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321民初43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8-02-23
案件名称
鸡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杨世全、屈淑玲、李军、田丽娟、刘英贵、刁丽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鸡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鸡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鸡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杨世全,屈淑玲,李军,田丽娟,刘英贵,刁丽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鸡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321民初434号原告:鸡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黑龙江省鸡东县。法定代表人:郭俊强,男,职务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翠霞,女,该���位法律顾问。委托诉讼代理人:宫斌,男,该单位信贷员。被告:杨世全,男,1971年1月2日生,现住黑龙江省鸡东县。被告:屈淑玲,女,1972年5月25日生,现住黑龙江省鸡东县。被告:李军,男,1971年2月10日生,原住黑龙江省鸡东,现去向不明。被告:田丽娟,女,1970年10月6日生,原住黑龙江省鸡东县,现去向不明。被告:刘英贵,男,1967年4月10日生,现住黑龙江省鸡东县。被告:刁丽云,女,1969年12月12日生,现住黑龙江省鸡东县。鸡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杨世全、屈淑��、李军、田丽娟、刘英贵、刁丽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8日立案受理,于2017年6月27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鸡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翠霞、宫斌到庭参加诉讼,李军、田丽娟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杨世全、屈淑玲、刘英贵、刁丽云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鸡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杨世全、屈淑玲共同偿还鸡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126000元,利息12225.91元,逾期利息21869.76元,挂账利息18455.74元,本息合计178551.41元,利息及逾期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延续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李军、刘英贵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要求李军、田丽娟共同偿还鸡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160000元,利息13960.95元,逾期利息75348元,本息合计249308.95元,利息及逾期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延续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杨世全、刘英贵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要求刘英贵、刁丽云共同偿还鸡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70000元,利息1779.05元,逾期利息32337.58元,本息合计104147.63元,利息及逾期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延续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杨世全、李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要求杨世全、屈淑玲、李军、田丽娟、刘英贵、刁丽云共同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13年3月16日,鸡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杨世全、李军、刘英贵签订了农户最高额联保借款合同。借款人是杨世全,联保小组成员是李军、刘英贵;借款人是李军,联保小组成员是杨世全、刘英贵;借款人是刘英贵,联保小组成员是李军、杨世全;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二年,合同期限三年,合同约定杨世全借款最高额度是130000元,借款逾期利率上浮50%,借款改变用途利率上浮100%,还款方式利随本清。杨世全于2013年5月20日领取贷款49000元,到期日2014年3月1日,月利率8.97‰;杨世全于2013年12月30日偿还利息3281.82元,于2014年3月1日偿还利息9.12元,于2014年3月25日偿还本金621.15元,偿还利息891.29元,于2014年4月11日偿还本金241.07元,偿还利息4.43元,于2014年8月26日偿还本金48137.78元,于2015年4月29日偿还利息1235.09元,于2015年6月11日偿还利息245.50元,于2016年7月12日偿还利息1532.69元,于2016年11月23日偿还利息708.07元;截止至2017年1月14日杨世全尚欠鸡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利息121.63元。杨世全于2013年6月9日领取贷款49000元,到期日2014年3月1日,月利率8.97‰;杨世全于2013年12月30日偿还利息2988.80元���于2014年8月26日偿还本金49000元;截止至2017年1月14日杨世全尚欠鸡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利息4805.53元。杨世全于2013年6月27日领取贷款32000元,到期日2014年3月1日,月利率8.97‰;杨世全于2013年12月30日偿还利息1779.65元,于2014年8月26日偿还本金32000元;截止至2017年1月14日杨世全尚欠鸡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利息3138.31元。