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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282民初418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王维建与苏名刚、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维建,苏名刚,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82民初4189号原告王维建,男,1960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即墨市。委托代理人孙振华,山东文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名刚,男,1974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即墨市。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住所地:即墨市文化路***号。负责人孙正国,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春,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员工。原告王维建与被告苏名刚、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修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孙振华,被告苏名刚,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维建诉称,2016年11月27日,被告苏名刚驾驶鲁B×××××号货车沿苏家寨村前行驶至东海花园西侧处掉头与原告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医疗费5243.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100元/天×5天)、误工费13000元(100元/天×130天)、护理费2460元(82元/天×30天)、残疾赔偿金87196元(43598元/年×20年×10%)、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3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复印费5元。被告苏名刚辩称,要求依法处理。原告的损失应全部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500000元,不计免赔)。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及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诉讼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间接损失不应由保险公司赔偿。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27日11时30分许,被告苏名刚驾驶鲁B×××××号货车沿即墨市田横镇苏家寨村前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东海花园西侧处掉头时,与原告王维建驾驶二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时相撞,造成车损及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苏名刚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到即墨市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肋骨骨折(右)、创伤性气胸(右)、头外伤反应。原告在该院住院治疗5天。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预防感冒。2.半月后门诊复查。3.若有胸闷憋气等不适随时门诊复查。原告共支付医疗费(××号服费、病历复印费等)4808.52元。2017年4月7日,经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王维建右侧多发肋骨骨折目前致残程度为十级。原告支付鉴定费1300元。原告系青岛宏泰海产品养殖有限公司员工,月平均工资3000元。鲁B×××××号货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122000元;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500000元,不计免赔。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医疗费收据、鉴定书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处理,由被告苏名刚负事故全部责任,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医疗费(××号服费、病历复印费等),本院核实确认4808.52元;误工费,本院支持12000元(100元/天×120天);护理费,本院支持410元(82元/天×5天);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200元;原告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100元/天×5天)、残疾赔偿金87196元(43598元/年×20年×10%)、鉴定费13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以上本院支持原告的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102106元,应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全部承担。以上本院支持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5308.52元,应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全部承担。综上,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107414.52元。因赔偿额未超出保险限额,被告苏名刚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维建经济损失107414.52元。二、驳回原告对被告苏名刚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23元,减半收取1261.5元,由原告负担37.5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负担122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修宏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马晓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