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7民终81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9-13
案件名称
史振宁与太谷宏伟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公司解散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晋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史振宁,太谷宏伟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代子舒
案由
公司解散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7民终81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史振宁,男,1989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太谷县城镇居民,现住晋中市榆次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丽英(系原告之妻),现住晋中市榆次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傅成英,天津安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太谷宏伟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地址太谷县阳邑乡郭里村。法定代表人:代子舒,系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仙兰,山西世锦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代子舒,男,1990年9月2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太谷县城镇居民。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仙兰,山西世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史振宁与被上诉人太谷宏伟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第三人代子舒公司解散纠纷一案,上诉人史振宁不服太谷县人民法院(2015)太商初字第192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史振宁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解散太谷宏伟金属制品有限公司;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审认为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诉讼请求,与事实不符。由于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代子舒长期冲突,代子舒实际控制被上诉人,上诉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相关证据,于是依据民诉法规定申请一审法院调查收集关于被上诉人的财务账册及股东会记录,一审法院也接受了上诉人的申请,所以,提供有关被上诉人经营情况及是否被上诉人依照章程召开股东会议的举证责任己经转移,被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另在一审庭审中,代子舒陈述太谷宏伟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生产经营非常困难,两年来一直未召开股东会议,背负巨额债务,只是因为其他原因而未申请破产。在此诉之前及一审庭审时,上诉人多次同被上诉人的实际控制人代子舒协商,要求将股份转让给他,以避免解散被上诉人,均未达成协议。综上,上诉人认为,太谷宏伟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的情况完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183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规定。太谷宏伟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作为一个注册资金五百万的公司,在短短几年内,不仅没有向股东分配利润,反而背负巨额债务,生产经营非常困难,两年来一直未召开股东会议,而其实际控制人不能提出解决此种严重情况的切实可行的方案,被上诉人继续存续必将导致股东利益受到严重损失。故请求二审支持其上诉请求。太谷宏伟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公司解散的实质条件和程序条件均不具备,不应解散公司。首先,公司仍在正常经营,未发生经营管理困难,上诉人也未证明损害了其股东权利;其次,上诉人未举证证明其已经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程序履行相关权利,已经采取其它方法不能解决公司僵局;最后,本诉讼是在公司提起要求上诉人补充出资之诉情况下提出,有恶意诉讼之嫌。史振宁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解散太谷宏伟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审理查明,2012年8月1日,原告史振宁与第三人代子舒共同申请设立被告太谷宏伟金属制品有限公司,2012年8月6日公司被核准登记成立,公司注册资本500万元,持股比例为第三人代子舒占90%即450万元、原告史振宁占10%即50万元,第三人代子舒担任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的职权包括负责召集和主持股东会,检查股东会议的落实情况,并向股东会报告工作,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制订公司的年度财务方案、决算方案、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等,原告史振宁担任监事,监事的职权包括检查公司财务,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当执行董事的行为损害公司利益时,要求执行董事予以纠正等。股东会由全体股东即史振宁和代子舒组成,股东有权了解公司经营状况和财务状况,查阅股东会议记录和公司财务报告等。该公司章程第九条规定“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部分出资”。2013年5月15日,经股东会决议,同意第三人代子舒将持有的本公司股份200万元转让给原告史振宁,同时对公司章程第四章第5条股东出资额及比例作出修改,即第三人代子舒货币出资250万元,占出资比例的50%,原告史振宁货币出资250万元,占出资比例的50%,而公司章程其它条款均未变。公司章程第26条规定“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解散: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它解散事由出现时;股东会决议解散;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的;公司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被依法责令关闭的;因不可抗力事件致使公司无法继续经营时;宣告破产”。公司经注册成立后,史振宁和代子舒进入公司筹建阶段,2013年8月开始买料试营业,2013年11月正式生产经营。2013年8月29日,在王文进等人在场的情况下,在王文进证明下,原告史振宁和第三人代子舒对合伙投资资金进行了计算,经计算,第三人代子舒共投入资金707718元;原告史振宁共投入资金626155元,双方就此达成了书面对账手续。原告史振宁和第三人代子舒在被告太谷宏伟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设立时并未实际出资,被告太谷宏伟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设立时是委托工商代办机构负责办理的验资和设立登记,实际股东出资未到位。2015年7月公司起诉史振宁、代子舒、王文进要求缴纳出资款1873845元,我院审理后判决代子舒支付公司出资款1416127元,史振宁承担连带付款责任,史振宁不服提起上诉,案件正在二审审理程序中。在公司诉讼史振宁、代子舒、王文进股东出资案件过程中,史振宁作为原告提起本案即解散公司之诉,诉称:公司章程中约定的解散事由虽未出现,但依据《公司法》第183条“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经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之规定,代子舒阻挠原告参与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原告无法参与公司的生产经营活动,股东之间长期冲突,公司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议,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致使原告合法利益受到严重损害,故依法应当解散公司;原告针对其主张未提供关于公司经营管理困难程度即原告要求召开股东会而遭到拒绝或会议上无法形成有效决议及其利益受损事实的相关证据,且未提供证据证明解决公司存在问题的救济途径及方案。而被告及第三人不同意解散公司,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辩称原告从2014年6、7月就不去公司,公司无法联系原告召开股东会;由于股东投资资金不到位,公司经营缺乏流动资金,需向社会融资借款,史振宁的父亲在公司管理时就知道情况并共同研究过,但当时未对研究情况作记录;虽公司经营状况不佳,但公司既有亏损,也有债权,公司尚有能力继续经营。原告对被告陈述的公司债权债务情况表示不知情,且称该未见过财务资料;被告也未提供公司现在的财务状况即现公司实际经营运转情况。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公司设立登记审核表、公司章程、2012年7月26日公司章程、2013年5月15日章程修正案和股东会决议、工商变更登记申请书和审核表、股份转让协议、2012年7月26日第一次股东会决议,被告提供的企业信息查询单、公司给代子舒的收据和银行卡转账单、2013年8月29日书面对账手续,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对质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史振宁与代子舒在公司成立之初,合作关系良好,后来两人为各自权益在公司的经营管理上逐渐发生分歧,公司成立后未经常召开股东会是事实,但原告对此一直未提出任何书面异议,在公司管理的问题上,监事和执行董事之间存在什么意见分歧,以至于严重影响到公司的正常经营管理及公司经营管理存在什么困难问题,原告均未举证证明,原告作为拥有50%股权比例的股东,有权要求召开股东会,享有依照公司章程查询有关财务资料和公司经营管理的知情权及利润分配权,其权利受到侵害可依法向公司主张权利,股东完全可以通过行使民事权利达到救济的目的,但原告却不能证明其行使权利却得不到救济的事实,因此,未按规定召开股东会,知情权受到侵害,利润得不到分配,均不能成为公司解散的法定事由,《公司法》为司法解散公司设置了四个条件,即只有在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时,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10%以上的股东,才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可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诉讼请求同时符合了上述法律规定的四个条件,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条、第一百八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史振宁要求解散被告太谷宏伟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史振宁负担。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一致。本院认为,依据《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本案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其权益遭受重大损失,已经通过其它途径不能解决,且双方因缴资纠纷尚在诉讼中。综上所述,史振宁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史振宁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石秀萍审判员 杨姣瑞审判员 王 雪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海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