杨世全于2014年8月26日领取贷款128000元,到期日2015年1月20日,月利率9.96‰;杨世全于2015年3月26日偿还本金128000元;截止至2017年1月14日杨世全尚欠鸡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利息10390.27元。杨世全于2015年3月26日领取贷款127000元,到期日2016年1月20日,月利率9.6267‰;杨世全于2016年8月8日偿还本金1000元;截止至2017年1月14日杨世全尚欠鸡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126000元,利息12225.91元,逾期利息21869.76,本息合计160095.67元。杨世全以上五笔贷款截止至2017年1月14日,杨世全共欠鸡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126000元,利息12225.91元,逾期利息21869.76元,挂账利息18455.74元,本息合计178551.41元。屈淑玲与杨世全于2009年11月9日经民政部门登记结婚,借款时屈淑玲与杨世全系夫妻关系,屈淑玲对杨世全的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李军、刘英贵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同约定李军借款最高额度是160000元,借款逾期利率上浮50%,借款改变用途利率上浮100%,还款方式利随本清。李军于2013年4月1日,领取贷款160000元,到期日2014年3月1日,月利率8.97‰;借款到期后,李军未偿还过鸡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息;截止至2017年1月14日,李军尚欠鸡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160000元,利息13960.95元,逾期利息75348元,本息合计249308.95元。田丽娟与李军于1993��7月1日经民政部门登记结婚,借款时田丽娟与李军系夫妻关系,田丽娟对李军的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杨世全、刘英贵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同约定刘英贵借款最高额度是70000元,借款逾期利率上浮50%,借款改变用途利率上浮100%,还款方式利随本清。刘英贵于2013年3月17日,领取贷款70000元,到期日2014年3月20日,月利率8.97‰;借款到期后,刘英贵未偿还过鸡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息;截止至2017年1月14日,刘英贵尚欠鸡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70000元,利息1779.05元,逾期利息32337.58元,本息合计104147.63元。刁丽云与刘英贵于1998年2月8日经民政部门登记结婚,借款时刁丽云与刘英贵系夫妻关系,刁丽云对刘英贵的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杨世全、李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杨世全未出庭,未答辩,未���供证据。屈淑玲未出庭,未答辩,未提供证据。李军未出庭,未答辩,未提供证据。田丽娟未出庭,未答辩,未提供证据。刘英贵未出庭,未答辩,未提供证据。刁丽云未出庭,未答辩,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3月16日,鸡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杨世全、李军、刘英贵签订了农户最高额联保借款合同。借款人是杨世全,联保小组成员是李军、刘英贵;借款人是李军,联保小组成员是杨世全、刘英贵;借款人是刘英贵,联保小组成员是李军、杨世全;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二年,合同期限三年,合同约定杨世全借款���高额度是130000元,借款逾期利率上浮50%,借款改变用途利率上浮100%,还款方式利随本清。杨世全于2013年5月20日领取贷款49000元,到期日2014年3月1日,月利率8.97‰;杨世全于2013年12月30日偿还利息3281.82元,于2014年3月1日偿还利息9.12元,于2014年3月25日偿还本金621.15元,偿还利息891.29元,于2014年4月11日偿还本金241.07元,偿还利息4.43元,于2014年8月26日偿还本金48137.78元,于2015年4月29日偿还利息1235.09元,于2015年6月11日偿还利息245.50元,于2016年7月12日偿还利息1532.69元,于2016年11月23日偿还利息708.07元;截止至2017年1月14日杨世全尚欠鸡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利息121.63元。杨世全于2013年6月9日领取贷款49000元,到期日2014年3月1日,月利率8.97‰;杨世全于2013年12月30日偿还利息2988.80元,于2014年8月26日偿还本金49000元;截止至2017年1月14日���世全尚欠鸡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利息4805.53元。杨世全于2013年6月27日领取贷款32000元,到期日2014年3月1日,月利率8.97‰;杨世全于2013年12月30日偿还利息1779.65元,于2014年8月26日偿还本金32000元;截止至2017年1月14日杨世全尚欠鸡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利息3138.31元。杨世全于2014年8月26日领取贷款128000元,到期日2015年1月20日,月利率9.96‰;杨世全于2015年3月26日偿还本金128000元;截止至2017年1月14日杨世全尚欠鸡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利息10390.27元。杨世全于2015年3月26日领取贷款127000元,到期日2016年1月20日,月利率9.6267‰;杨世全于2016年8月8日偿还本金1000元;截止至2017年1月14日杨世全尚欠鸡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126000元,利息12225.91元,逾期利息21869.76,本息合计160095.67元。杨世全以上五笔贷款截止至2017年1月14日,杨世全共欠鸡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126000元,利息12225.91元,逾期利息21869.76元,挂账利息18455.74元,本息合计178551.41元。