀平对第一项所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潍坊市众持动力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潍坊鑫派动力有限公司、被告于晓欣、被告李秀平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9日,原告与被告潍坊市众持动力有限责任公司签订2014年(营业)字0154号《小企业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潍坊市众持动力有限责任公司从原告处借款450万元用于购材料,借款期限为一年,实际提款日以借据为准,借款利率在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5%,逾期罚息利率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30%,还款方式为按日计息,按月结息,借款到期一次偿还。合同第二部分第九条约定,借款到期借款人未按约偿还的,贷款人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对借款人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同日,原告与被告潍坊鑫派动力有限公司签订2014年营业(保)字0047号《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潍坊鑫派动力有限公司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合同第六条约定,原告主债权存在物的担保的,不论该物的担保时由债务人提供还是由第三人提供,原告有权要求保证人先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承诺不因此而提出抗辩。2014年8月22日,被告于晓欣、李秀平向原告出具《担保函》,愿意为被告潍坊市众持动力有限责任公司上述450万元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到期未偿还的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及追要贷款的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合同确定的借款到期之次日起两年,如借款人未履行借款合同约定的偿付借款本息和相应费用的义务,原告可在保证人保证范围内直接向保证人追索。同年9月5日,原告将借款450万元付至被告潍坊市众持动力有限责任公司账户。借款凭证载明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8月27日。后被告潍坊市众持动力有限责任公司未按约定还款,截至2017年2月20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352486.53元、利息(含罚息)505671.83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小企业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担保函》、借款凭证、贷款到帐凭证、欠款明细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为证。本院认为:被告潍坊市众持动力有限责任公司、潍坊鑫派动力有限公司、于晓欣、李秀平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抗辩及对本案相关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应依法承担可能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告与被告潍坊市众持动力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小企业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潍坊鑫派动力有限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被告于晓欣、李秀平出具的《担保函》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约履行。原告如约履行了放款义务,被告潍坊市众持动力有限责任公司未按约定还款,原告提供的欠款明细能够证明截至至2017年2月20日,其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352486.53元、利息(含罚息)505671.83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潍坊市众持动力有限责任公司偿还上述借款本息及之后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潍坊鑫派动力有限公司应按照《保证合同》约定对被告潍坊市众持动力有限责任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清偿后有权向被告潍坊市众持动力有限责任公司追偿。被告于晓欣、李秀平应按照《担保函》的承诺对被告潍坊市众持动力有限责任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清偿后有权向被告潍坊市众持动力有限责任公司追偿。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潍坊市众持动力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行借款本金4352486.53元及利息(含罚息,截至2017年2月20日为505671.83元,此后的按照约定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二、被告潍坊鑫派动力有限公司、于晓欣、李秀平对本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潍坊市众持动力有限责任公司追偿;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976元,案件申请费5000元,由被告潍坊市众持动力有限责任公司、潍坊鑫派动力有限公司、于晓欣、李秀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霞人民陪审员  夏春霞人民陪审员  张轲友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赵 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