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0583民初485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10-11

案件名称

吴小毛、吴桂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小毛,吴桂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3民初4858号原代:薛文,男,1969年11月8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昆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柳,江苏友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小毛,男,1967年10月9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昆山市。被告:吴桂仙,女,1968年1月19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昆山市。原告薛文与被告吴小毛、吴桂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被告下落不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17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小毛、吴桂仙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薛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归还借款6万元;2.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吴小毛因资金流转需要,于2014年6月3日向原告借款6万元并出具欠条一份,明确其于2014年6月3日欠原告6万元,期限自2014年6月3日至2015年6月2日,欠条出具后,原告给付被告6万元现金,但期满后被告吴小毛并未按约还款,被告吴桂仙系其妻子,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被告吴小毛、吴桂仙未作答辩。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6月3日,被告吴小毛向原告薛文出具欠条一份,载明:兹由昆山市XX镇XX村XX号身份证()吴小毛欠玉山镇XX村薛文人民币6万元整,欠款期限为12个月(2014年6月3日至2015年6月2日归还)。另查明:被告吴小毛与被告吴桂仙于XXXX年XX月XX日在昆山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后于XXXX年X月XX日登记离婚,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被告吴小毛向原告薛文借款6万元的事实有欠条及证人证言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薛文陈述系现金支付,被告吴小毛未到庭应诉,应当承担相应不利后果。根据欠条约定,还款期限为2015年6月2日之前,现被告吴小毛逾期未还,责任在被告吴小毛,故对原告薛文主张被告吴小毛归还借款6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薛文主张被告吴桂仙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请,因上述借款发生在被告吴桂仙与吴小毛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吴桂仙应当对上述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小毛、吴桂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薛文借款本金6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公告费690元,共计1990元,由被告吴小毛、吴桂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76。审 判 长  狄毅琼人民陪审员  贾青君人民陪审员  张晓娟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严 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