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兵0602刑初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艾某1、艾某2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芳草湖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艾某1,艾某2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奇台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兵0602刑初3号公诉机关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奇台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艾某1,男,1995年2月13日出生于新疆奇台县,维吾尔族,小学肄业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新疆奇台县,住奇台。2016年9月22日,被告人艾某1因涉嫌盗窃罪被奇台垦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艾某2,男,1980年6月4日出生于新疆奇台县,维吾尔族,初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新疆奇台县,住该址。2016年9月22日,被告人艾某2因涉嫌盗窃罪被奇台垦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被取保候审。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奇台垦区人民检察院以奇垦检刑诉〔201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艾某1、艾某2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奇台垦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江辉、代检察员房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艾某1、艾某2、翻译艾斯木古丽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20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艾某1伙同艾某2驾驶帕某所有新B7M8**福田小型货车窜至奇台农场108社区4连玉米地,将该连居民尖某拴在地里的两头牛盗走,后二被告人驾车连夜赶到乌鲁木齐市米东区活畜交易市场以17500元的价格将盗取的两头牛变卖,二被告人均分赃款后返回奇台县家中。案发当日,被害人尖某发现其家两头牛被盗即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于当日立案侦查。案件侦破后,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并发还被害人被盗的两头牛,二被告人退赔赃款17500元,该款现已发还购牛人。经奇台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两头牛价格为19000元。后二被告人经电话通知到案,并如实供述案件事实。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受案登记表、报案材料、受案回执、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拘留证、拘留通知书、延长拘留通知书、释放通知书、释放证明书、取保候审决定书、保证人身份信息、取保候审保证书、取保候审人义务告知书、被告人基本情况、常住人口信息表、证人马某、亚某、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鉴定聘请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被害人陈述尖某、特某的陈述、被告人艾某1、艾某2的供述、鉴定意见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勘验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艾某1、艾某2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取他人价值19000元的财物,犯罪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二被告人经共谋后实施盗窃,是共同犯罪,在实施犯罪中积极参与、均分赃款,作用、地位相当,本案不区分主从犯。二被告人经电话通知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二被告人自愿认罪,全额退赔赃款,酌情从轻处罚。为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活动,根据本院审判委员会2017年第二次会议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艾某1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艾某2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长 王 刚审判员 张瀚若审判员 叶 建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武 玲1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