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203刑初76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7-29
案件名称
高秀萍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秀萍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203刑初765号公诉机关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秀萍,女,1960年6月2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暂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2017年3月11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一看守所。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以思检公诉刑诉(2017)7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秀萍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游雅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秀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27日至3月9日期间,被告人高秀萍三次在其位于厦门市思明区前埔一里61号107室的住处,与施某1一起,以“冰壶”烫吸的方式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2017年3月10日21时许,被告人高秀萍在其住处被抓获并被当场被缴获“冰壶”、“玻璃球”等吸毒工具。到案后,被告人高秀萍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以上事实有缴获在案的“冰壶”、“玻璃球”等物证,证人施某1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高秀萍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被告人的户籍资料、到案经过等证据在案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秀萍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规定,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高秀萍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酌情从轻处罚。另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应予没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高秀萍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1日起至2017年9月10日止;罚金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二、扣押在案的“冰壶”、“玻璃球”等吸毒工具由扣押机关依法予以没收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董琪璞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刘 颖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PAG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