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辽0104民初295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胡某某诉沈阳某某商贸有限公司、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沈阳某某商贸有限公司,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04民初2953号原告:胡某某,男,汉族,住址:辽宁省灯塔市佟二堡镇。被告:沈阳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法定代表人:吴某某,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董某,男,汉族,住址:沈阳市和平区。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法定代表人:佘某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某,男,汉族,住址:吉林省白城市兆北区。原告胡某某与被告沈阳某某商贸有限公司、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被告沈阳某某商贸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董某、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孙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某诉称:2017年某月某日某时,我驾驶辽某甲号出租车行驶至沈阳市大东区与被告董某驾驶的辽某乙号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董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我无责任。我的车辆因修理停运6天。现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我停运损失费1620元,并由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沈阳某某商贸有限公司辩称:肇事经过及责任认定属实,董某是肇事车辆的司机,该车的所有人是我公司,董某是我公司的员工,事故发生在工作期间,是职务行为,肇事车辆辽某乙号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20万元含不计免赔,要求保险公司依法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经过及责任认定属实,肇事车辆辽某乙号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2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停运损失属于间接损失,不同意赔偿。根据原被告双方出示的证据,结合原、被告发表的质证意见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某月某日某时,原告驾驶辽某甲号出租车行驶至沈阳市大东区大什字街时,与被告董某驾驶的辽某乙号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董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修车5天,产生停运损失费1350元。原告的修车费,被告已赔偿完毕。另查,辽某甲号车辆实际所有人系原告,系营运车辆,辽某乙号车所有人系被告沈阳某某商贸有限公司,雇佣董某为司机。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险20万元且不计免赔。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责任事故认定书、行车证复印件、出租车租标合同、行业收入证明、进出厂证明等证据已经当事人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交通部门对交通事故所做出的事故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沈阳某某商贸有限公司系车辆所有人,故应由其承担赔偿原告损失的责任。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相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死亡伤残限额11万元、医疗费用限额1万、财产损失限额2千元的限额内全部赔偿原告各项合理损失。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的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并不计免赔的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损失在强制保险限额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保险按事故责任予以赔偿。原告所述的停运损失时间应为5天,产生停运损失费应为1350元。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停运损失属于间接损失不同意赔偿的意见,本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条款不是双方当事人协商达成一致,而是依据国家法律规定强制保险,合同内容由保监会制定,其中停运损失不予赔偿的条款与法律规定相悖,故本院依法对该条款不予认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赔偿停运损失1350元。原告的修车费赔偿不足在第三者责任险中予以赔偿。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胡某某停运损失费1350元;二、驳回原、被告其它诉讼请求。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沈阳某某商贸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马玉红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马 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