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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7民终43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常德市众信畜牧业有限公司与龚俊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常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常德市众信畜牧业有限公司,龚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文书内容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7民终43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常德市众信畜牧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琴,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勇。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嘉,广东德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龚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国述,湖南先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崴,湖南先锋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常德市众信畜牧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畜牧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龚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2016)湘0703民初15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众信畜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勇、田嘉,被上诉人龚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国述、曾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众信畜牧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1.原判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虽然欠条中的金额为300000元,但现有证据只能证明实际转账金额为238000元,且借款人应为其员工郭远志,而非公司借款;2.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借款时双方对利息以及逾期利息未做约定,因此在还款的过程中不应支付逾���利息,所还金额应为本金。龚俊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借款本金为300000元,除转账支付的以外,另外60000多元是通过现金方式支付的,当时双方对利息的计算有口头约定,因郭远志死亡,所以诉讼时未主张利息损失,并不代表未约定利息,按照月息2分的标准计算,每二个月所付利息刚好是12000元;借款事实发生在众信畜牧公司办公室,借条上也加盖有该公司的印章,应为公司借款;原审判决对利息的计算符合法律的规定。龚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众信畜牧公司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并支付从2014年9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的利息(法庭辩论结束前变更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占用期间利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3月7日,众信畜牧公司原法定代表人郭远志(已于2016年7月11日死亡)向龚俊借款300000元,出具借款单一份,加盖众信畜牧公司单位印章,约定于2014年8月底前归还,未约定利息。同日龚俊向郭远志私人账户(卡号62170030001001516616)转账238000元,该款郭远志未转入众信畜牧公司账户。后郭远志通过该私人账户陆续转账101000元给龚俊。郭远志死亡后,龚俊向众信畜牧公司催讨,众信畜牧公司未予偿还,龚俊遂诉至法院。要求众信畜牧公司偿还借款300000元及利息。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为:1.众信畜牧公司原法定代表人郭远志向龚俊的借款金额是多少;2.众信畜牧公司原法定代表人郭远志向龚俊转账101000元是否应当认定为偿还龚俊的本次借款;3.众信畜牧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如承担还款责任,是否应当支付借款利息。一、关于众信畜牧公司原法定代表人郭远志向龚俊的借款金额是多少的问题。众信畜牧公司原法定代表人郭远志向龚俊借款300000元并出具借条后,龚俊向其私人账户内转入现金238000元,对此龚俊、众信畜牧公司均无争议。对于余款62000元是否支付的问题,龚俊陈述系采用现金支付的方式将余款交付给郭远志,因该笔现金数额不大,亦符合本地区民间借贷行为的交易习惯,且众信畜牧公司抗辩该笔借款尚未实际交付未能作出合理说明,故对众信畜牧公司的该辩解主张不予支持。可以认定龚俊已将余款62000元交付给郭远志,故认定众信畜牧公司原法定代表人郭远志向龚俊的借款金额为300000元。二、众信畜牧公司原法定代表人郭远志向龚俊转账101000元是否应当认定为偿还龚俊本次借款的问题。众信畜牧公司原法定代表人郭远志通过其私人账户(卡号62170030001001516616)向龚俊多次转账共计101000元,龚俊主张其与郭远志存在别的经济往来,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应当认定郭远志偿还的该101000元为该300000元借款。三、关于众信畜牧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郭远志作为众信畜牧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向龚俊借款出具借条并加盖单位公章,龚俊有理由相信郭远志系代表单位向龚俊借款,龚俊将所借款项交付给郭远志系按其指令交付,众信畜牧公司辩称未收到借款系其公司内部管理问题,不影响其与龚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的成立。众信畜牧公司应对该笔借款承担还款责任。对于众信畜牧公司是否应当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的问题,龚俊起诉时虽然主张众信畜牧公司自2014年9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但其在法庭辩论结束前变更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占用期间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郭远志所偿还现金101000元应先偿还逾期还款之日(2014年9月1日)起的利息,再冲减借款本金,截止到2016年3月23日,该300000元借款已支付利息23163元,偿还本金77837元,尚余本金222163元(见附表)未付。判决:常德市众信畜牧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龚俊借款222163元,并按照年利率6%支付从2016年3月24日起至偿还之日止的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财产保全费2270元,以上共计5170元,由龚俊负担1341元,常德市众信畜牧业有限公司负担3829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龚俊申请的证人陈君祥、袁君平的证言,与一审查明的事实能够相互印证,证实了郭远志代表众信畜牧公司向龚俊借款,龚俊以现金的方式交付了借款62000元金额的事实,故上述证��能够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另,经众信畜牧公司申请,本院依法从相关银行调取了郭远志所有的四张银行卡自2014年3月至2016年8月止的交易记录清单,其中卡号为6222001908100864278的中国工商银行卡交易记录记载,2015年11月17日向户名为龚俊的银行卡转账12000元,因该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依据一审认定的证据和二审中查明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5年11月17日,郭远志通过卡号为6222001908100864278的中国工商银行卡向龚俊的银行卡转账12000元,共计向龚俊转款113000元。故一审判决认定转款金额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除上述事实以外,认定的其他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控辩双方主张的事实及理由,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龚俊与众信畜牧公司之间是否形成了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2、本案尚欠借款本金及利息应当如何认定。关于龚俊与众信畜牧公司之间是否形成了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的问题。本案中,龚俊在原审时向法院提交了由郭远志签名,并加盖有众信畜牧公司单位印章的《借款单》一张,虽然众信畜牧公司主张该借款行为属于郭远志的个人借款,但通过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郭远志在出具的《借款单》上签字时系众信畜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且在《借款单》工作单位一栏中载有“常德市众信畜牧有限公司”字样,郭远志也是在《借款单》的审批意见栏处签字同意和签名,并加盖了众信畜牧公司的单位印章,故应当认定郭远志的行为是代表公司,属于职务行为,是众信畜牧公司向龚俊借款300000元。根据龚俊提交的银行转账凭证和证人证言证实,龚俊已将300000元交付给了郭远志,同理可证,龚俊已向众信畜牧公司履行了交付借款的义务。因此,龚俊与众信畜牧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亦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双方之间已经形成了借贷的法律关系。故众信畜牧公司主张双方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以及对借款本金数额有异议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本案尚欠借款本金及利息应当如何认定的���题。首先,根据《中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规定,众信畜牧公司在2014年8月31日还款期限到达后,未能及时履行返还借款的义务,构成违约,理应承担继续返还借款的义务。虽然双方在借款时对利息以及逾期利息未做约定,但龚俊在一审诉讼中主张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请求,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应予以支持。故对龚俊请求众信畜牧公司返还借款及逾期利息的诉讼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双方在借款时没有约定先还本金还是利息的情况下,应当先还利息,再冲抵本金。本案中,在借款到���后,郭远志已先后分别向龚俊转款113000元,应在所转款项中先计算逾期利息,再冲抵借款本金,依据双方对一审判决认定的转款记录时间、金额和逾期利息计算方式无异议的事实,和二审查明的还款记录,按照转款日期分段计算,截止2016年3月23日已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22747元,返还本金90253元(110253元-20000元),尚欠借款本金209747元(详见附表)。据此,众信畜牧公司应当向龚俊偿还借款本金209747元,并按照年利率6%支付从2016年3月24日起至偿还完毕之日止的资金占用期间利息。一审判决对已付利息、本金和尚欠借款金额的认定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综上所述,众信畜牧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2016)湘0703民初1511号民事判决;二、常德市众信畜牧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龚俊借款209747元,并按照年利率6%支付从2016年3月24日起至偿还完毕之日止的资金占用期间利息;三、驳回龚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财产保全费2270元,共计5170元,由龚俊负担1500元,常德市众信畜牧业有限公司负担367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常德市众信畜牧业有限公司5000元,龚俊负担8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卜玉苹审 判 员  李 冲代理审判员  彭珊珊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陈 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款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附表:利息计算一览表还款
 时间
 
