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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2民终88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与郑卫国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郑卫国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2民终88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大同市城区魏都大道78号富临宝城综合楼B座5层510号。主要负责人:王晓同,职务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冬丽,女,汉族,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卫国,男,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彩霞,山西宝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英大泰和财保大同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郑卫国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2017)晋0202民初1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英大泰和财保大同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冬丽,被上诉人郑卫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彩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英大泰和财保大同支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2017)晋0202民初165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并因此将公估费、诉讼费认定由上诉人承担是错误的。2016年8月7日中午11点50分,上诉人接到被上诉人报险电话后,第一时间派人赶到事故现场,但被告知车辆已转移到修理厂,理赔人员到达指定修理厂后,被上诉人拒绝接受上诉人对车辆进行勘验,以致对车辆无法定损、理赔。因而,对于因被上诉人拒绝查勘造成的不必要的公估费、诉讼费应由被上诉人自行承担。二、一审判决认定的事故车辆损失与事实严重不符。本案事故发生仅对车辆的挂车晋×××造成损失,该挂车投保时的保险金额是38640元,即该挂车的实际价值只有38640元,而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看到被上诉人提供的车损鉴定意见书上所附照片,其反映的实际损失并不严重,与被上诉索赔的金额有很大出入。三、一审判决程序违法,导致实体不公,请求二审法院准许对车辆损失进行重新鉴定或发回重审。上诉人在一审质证时当庭表示对被上诉人提供的由山西明德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明德司鉴(2016)CS鉴字SX第062号鉴定意见不认可,并申请重新鉴定。根据《司法鉴定程序通则》规定,“司法鉴定机构受理鉴定委托后,应当指定本机构具有该鉴定事项执业资格的司法鉴定人进行鉴定”,“司法鉴定机构对同一鉴定事项,应当指定或者选择二名司法鉴定人进行鉴定”,而该鉴定意见中其中一名鉴定人员“张黎文”仅是有道路交通事故机动车安全技术鉴定资质的高级讲师,其没有鉴定车损的执业资格。而一审法院却以已过举证期限为由当庭驳回,不准许重新鉴定。上诉人认为,该期限是针对申请鉴定而言,而非重新鉴定申请。上诉人在法庭调查阶段提出重新鉴定并无不妥,一审法院程序违法,导致事故车辆的实际损失无法确定,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郑卫国答辩称,1、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第一时间向保险公司报险,保险公司迟迟不出险,未出现被上诉人不配合定损的情况;2、被上诉人出具的山西明德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结论合理合法,针对上诉人提出的鉴定机构的鉴定人员资质问题,鉴定机构出具了一份说明;3、诉讼费应由败诉方承担,关于鉴定费,根据保险法第64条规定,应由上诉人承担。郑卫国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1288元(包括车辆损失费31350元,鉴定费2000元,施救费3300元、路产赔偿款463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7日10时40分许,魏全文由西向东驾驶实际所有人为原告的车辆×××/×××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至108线372KM处时,由于操作不当撞于路边护栏,造成路边护栏损坏及该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就原告的车辆损失赔偿问题,原、被告协商未果,原告被迫委托具有评估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经鉴定,原告车辆损失为31350元,鉴定费支出2000元,另原告已支付本车施救费3300元、路产赔偿款4638元,原告因此次事故损失共计41288元。原告与被告签订保险合同,原告所有车辆在被告处投有交强险、机动车损失险、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等保险,保险期间为2016年8月7日至2017年8月6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且原告的诉讼请求在保险限额之内。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该院予以确认,即×××/×××重型半挂行驶证登记车主为魏全文,该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损失险(主车125580元、挂车38640元)、第三者责任险(主车50万元、挂车5万元)及不计免赔险(被保险人均为原告郑卫国)。2016年8月7日魏全文驾驶该投保车辆撞于路边护栏,造成护栏和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魏全文出具书面证明称×××的实际车主为郑卫国,同意由原告郑卫国向保险公司主张权利。就双方争议的车辆损失问题。1、原告主张×××损失32150元(已扣减残值800元),并提供山西明德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明德司鉴(2016)CS鉴字SX第062号鉴定意见书予以证实。被告对鉴定意见不予认可,称属单方委托,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没有车损的鉴定资质,鉴定项目金额与照片反映的实际损失不符,原告拒绝被告查勘定损。因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原告拒绝其查勘定损,法律也并未禁止单方委托鉴定,鉴定意见书中所附的鉴定机构的许可证和鉴定人员的执业证均有资产评估和道路交通事故机动车安全技术鉴定资质,被告也没有证据证明其无权对车辆损失鉴定,亦不能证明鉴定结论错误,故被告抗辩理由不成立,该院不予支持。该院依据鉴定意见书确认×××损失31350元(已扣减残值800元);2、原告主张车辆评估费2000元,并提供发票一份予以证实。被告称,评估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因该费用属于为查明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据《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应由保险人承担,该院予以支持。3、原告主张施救费3300元,并提供发票一份予以证实。被告称从公章看系个人单位,是否具有救援资格不能确认,不予认可。因事故发生后必然发生施救费用,被告也没有证据证明原告提供的施救费发票虚假,故对被告辩解不予采信。对原告该主张该院予以支持。4、原告主张路产损失4638元,并提供票据一份予以证实。被告对真实性有异议,称应当提供正规发票。因事故证明能证实事故造成路边护栏损坏,原告提供的山西省公路路政管理总队繁峙路政管理大队出具的山西省非税收入统一票据为合法票据,其记载的收费明细也与受损财物能相互印证,故该院予以确认支持。以上各项损失共计41288元。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为×××/×××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损失险(主车125580元、挂车38640元)、第三者责任险(主车50万元、挂车5万元)及不计免赔险,双方形成了保险合同关系,该合同合法有效,且已实际履行,该院予以确认。该投保车辆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36650元由被告在机动车损失险限额内赔付原告;造成的道路护栏损失4638元(原告已赔付),由被告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被告辩称,诉讼费保险公司不承担。因保险事故发生后,被告未积极主动理赔,导致原告提起诉讼产生诉讼费用,且依法诉讼费应由败诉方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规定,判决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郑卫国3665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郑卫国4638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2元,减半收取计416元,由被告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对原判认定的事故发生、投保情况及鉴定费、施救费、路产损失的数额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问题为:车损数额为多少?评估费、诉讼费是否应由上诉人予以负担?关于车损数额的问题,被上诉人一审中提供了山西明德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明德司鉴(2016)CS鉴字SX第062号鉴定意见书,欲证明车损数额。上诉人对此不予认可,认为鉴定价格偏高并提供了轮胎报价。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提供的鉴定报告系有资质的第三方评估机构所作,鉴定报告内容客观、真实、程序合法,上诉人提供的轮胎报价系网上询价,不足以推翻鉴定意见,因此,原审法院采信评估意见书并以此确认车损数额并无不当,上诉人该项主张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所称鉴定人员的资质问题及被上诉人拒绝其查勘定损。因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拒绝其查勘定损,鉴定意见书中所附的鉴定机构的许可证和鉴定人员的执业证均有资产评估和道路交通事故机动车安全技术鉴定资质,上诉人也没有证据证明其无权对车辆损失鉴定,故上诉人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评估费是否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一节。根据法律规定,该项费用系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损失程度所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保险公司理应予以理赔。关于诉讼费一节,因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未积极主动理赔,导致被上诉人提起诉讼产生诉讼费用,且依法诉讼费理应由败诉方承担。综上,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32元,由上诉人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齐立波审判员  王艳宏审判员  郑 翔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 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