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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624民初226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丘支行与孙乙恪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丘支行,孙乙恪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24民初2269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丘支行。住所地:沈丘县城泰安路南50米路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6246700888654。法定代表人:高健,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才东,该公司风险管理员。被告:孙乙恪(又名孙勇),男,1975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住沈丘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丘支行与被告孙乙恪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丘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才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乙恪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丘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孙乙恪偿还信用卡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共计44816.9元(截止至2017年5月23日),及至还清借款之日的罚息、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事实和理由:2013年1月16日,被告孙乙恪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填写签订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申请表,提供本人身份证复印件、工作证明、并知晓抄录领用合约。根据孙乙恪的申请,原告发放给孙乙恪额度为35000元的信用卡一张。被告在使用过程中没有遵守信用卡领用合约,信用卡透支本金、利息、罚息合计44816.9元,已17个月未还。按照信用卡章程,不按期归还欠款的可通过司法渠道催收欠款,截止起诉之日,被告孙乙恪仍欠本金、利息、违约金、费用44816.9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原告提起诉讼。被告孙乙恪未作答辩。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第一组证据:被告孙乙恪的身份证复印件及工作证明。证明:被告是本案适格被告。第二组证据:孙乙恪填写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申请表及被告本人签署的信用卡领用合约。证明:被告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签订的申请表与协议书依法成立。第三组证据:被告信用卡所欠的本金利息清单及被告所有的刷卡记录。证明:截止到2017年5月23日,被告当前总欠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金额44816.9元。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月16日被告孙乙恪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丘支公司申请办理信用卡。被告声明保证申请表所填内容属实,并授权原告方可向任何有关方面查询。被告表明已仔细阅读《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章程》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的全部内容,愿意接受该章程与领用合约约束,并在申请表上签名确认。《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载明:被告使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时,须遵守《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章程》及其它有关规定,被告对主卡持卡人及其附属卡项下发生的债务负有清偿责任,附属卡持卡人对本人的附属卡项下发生的债务负有连带责任。附属卡持卡人无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由主卡持卡人承担全部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能在到期还款日之前全额还款的,不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已偿还部分计收自透支记账日至还款日的利息,未偿还部分自透支记账日持续计息,至偿还全部欠款为止,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被告在到期还款日前未全额偿还最低还款额的,除按照原告规定支付透支利息外,还须按照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被告的申请被批准后,被告��用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卡号为62×××05。之后,被告使用该信用卡进行透支消费(提现),虽经原告数次向被告追收,截至2017年5月23日被告尚欠信用卡透支额人民币34991.34元、利息4505.57元、费用5319.99元,合计为44816.9元。本院认为:被告孙乙恪申请办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承诺遵守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章程和合约,并与原告达成合约,该合约与法无悖,应属有效协议。被告应遵守约定的义务,在进行透支消费(提现)后,应遵守章程和协议关于最长透支期限的规定还款付息及支付滞纳金,逾期不还,已构成违约,应按约定支付每日万分之五的透支利息,并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乙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丘支行信用卡透支额人民币34991.34元、利息4505.57元、费用5319.99元,合计为44816.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1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孙乙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 广 富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钱��玥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