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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102民初435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11-27

案件名称

王建立与石家庄市土地储备中心、石家庄鸿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建立,石家庄市土地储备中心,石家庄鸿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02民初4352号原告:王建立,男,1968年3月2日出生,汉族,现住石家庄市。委托代理人:李云明,石家庄市长安东风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石家庄市土地储备中心(以下简称储备中心),住所地:石家庄市中山西路***号。法定代表人:赵路新,主任。委托代理人:王玉龙、张彦杰,河北新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石家庄鸿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名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长安区谈南路6号。法定代表人:刘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耀、李路广,河北捷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建立与被告石家庄市土地储备中心、石家庄鸿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建立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云明,被告储备中心的委托代理人王玉龙、张彦杰,被告鸿名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耀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建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储备中心向原告支付自2014年9月11日欠发至其在客观上能够实际交付给原告,已经通过综合验收达标安置房屋之日止期间的临时安置补助费(计算到2017年4月10日止为40323.26元);2、判令被告鸿名公司承担相应连带责任;3、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9月25日,经过第一、二被告等和原告的共同协商,签订了金刚生活区旧城改造的第1866号《城市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书》,原告已经依照该协议的约定,履行了有关被拆迁房屋等相关义务,但二被告在2014年11月份,欲交付给原告回迁安置的房屋并没有依法经过有关部门的综合验收达标,因此,原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拒绝了二被告欲交付给原告的安置房屋,但二被告单方擅自停发了原告每月应得的临时安置补助费至今,通过多次与二被告协商,均未果,故诉至法院。被告储备中心辩称,1.鸿名地产已经依法履行了安置房屋义务,安置房屋履行了法定验收手续,且具备了入住条件,已公告通知了原告交付房屋,除原告外绝大多数被拆迁人早已接收入住房屋,原告因自身原因不接收房屋的无权要求支付该期间的过渡费。2.原告以安置房屋未办理住建部门竣工验收备案手续为由不接收房屋于法无据。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建设单位组织设计、施工、建立单位进行竣工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竣工验收备案只是行政管理监督方式,既不是交付房屋的合同条件,也不是法定条件。3.原告起诉储备中心支付过渡费主体错误。本案诉争房屋的项目主体为鸿名公司,项目土地、立项、规划、建设手续都在鸿名公司名下,根据土地出让公告和出让合同规定,房屋安置义务应由鸿名公司承担,且过渡费实际一直由鸿名公司支付。被告鸿名公司辩称,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城市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书》的约定,被告鸿名公司已经将产权调换房屋按照国家建筑标准即安全质量标准建设完成,并组织进行了验收,完全符合产权调换房屋的建设标准。在符合交房条件后,被告鸿名公司已经通过电话的方式通知原告办理交房手续,并于2014年11月12日在燕赵都市报上刊登了交房公告。于2014年12月9日登报告知原金刚小区回迁安置户停止发放拆迁安置补偿过渡费。该项目回迁业主已经大多入住。原告因自身原因不办理交房手续,并以安置房屋未办理有关部门的综合验收为由不接收房屋于法无据,故其主张2014年12月之后的过渡费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王建立(乙方)、被告储备中心(甲方)、鸿名公司(丙方)与石家庄市安利城市房屋拆迁有限公司(丁方)于2011年9月25日签订了《城市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书》,约定:原告王建立所有的坐落于石家庄市××区××室房屋拆迁,储备中心以坐落于石家庄市××区××室房屋予以置换。在房屋交付期间,采取自行过渡的方式,临时安置补助费每月按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的每平方米25元计算。过渡起始时间以交房单时间为准,共计36个月,首次计发24个月,共计22506元,以后每6个月发放一次,超期过渡的按《办法》有关规定执行。被告交房时间为2014年12月。被告鸿名公司按照每月937.75元的标准为原告发放过渡费至2014年9月11日。2014年11月12日被告鸿名公司在燕赵都市报刊登关于上东城交房公告,该公告载明:“上东城旧宅(住宅)已具备交付使用条件,将于2014年11月16日起正式办理交房手续”。2014年12月9日被告鸿名公司在燕赵都市报刊登《关于金刚生活区旧城改造项目终止发放安置过渡费的公告》,内容为:“原金刚生活区回迁安置户:经向石家庄市地产集团(土地储备中心)报备,上东城(金刚生活区旧城改造)住宅项目已具备居住使用条件,并陆续通知所有回迁安置户办理交房手续,截止2014年12月5日已全部通知完毕,过渡费以通知交房之日起停止发放,尚未办理交房手续的回迁安置户自2014年12月9日起停止发放拆迁补偿安置过渡费,请广大回迁安置居民相互转告。”原告认为被告予以置换的房屋尚未综合验收合格,至今未接收房屋。原告主张自2014年9月至验收达标安置房屋交房之日止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答辩、《城市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书》、报纸、房屋交验单、《国有建设用地出让使用合同》、情况说明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城市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均应当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鸿名公司在燕赵都市报刊登不再给付过渡费的时间为2014年12月9日,被告给付原告过渡费至2014年9月,2014年10月、11月的过渡费共计1875.5元至今仍未给付原告。被告鸿名公司在符合交房条件后已采取电话和报纸刊登公告的方式通知原告接收房屋并于2014年12月9日明确告知停止发放过渡费,该项目小区现已大多入住,原告拒绝接收房屋,其主张被告给付2014年12月之后的过渡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项目土地、立项、规划、建设手续都在鸿名公司名下,根据土地出让公告和出让合同规定,房屋安置义务应由鸿名公司承担,且过渡费实际一直由被告鸿名公司支付,故原告主张被告储备中心承担责任,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石家庄鸿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建立2014年10月、11月的过渡费共计1875.5元;二、驳回原告王建立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8元,减半收取404元,由原告王建立承担354元,由被告石家庄鸿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行河北银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武晓彬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爱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