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113刑初23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8-09-17
案件名称
(2017)黔0113刑初233号被告人XX故意伤害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113刑初233号公诉机关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XX,男,1981年4月17日生,汉族,贵州省贵阳市人。初中文化,农民,住贵阳市白云区艳山红镇。因殴打他人于2017年3月15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29日被贵阳市公安局白云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1日被逮捕。现押于贵阳市白云区看守所。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以白检公诉刑诉(2017)2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XX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洪慧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13日晚23时许,被告人XX在贵阳市白云区恒大绿洲小区门口因停车事宜与被害人徐卫宾、刘志峰等人发生口角,在争执过程中,被告人XX用随身携带的折叠水果刀一把刺中徐卫宾的腹部,刘志峰等人见状遂上前制止,在制止过程中,刘志峰的手指被XX的水果刀划伤。经医院诊断,被害人徐卫宾的伤情为:1、左侧胸壁贯通伤;2、左侧血胸。被害人刘志峰的伤情为:右食指刀刺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徐卫宾因外伤致左侧血胸、左侧胸壁贯透伤属轻伤二级;因外伤致右侧腰背部皮肤挫伤属轻微伤。被害人刘志峰因外伤致右食指近节掌侧他伤属轻微伤。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XX的家属与被害人徐卫宾、刘志峰达成了赔偿协议,并取得了被害人徐卫宾、刘志峰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XX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XX公安机关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被害人徐卫宾、刘志峰的证词及辨认笔录,证人陈刚、赵兴平、王正凤、王正江的证词及辨认笔录,贵阳市公安局白云分局民警李伟、曾定鑫出具的抓获经过,贵州中一司法鉴定中心贵中一司鉴(2017)临鉴字第543号、第55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谅解书,贵阳市公安局白云分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现场图片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XX在与他人发生矛盾时,未采取正确方式予以解决,而是持械故意伤害公民身体,造成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XX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庭审中被告人XX认罪态度较好,其家属与二被害人达成了赔偿协议,并取得了二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XX四至五个月拘役的量刑建议有理,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5日起至2017年7月1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应自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冰青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刘 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