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2执异1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7-21
案件名称
18卢新华与承强、张惠亚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卢新华,承强,张惠亚,江苏东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2执异18号案外人:宗涛,男,1988年4月29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宜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洁(系宗涛妻子),女,1988年9月8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宜兴市。申请人:卢新华,男,1952年4月1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邬蕾,上海君澜(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姝,上海君澜(无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申请人:承强,男,1961年10月2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宜兴市。被申请人:张惠亚,女,1961年9月6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宜兴市。被申请人:江苏东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环科园绿园路41号。法定代表人:承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炜,该公司员工。在本院审理原告卢新华与被告承强、张惠亚、江苏东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来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宗涛对本院查封宜兴市新街街道新城路510-3号1101室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宗涛称,2010年12月30日,其购买东来公司商品房,总价为1145516元,当时首付365640元,后于2013年2月4日将所有按揭提前还清。由于个人原因未能及时办理房产证,2017年1月23日至宜兴市办证中心办理房产证过程中得知该套房屋被法院查封,现请求解除对案涉房屋的查封。为支持其主张,宗涛向本院提供商品房买卖合同、收款收据、个人贷款提前还款通知书及明细单、证明、宜兴市商品房初始登记证、宜兴市商品房合同备案证明、物业费清单及收款收据、税收缴款书、住宅使用说明书、住宅质量保证书等作为证据。卢新华称,对异议人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房屋作为不动产,其转让以登记为生效要件,异议人未办理过户登记,存在重大过错责任,该房屋所有权人仍为东来公司,法院查封是合理合法的。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宗涛的执行异议。东来公司称,异议人确实在2010年购买了房屋并交付了房款,希望法院予以解封。本院查明,2016年9月9日,本院在审理卢新华与承强、张惠亚、东来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时,依据卢新华的诉讼保全申请,作出(2016)苏02民初255号民事裁定书:冻结被申请人承强、张惠亚、东来公司名下的银行存款8000万元或查封、扣押相应价值的财产。2016年9月27日,本院向宜兴市不动产登记中心送达(2016)苏02民初255号-1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查封东来公司名下若干房产,查封期限三年。其中包括所有权证号(初始登记证)为100010148895(新街街道新城路510-3号1101室,面积133.51平方米)的房屋。另查明,2010年12月30日,宗涛与东来公司签订东来国际商务港11层1105号房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房屋用途为高层住宅、建筑面积为134.69平方米;根据2013年5月30日宜兴市天衡房产测绘队出具的宜兴市房屋平面图显示,1105室的建筑面积为133.51平方米。2013年5月29日,新街街道新城路510-3号1101室进行商品房初始登记,建筑面积为133.51平方米,房屋代码为100010148895;2013年8月13日,东来公司向宗涛开具510-3-1101的销售发票。2013年2月4日,宗涛将购房贷款提前还清。2017年1月23日,宗涛向无锡市宜兴地方税务局缴纳案涉房屋的商品住房买卖契税。2017年1月23日,宗涛、侯洁取得宜兴市房屋交易管理中心出具的宜兴市商品房合同备案证明。又查明,根据本院自宜兴市房屋交易管理中心调取的资料,初始登记证号为100010148895的房屋合同座落为东来商务港1105室,公安登记座落为新街街道新城路510-3号1101室。2017年3月2日,宜兴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出具的协助查询材料显示,宗涛在不动产登记系统房产信息查询无结果。上述事实,有民事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听证笔录等材料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三)已支付的价款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本案中,根据本院调取资料,宗涛异议的房屋与本院查封的初始登记证号为100010148895号房屋系同一套。宗涛提供了其与东来公司于2010年签订的书面买卖合同及付清款项的凭证,所购房屋系住宅,且经查其名下在不动产登记系统中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故其异议请求应当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中止对宜兴市新街街道新城路510-3号1101室的执行。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孙晓敏审 判 员 俞 彤代理审判员 杨 曦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 萍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三)已支付的价款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 关注微信公众号“”