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鄂0624执74号之三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周学军与郭焕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周学军,郭焕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湖北省南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鄂0624执74号之三申请执行人周学军。被执行人郭焕志,农民。周学军与郭焕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7日作出的(2016)鄂0624民初156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郭焕志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周学军于2017年1月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7年1月6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郭焕志在银行无存款,无其它可供执行财产,暂无执行能力,申请执行人周学军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在具备执行条件时,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期限不受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吴 军审判员 尤明军审判员 程实忠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远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