屈淑玲与杨世全于2009年11月9日经民政部门登记结婚,借款时屈淑玲与杨世全系夫妻关系,屈淑玲对杨世全的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李军、刘英贵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同约定李军借款最高额度是160000元,借款逾期利率上浮50%,借款改变用途利率上浮100%,还款方式利随本清。李军于2013年4月1日,领取贷款160000元,到期日2014年3月1日,月利率8.97‰;借款到期后,李军未偿还过鸡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息;截止至2017年1月14日,李军尚欠鸡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160000元,利息13960.95元,逾期利息75348元,本息合计249308.95元。田丽娟与李军于1993年7月1日经民政部门登记结婚,借款时田丽娟与李军系夫妻关系,田丽娟对李军的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杨世全、刘英贵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同约定刘英贵借款最高额度是70000元,借款逾期利率上浮50%,借款改变用途利率上浮100%,还款方式利随本清。刘英贵于2013年3月17日,领取贷款70000元,到期日2014年3月20日,月利率8.97‰;借款到期后,刘英贵未偿还过鸡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息;截止至2017年1月14日,刘英贵尚欠鸡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70000元,利息1779.05元,逾期利息32337.58元,本息合计104147.63元。刁丽云与刘英贵于1998年2月8日经民政部门登记结婚,借款时刁丽云与刘英贵系夫妻关系,刁丽云对刘英贵的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杨世全、李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农户最高额联保借款合同、结婚证复印件、借款���证、欠款明细,贷款利息说明在卷佐证。本院认为,鸡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杨世全、李军、刘英贵之间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借款合同合法有效,鸡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按合同约定履行贷款义务,杨世全、李军、刘英贵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其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应按约定承担利息及逾期利息。借款时屈淑玲与杨世全系夫妻关系、田丽娟与李军系夫妻关系、刁丽云与刘英贵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属夫妻共同债务,故鸡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要求屈淑玲对杨世全、田丽娟对李军、刁丽云对刘英贵的借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且杨世全、李军、刘英贵自愿签订农户最高额联保借款合同,承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属真实意思表示,保证行为亦为有效��故鸡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要求李军、刘英贵对杨世全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要求杨世全、刘英贵对李军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要求李军、杨世全对刘英贵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杨世全、屈淑玲于判决生效之日立即给付鸡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126000元,利息12225.91元,逾期利息21869.76元,挂账利息18455.74元,本息合计178551.41元(截止至2017年1月14日,月利率9.6267‰,利息、逾期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延续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李军、刘英贵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李军、刘英贵承担上述责任后有权向杨世全、屈淑玲追偿;二、李军、田丽娟于判决生效之日立即给付鸡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160000元,利息13960.95元,逾期利息75348元,本息合计249308.95元(截止至2017年1月14日,月利率8.97‰,利息、逾期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延续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杨世全、刘英贵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杨世全、刘英贵承担上述责任后有权向李军、田丽娟追偿;三、刘英贵、刁丽云于判决生效之日立即给付鸡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70000元,利息1779.05元,逾期利息32337.58元,本息合计104147.63元(截止至2017年1月14日,月利率8.97‰,利息、逾期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延续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杨世全、李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杨世全、李军承担上述责任后有权向刘英贵、刁丽云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20元,公告费606元,由杨世全、屈淑玲、李军、田丽娟、刘英贵、刁丽云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玉明人民陪审员 白晓民人民陪审员 宫兆萍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法官 助理 于 婧书 记 员 惠 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