 
 尚欠
 本金
 
 
 还款额
 
 
 天数
 
 
 利息
 
 
 抵扣
 本金
 
 
 剩余
 本金
 
 
 
 
 2014.9.2
 
 
 300000
 
 
 7000
 
 
 2
 
 
 98
 
 
 6902
 
 
 293098
 
 
 
 
 2014.10.8
 
 
 293098
 
 
 12000
 
 
 36
 
 
 1734
 
 
 10266
 
 
 282832
 
 
 
 
 2014.12.10
 
 
 282832
 
 
 12000
 
 
 63
 
 
 2929
 
 
 9071
 
 
 273761
 
 
 
 
 2015.2.8
 
 
 273761
 
 
 12000
 
 
 60
 
 
 2700
 
 
 9300
 
 
 264461
 
 
 
 
 2015.4.8
 
 
 264461
 
 
 12000
 
 
 59
 
 
 2565
 
 
 9435
 
 
 255026
 
 
 
 
 2015.4.26
 
 
 255026
 
 
 30000
 
 
 18
 
 
 755
 
 
 29245
 
 
 225781
 
 
 
 
 2015.4.30
 
 
 225781
 
 
 -20000
 
 
 4
 
 
 -148
 
 
 -20000
 
 
 245781
 
 
 
 
 2015.6.8
 
 
 245781
 
 
 12000
 
 
 39
 
 
 1576+148
 
 
 10276
 
 
 235505
 
 
 
 
 2015.8.9
 
 
 235505
 
 
 12000
 
 
 62
 
 
 2400
 
 
 9600
 
 
 225905
 
 
 
 
 2015.11.17
 
 
 225905
 
 
 12000
 
 
 90
 
 
 3342
 
 
 8658
 
 
 217247
 
 
 
 
 2016.3.23
 
 
 217247
 
 
 12000
 
 
 126
 
 
 4500
 
 
 7500
 
 
 209747
 
 
注:利息计算方式1、自逾期还款之日2014年9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2、一年按365天计算;3、截止到2016年3月23日,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22747元,返还本金90253元(110253元-20000元),尚欠本金209747元。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