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322民初161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张家民、曾广利等与罗凯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家民,曾广利,罗凯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322民初1618号原告张家民,男,1964年5月14日生,汉族,农民,住昌黎县。委托代理人李红(系张家民之妻),汉族,农民,住昌黎县。原告曾广利,男,1973年1月2日生,汉族,农民,住昌黎县。被告罗凯,男,1988年1月24日生,汉族,个体业主,住昌黎县。原告曾广利、张家民诉被告罗凯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广利、原告张家民的委托代理人李红、被告罗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广利、张家民共同诉称:自2015年8月份开始,二原告为被告晟禾二期室外面包砖及大理石台阶铺贴工作。至2015年10月,被告拖欠二原告人工费17000元,经二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总是以没钱为理由推托拒付。2016年9月29日被告给二原告出具了欠条,欠二原告人工费总计17000元,并承诺在2016年10月20日付清。到期后,被告未能如约付款。之后至今,二原告数次追讨,被告推托拒付。为维护二原告的合法权益,制裁被告的民事违法行为,诉至法院,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二原告人工费17000元,给付逾期利息,利率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罗凯辩称:二原告给业主干的活都出毛病了,业主现在少付我钱,有业主还在找我说担心砖掉下来砸人,地板砖镶的脱落,有一家生孩子的因镶砖镶的,楼上没法住,我需要与业主沟通完后,再与二原告解决。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16年9月29日罗凯书写的欠条一份。主要内容为:今欠曾广利、张家民2015晟禾面包砖外台阶人工费合计壹万柒仟元整,17000。2016年10、20清。用以证明被告欠二原告干活的工钱。2、证人毛某出庭作证,主要内容为:我是给二原告打工的,在晟禾广场的地面、台阶镶面包砖,罗凯未给工钱。法庭询问:你刚才说是给二原告打工的,你的工钱,二原告给你了吗?答:没有,被告未给二原告,所以二原告未给我工钱。问:你知道被告欠二原告多少工钱吗?答:听原告说是17000元。问:17000元是晟禾镶砖工程的数额吗?答:是。问:这个活是什么时间干的?答:三年多了,大概是2015年9月份左右。问:你们干的这个活,你知道有质量问题吗?答:不知道。没有。上述证据经被告质证并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认为:欠条是我打的。对证据2认为没意见,是真实的。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做如下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被告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纳。综合以上诉讼证据的认证情况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5年8月份,二原告为被告承包的晟禾二期工程室外地面及大理石台阶进行镶砖工作。至2015年10月,被告因该工程拖欠二原告人工费17000元。2016年9月29日被告给二原告出具欠条,记载“今欠曾广利、张家民2015晟禾面包砖外台阶人工费合计壹万柒仟元整,17000。2016年10、20清。”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予给付。本院认为,二原告受雇于被告并付出劳务,双方形成劳务合同关系,该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镶砖的义务,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给付原告劳务费的义务,本院对二原告主张的被告给付其17000元劳务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主张,双方劳务合同中并无相应约定,故本院对二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抗辩二原告为其他工程镶的砖存在质量问题,应先解决质量问题的主张,其他工程的质量问题应与相应工程的劳务费一并解决,该主张与本案无关联,故本院对被告的该项抗辩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曾广利、张家民劳务费人民币17000元。二、驳回原告曾广利、张家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元,减半收取137.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蒋红梅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冯 松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